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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信访治理的范式转换与司法应对

——以《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群众来访登记工作的办法》为切入点

  发布时间:2026-08-06 18:09:52


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群众来访登记工作的办法》(国信发〔2026〕4号,以下简称《办法》),标志着我国信访治理从“入口漫灌”向“分级分流”的重大转型。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既是落实“诉访分离”的制度抓手,也是推动涉诉信访实质性化解、树立和提升司法权威的契机。笔者从《办法》的制度逻辑出发,结合审判实践,提出涉诉信访工作从“程序过滤”到“实质解纷”的转型路径,并就诉访分离的操作标准、越级走访的程序应对、终结机制的衔接适用等实务难题提出对策建议。

一、信访“堰塞湖”为何久疏不通

长期以来,涉法涉诉信访占据全部信访总量的较高比例,且呈现出“倒金字塔”结构——大量本应在属地或基层化解的矛盾,因程序空转、答复模糊、责任虚化等原因,最终上行至国家层面。“信访不信法”“信上不信下”成为基层治理的顽疾,也严重消解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其根本症结在于信访入口过宽、分级责任虚置、终结机制失灵。

司法裁判本应是纠纷解决的终点,但在实践中,却常常成为信访循环的起点。一份生效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因对裁判结果不满,转而通过走访渠道向上级、进京不断施压,试图以“访”改“判”。这一现象不仅耗费了极大的行政与司法资源,更动摇了社会公众对法治路径的信心。

2026年6月25日,国家信访局发布《办法》,以“越级走访不予登记”和“依法终结不再登记”两大制度为支点,对信访走访秩序进行了结构性重塑。审判机关必须敏锐把握这一制度变革的信号,主动调整涉诉信访工作的理念与方式。

二、《办法》的三重治理逻辑

1.程序过滤:从“宽进”到“分级负责”的入口管控。《办法》第一条重申《信访工作条例》关于“走访应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的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进京走访必须持省级机关出具的书面答复文书。

上述规定的法理内核在于“程序先行”原则。在行政法理上,当事人的救济权行使应遵循法定层级顺序,禁止“越级”与“跳跃”。司法审判中,这一逻辑与审级制度高度同构——当事人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应依法上诉,而非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办法》将“省级把关”设定为进京走访的前置条件,本质上是在信访领域建立了类似于诉讼审级的“层级过滤机制”。

这对法院的实践启示是,涉诉信访的处置,必须充分尊重审级独立和裁判既判力。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表达诉求;对于已生效裁判,引导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而非绕过法定程序走信访渠道。

2.效力锁定:从“重复登记”到“终结止争”的程序闭环。《办法》第六条规定,群众进京走访已经登记,在信访事项法定受理办理期限内重复来访的,依法不予重复登记。对信访事项合理诉求已依法按政策解决到位,仍反复进京走访的,信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进行法治教育和疏导劝离,不再登记,相关数据不统计、不通报。

上述规定的制度深意在于建立信访终结效力。在法理上,这与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行政法中的既判力理论相呼应。一个信访事项,经过有权机关依法按程序受理、办理、答复,且合理诉求已解决到位,即应产生程序终结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反复启动处理程序。

长期以来,涉诉信访面临的最大困境即在于“终而不结”——裁判已生效、复查已完毕、救助已到位,但信访人仍反复走访,且每次走访都引发新的登记、交办、督办,导致承办单位和法官陷入无休止的回应循环之中。《办法》“不再登记、不统计、不通报”的制度设计,为基层单位和法院卸下了不必要的考核压力,使有限资源能够集中于实质性化解新增矛盾纠纷。

3.责任倒逼:从“向上推诿”到“属地做实”的源头治理。《办法》第三条强化了信访部门对“应受理而不受理、应办理而不办理、应追责而不追责、应查处而不查处”等问题的督办职责;第五条则明确规定,因未依法办理导致信访上行的,上级部门应提出改进工作、追究责任的建议。

这一制度设计的实质是“责任下沉”与“源头倒逼”。对于法院系统而言,这意味着:如果一审、二审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判后答疑不到位、群众合理诉求未获实质回应,导致当事人不得不进京走访,则原审法院和承办人将面临明确的问责风险。

实践中,一些法院干警在裁判后对当事人的疑问回应不积极、判后答疑流于形式、信访答复意见用语模糊,将矛盾简单推向上级或信访部门。《办法》实施后,这一做法将直接面临“被督办、被追责”处理。

三、涉诉信访工作的“四维转型”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法院要从以下四个维度推进涉诉信访工作的系统性转型:

1.理念转型:从“维稳导向”转向“法治导向”。信访工作的本质是群众工作,但在实践中容易被简化为“维稳工程”,追求“不出事”“不上行”的结果目标,而忽视了依法按程序处理的过程正义。《办法》的实施要求审判机关树立“程序自治”理念:尊重法定救济途径的优先性,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对已穷尽司法救济途径的案件,依法、规范、及时地作出信访终结结论,并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只有让当事人感受到程序公正和实体正义,才能从根本上减少涉诉信访的发生。

2.标准转型:明晰“诉”与“访”的操作边界。“诉访分离”虽是《信访工作条例》确立的基本原则,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窗口接待时常面临“诉访混杂”的困境。结合《办法》,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明确操作标准:

第一,按阶段区分。案件尚在审理、执行过程中的,属于“诉”的范畴,应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反映诉求,窗口不予信访登记;案件已审结并生效的,通常属于“访”的范畴,方可进入信访处理程序。第二,按性质区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本身不服的,应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等法定途径解决;当事人对执行行为、司法作风、法官廉洁等提出的投诉,应纳入信访或纪检监察渠道分类处理。第三,按主体区分。对于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当事人以信访名义施压的,应严格审查其代理行为的合法性,防止“职业信访代理人”借机牟利、煽动越级走访。

3.答复转型:以“规范文书”筑牢程序防线。《办法》第四条将“省级机关出具的书面答复文书”设定为进京登记的前置条件,这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必须确保每一份涉诉信访答复意见在形式和实质上都经得起检验。

在形式规范层面,答复意见必须符合《信访工作条例》关于时限(15日内告知、60日内办结)和内容(告知处理途径和程序)的刚性要求,杜绝“无日期、无文号、无明确处理意见”的“三无答复”。在实质规范层面,答复意见必须做到“三个说清楚”——说清楚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说清楚处理结果和救济途径、说清楚终结后果和信访后果。特别是对于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必须在答复中明确告知:“本事项已依法按政策处理到位,如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将不再予以登记处理。”

4.机制转型:构建“审访一体”的源头防范体系。涉诉信访的根源在于审判质量。《办法》“责任倒逼”的制度逻辑,要求法院将信访预防前置到审判环节之中。

一是建立“信访风险预判”机制。对于涉及群体性利益、历史遗留问题、政策调整衔接等敏感案件,合议庭应在审理和裁判时预先研判信访风险,提前制定判后答疑和矛盾疏导方案。二是做实“判后答疑”制度。将判后答疑从“软任务”变为“硬指标”,明确承办法官为第一责任人。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应当场回应、限期答复,避免因答疑缺位导致当事人“带着疑问去上访”。三是完善“以案促治”的反向审视机制。对于信访上行案件,建立逐案倒查制度:查明原审是否存在裁判不公、程序违法、文书瑕疵、态度不当等问题。对确属法院自身问题的,依法纠错、严肃追责;对当事人无理缠访的,依法终结、坚决稳控。

四、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涉诉信访的良性治理

《办法》的出台,不是对群众信访权利的限缩,而是对信访秩序的规范;不是对司法监督的弱化,而是对司法权威的强化。其深层价值在于推动构建“信访信任司法、司法尊重信访、二者良性互动”的治理新格局。对人民法院而言,《办法》既是挑战,更是机遇。挑战在于“入口”收窄后,当事人无法通过越级走访施压,将转而更加聚焦于诉讼程序和审判质量,这对法院干警的裁判水平和释法说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机遇在于当“信访红利”被逐步削减,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将得到真正尊重,法院干警可以从信访回应工作中解放出来,将更多精力投入审判主责主业。

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人民法院应以《办法》实施为契机,主动转变涉诉信访工作理念,做实“诉访分离”的操作标准,规范信访答复文书的制作质量,完善判后答疑和源头治理机制,真正实现涉诉信访从“程序空转”走向“实质解纷”,为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贡献司法力量。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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