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必须注意过错与责任相当,如果动不动就小题大做,反而会得不偿失。
2014年,杨先生从贵阳新贵兴宾利授权经销商购买一辆价值近600万元的宾利慕尚,两年后从网上查到该车有更换窗帘和漆面轻微损害处理,遂以存在欺诈为由起诉“退一赔三”。2017年10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销售商在退还车款的同时进行三倍计1650万元赔偿。案件上诉后,近日最高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欺诈,撤销一审判决。
欺诈通常指的是销售假冒伪劣、以次充好商品等与所宣传或相关质量要求不相符产品的行为,而杨先生遇到的情况则不同。这两处瑕疵不但如最高法院认为的那样,没有给杨先生身体健康和安全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构成潜在威胁,在销售前进行检查和矫正检测发现了该情况后也进行了处理,车辆是在一切都合格后销售的。车辆本身不存在瑕疵、不合格问题。这与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但那显然指的是与消费者放心使用、消费相关的产品质量、性能、等级、使用期限等方面信息,而不是、也不可能指包括每种材料出自哪里、各个工序上的工人是几级工、在哪个环节、哪个工序上是否出现过初次不合格、是否进行过整改等在内的所有信息。“全面信息”只可能是指与产品质量、性能或者可能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安全或相关利益的信息,而不是指包括与产品质量无关信息在内的所有信息,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也指出了这一点。
既然该车不存在瑕疵或其他不符合要求问题,经销商未告知的瑕疵整改信息又与产品质量、性能等品质没有关系,不影响产品的性能与品质,也就构不成欺诈。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退一赔三”是针对的欺诈行为,而不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有任何过错、有任何没有如实告知的行为都应“退一赔三”,也就决定了该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处理,应当按正常的买卖纠纷进行处理。
车辆有过对漆面刮擦损害处理、整改等问题,有的消费者则可能会很在意,如果知道这一情况的话可能就不会买该车。从这一角度讲,这一瑕疵整改问题确实影响到客户的选择权,如果不进行相应降价处理,一般不会买这样的车,这一信息又是应当诚实告知的,并应当对不如实告知、损害顾客选择权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最高法院在撤销原判的同时,酌情判决经销商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可以说是合乎情理的。
作为我国历史上最贵且由最高司法机关终审的汽车维权“退一赔三”案,该案判决对同类案件处理具有标杆性意义,一方面提醒汽车经销商,对于可能影响顾客选择的信息应当尽可能告知,另一方面也提醒顾客,维权必须注意过错与责任相当。如果动不动就小题大做,就很可能像杨先生这样,虽然得到11万元赔偿,却因为索赔数额巨大、两审付出30余万元诉讼费,最终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