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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王少禹:民事纠纷裁判的三个阶段

  发布时间:2025-09-24 17:59:20


民事纠纷种类繁多、规范庞杂。从认识论和审判实践看,民事纠纷的裁判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直觉判断、理性判断、综合判断。三个阶段既层递推进又交叉融合,贯穿民事纠纷裁判全过程。

一、民事纠纷裁判的开始:直觉判断

按照一般的理解,法官是严格依照法律条文来裁判案件的,不能先有一个判断,然后再去找依据,否则的话,会被诟病为“先定后审”。其实,法官通过阅卷和庭审,往往会对案件处理形成一个直觉,这种直觉是建立在道德和经验而非法条的基础上,是基于感性而非理性的判断。对于一名法官来说,他的年龄、阅历、经验和道德感是形成直觉判断的基础。一个经验丰富的法官会通过直觉判断理清思路,为最终裁判确定目标和方向。因此,民事纠纷裁判过程中,法官的审判经验、社会经验十分重要。

如果我们追根溯源,会发现这种直觉判断在古代司法裁判中运用较为普遍,比如:“片言折狱”、“五声听讼”等。相信并推崇直觉,不太重视逻辑推理和案件证据的收集,是古代司法裁判的一种普遍现象。而现代法治社会中,民事纠纷的裁判不可能停留在直觉判断上,因为直觉判断是以人的“衡平正义感”为基础,说到底还是一种“人治”,还没有上升到通过司法程序和法律规则来解决纠纷的“法治”层次上。

二、民事纠纷裁判的核心:理性判断

法官对案件有了一个直觉判断之后,还必须运用法律规范进行理性判断,这种理性判断表现为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纠纷的本质要求,在办案过程中,法官必须抑制个人情感,作为一个中立者严格依照程序、客观冷静地倾听各方当事人的诉请和答辩,在此基础上进行理性判断。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法官的思维方式是演绎推理,所遵循的规则是“逻辑三段论”,具体方法是“在事实和法条之间来回逡巡”。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思维不同于道德思维、政治思维等。

但是,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仅仅运用法律推理仍然是不够的。成文法固有的缺陷,使得法律推理的结果可能有失公正。比如,法条的文字表述可能存在歧义;普遍的规则适用于个案时可能导致非正义;法律规范可能滞后于社会发展等。因此,仅仅依靠法律推理还不能作出最终判断。

三、民事纠纷裁判的完成:综合判断

如上所述,法律推理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推理与纠纷的解决之间并不能画等号,法官对民事纠纷的裁判是为了解决矛盾,化解纠纷,而不是通过逻辑推理,得出一个“非黑即白”的结果。法律推理的结果一般是唯一的,而纠纷解决的方法多种多样。一个依据法律推理做出的判决有时候只是表面上解决了冲突,却很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对抗。也就是说,法律推理是纠纷解决的核心,但仅仅依靠逻辑理性还不能解决问题,还需要从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出发来寻找答案。

因此,理性判断还必须上升到综合判断。民事纠纷裁判最终的完成是法官基于感性判断和理性判断,兼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做出的一个综合判断。民事审判首先要“从政治上看”,注重办案的政治效果。其次要“从法治上办”,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把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中。最后要“落实到社会效果上”,比如社会秩序的和谐、人际关系的恢复、促进经济发展等。只有建立在“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基础上的裁判,才是一个让党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的司法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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