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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以司法的公众参与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5-12-09 15:32:47


    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因素非常复杂,有内部因素也有外部因素,行政压制、司法不公、司法不透明、案件再审率偏高等均可击穿司法公信力,而拓宽司法的公众参与渠道,增强裁判结果的认同度则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一、相关概念辨析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在现代法治国家, 司法具有公信力是司法品质的当然价值内涵。而对司法公信力概念的界定,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和在该司法制度下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 还有观点认为司法公信力并不限于以上两种认识,而是根据社会变迁从而赋予不同的内涵,“司法的品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表现,……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权力实施过程及效果的信任与尊重, 任何国家的司法公信力都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逐步完善的过程, 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获得新的价值内涵与实现途径。”

    上述观点虽然各有侧重,但是通过对上述观点的梳理,我们不难得到一个双重维度的概念: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正当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能力和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应。 司法是通过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影响公众,而公众则通过对个案的裁判结果及司法过程的评价来表明对司法的态度。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赖而生存,任何司法的公正性,在客观性与可撤销性方面的价值观,决不能与司法的信任相悖。” 因此,仅仅是公正的司法并不一定能够带来较高的司法公信力的结果,还需要评价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沟通和反馈。

    (二)对“公众参与”的解释

    公众参与司法可以在司法程序之内,也可以在司法程序之外。程序之内的参与司法可以通过“陪审”、“观审”、“专家辅助”等形式,程序之外的参与司法则是指观看网络庭审直播,网评案件等方式。本文探讨的公众参与司法是指可以规范化、制度化的公众参与,程序外的公众参与因无法规范化和制度化,因而不是本文的讨论对象。陈卫东教授从“参与主体的外部性”、“参与客体的公共性”、“参与过程的实质性”三个方面予以解释“参与”,即公众参与司法要求参与主体必须是与其参与的刑事追诉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是以外部公民的身份介入的;参与的客体为公共事务,对私权利行使的参与不属于公民参与司法的范畴;民众的意见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参与。 此种观点能够指明区分公众参与司法的关键之处,值得借鉴。

    (三)明晰公众参与与民意表达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追求,符合法律价值的民意是构成“应然法”的一部分,自然会被吸纳,不是本文的论证对象。在现今中国司法中,民意对司法的影响越来越大。它一方面有利于推进司法民主,但另一方面也出现了民意不恰当地干预司法的现象。 公众参与司法的功能并不限于民意表达,而是重在协助司法、制约权力和监督权力。因此,公众参与司法与民意干预司法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另外,法官较高的司法水平也可以减少民意对司法干预的影响。毋庸讳言,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可能会与民意相脱节乃至相抵触,在难以两全的情况下,法官不应曲解法律以屈从民意,而应引导民意,使民众理解,严格遵循法律才是民众最大的利益,才是最崇高的社会公德。 公众参与司法所表达的民意可能会与按照自身逻辑和证据规则形成的司法结果不同,但法官应中立地对待民意,在考虑合理民意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律作出判决,即使部分民众在情感上还是无法接受判决结果,但是,这样做出的判决应该是公正的。

    二、公众参与司法对司法公信力提升的价值考量

    (一)公众参与司法有利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运作过程能否得到社会公众认同的核心和灵魂,是司法改革、司法现代化的基本价值目标。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与社会公众关注问题的角度不同,所以法官做出的裁判往往与当事人或其他社会公众对案件结果的预期存在较大差距,由此也就产生了对法官或法院的猜测、不满和质疑。 公众参与司法的优势不在于其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而是其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法官拥有法律专业的强项,却缺乏丰富的社会经验(尤其是年轻法官),让公众参与司法则能有效的弥补各自的缺陷。事实上,对事实真相的判断采用的是一定的证明标准,如民商事案件,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个大概的模糊判断,越追求精确,越会提高证明标准,甚至会把标准提高到排除一切怀疑,而得出的事实往往是完全偏离真相的。 此外,由于过多倚重审判经验和法律知识技能以及日常工作及生活接触面窄等缘故,容易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判断失误。而参与司法的公众来自各个阶层,从事不同的行业,他们深谙社会之道,当然比一般的法官更清楚社会规则、行业规则,则更能够比较恰当的判断证言的真假、证据的真伪及事实真相。

    (二)公众参与司法有利于增强裁判结果的社会认同度

    法院的判决若不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与接受,则意味着当事人认为法院判决不公,而这一认识的出现必将影响公众对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评价。  哈贝马斯指出:“凡是根据合法程序而获得法律效力的,就被当做法律——而且,尽管法律上存在着废止的可能性,它暂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要充分说明这种法律规则的意义,只有同时诉诸这样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社会或事实的有效性,即得到接受;另一方面是法律的合法性规范或规范的有效性,即合理的可接受性。法律规范的社会有效性,是根据他们得到施行的程度,也就是事实上可以期待法律同伴的接受的程度。” 司法结果的接受程度作为衡量法律运行效果的标准之一,而“接受程度”掌握在民众手中,所以增强裁判结果的社会认同度,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进路。让公众近距离地感受司法运行的过程,深入案件处理的核心,对证据认定、定罪量刑等做出自我判断。 让公众通过参与诉讼程序来接触和感受司法,实现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认同感,这是现阶段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中之重。

    (三)公众参与司法有利于增进法律信仰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念,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增进法律信仰作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另一进路,在公众参与司法的过程中更为明显。有公众参与审判的法庭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看作为一所临时的、但内容又不断更新的、涉及范围极广的普法课堂,为民众提供了学习法律的空间。参与司法的公众与具有法律素养的法官接触,学习运用法律知识,接受法官指点,掌握法律技能,法律意识必然逐渐提升。人民参与到审判活动中,自然对于平时甚少关心的社会秩序,犯罪被害人的人权等事项加以关注,更会将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当成自己的问题加以思考,久而久之就可以促进全民法治涵养的提高。 另外,民重在参与司法的过程中,感受法律的威严与震慑,也会增进对法律的信仰。

    三、以拓宽群众参与司法的渠道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落实人民陪审制度

    从实现司法参与主体的开放性来看,通过人民陪审参与司法运作过程这种陪审制的制度安排,能够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符合司法民主的要求,也有助于增加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1、注重选任的广泛性。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更注重广泛性和开放性,尽量考虑代表性,但避免“职业化”倾向。在选任过程中注重提高基层群众特别是工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退伍军人、社区居民等群众的比例,控制党政干部名额。通过广泛宣传,积极与基层组织和备选人员沟通,使真正具有社会责任感和热心参与审判事业的民众被吸纳到人民陪审员的队伍中。

    2、保证参审的随机性。坚决落实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机制,改变以往人民陪审员因业务不熟、专业不对、工作不便等原因导致的“陪审不审”“凑合陪审”“固定陪审”现象,深挖陪审资源潜能,探索人民陪审员分类随机抽取的新途径。

    3、赋予陪审员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认定权。所谓事实问题是指探寻本案发生过或者将要发生的行为、事件、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或其他心理状态时所产生的问题。所谓法律问题指的是对已认定的事实,按照法律规范应如何作出评价的问题。 在英美法的理论框架里,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问题,而法官负责法律适用问题,两者分工明确。我国的陪审制对此未作区分,陪审员因为自身法律知识欠缺,不敢发表意见,导致陪审员应有的功能缺失,赋予陪审员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认定权,使陪审员能依其生活经验、思维习惯和价值追求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到作用。

    (二)健全人民观审团机制

    2013年9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开展人民观审团试点工作,组织不同行业、不同阶层的人员观摩庭审,并征求观审团成员的意见。这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前,与司法审判活动并行的意见表达,法院法官对人民观审团的意见采取极为尊重、谨慎的态度,绝不是例行公事或仅是一种姿态。 但该机制目前仅在试点法院试行,尚需健全。

    1、放宽适用人民观审团审理案件的条件。目前,适用人民观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限定为:有较大社会影响、群众关注度高的,法律评判与社会评判可能出现重大偏差的,涉及群体性利益的,经评估认定当事人信访可能性较大的,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并提供一定证据或依据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行政案件和涉诉信访案件。笔者认为观审团参审的案件应当具有广泛性,以有利于案件处理为原则,不能单纯追求疑难、复杂程度等指标,这样更有助于审判工作取得实效。具体什么样的案件需要陪审团参审,应遵循基本原则是:只要有利于问题的解决,观审团不仅可以参审刑事诉讼,也可参审民事和行政诉讼;在选择案件标准方面,不一味的追求疑难复杂,只要观审团参审可行的案件均可参审。另外,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引入当事人申请制度,即当事人可申请是否由观审团参审案件,这样更能提高司法公信力,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2、完善观审团成员发表意见程序。在庭审前,法官适当的向观审团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并适当的培训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庭审中,法官应针对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为观审团成员过滤证据,听取观审团成员对证据的意见,并适当的引入品格证据,以便观审团依据真实证据,凭借经验做出判断;尽管观审团合议时已经出具统一的意见,但是在庭后仍需通过调查问卷的形式引导观审团成员独立发表意见,另外还应建立观审团统一意见的实施规范,以便观审团内部归纳意见时,有章可循。

    3、完善衔接管理机制。法院与其他部门之间,尤其是法院与当地党委、人大之间要加强沟通,法院应主动针对人民观审团工作的进展情况向党委、人大汇报,争取支持;与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联系,确保人民观审团工作有序进行;加大对人民观审团的宣传,使人民群众了解、支持并积极参与观审团工作。法院内部之间,应明确分工,专人负责,将人民观审团有关的事务性工作从审判业务中分离出来,由综合部门负责人民观审团成员的抽取、联络、接待,奖惩等相关事宜。

    (三)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

    公众参与司法在检察权运行方面的体现是人民监督员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3年开始试点人民监督员制度,该制度在运行的过程中也面临诸多困境,亟待改革。

    1、实施人民监督员的外部化选任。只有由检察机关之外的其他主体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才能确保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15年3月印发的《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这是人民监督员选任的重大进步,仍需进一步推进。

    2、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尽管《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将监督的范围扩展为11种情形,但是社会关注的起诉裁量权问题却不在监督之列,检察官滥用起诉裁量权问题是冲击司法公信力的重拳。世界各国无不对规制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给予充分关注, 其中藉由公民参与的外部监督逐渐受到重视。 我国亦可借鉴外国经验,将起诉裁量权置于外部监督之下。

    3、明确意见冲突时的解决机制。虽然《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规定了“检察委员会的最终处理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说明。”和“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未采纳多数人民监督员评议表决意见,经反馈说明后,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复议一次。”前一款规定因人民监督员意见缺乏法律拘束力,而以检察委员会的最终决定为执行依据,后一款规定赋予了人民监督员要求复议权,但人民监督员在复议后仍不同意检察机关决定时如何处理则没有予以明确,监督的效果仍不能高效发挥,建议在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的过程中解决此问题。

    参考文献:

    1.毕玉谦:《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2月版。

    2.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17页。

    3.何家弘主编:《法学家茶座(第41期)》,山东人民出版社,2014年1月出版。

    4.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出版社2003年8月版。

    5.陈卫东:《公民参与司法: 理论、实践及改革——以刑事司法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

    6.高铭暄 陈璐:《略论司法公信力的历史沿革与实现途径》,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

责任编辑: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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