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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中院发布“危险驾驶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9-30 15:50:39


案例一

成某危险驾驶案

——醉驾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 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仍依法从重处理       

一、基本案情

2026年6月4日0时许,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源市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庄红绿灯北侧路段时,与一辆停放的警用轻型多用途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2mg/100mL。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足额赔偿了警用车辆修理费用。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按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已到达醉酒驾驶的标准;但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且无法定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成某血液酒精含量虽低于150mg/100mL,但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形,已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适用条件,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综合考量其犯罪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及各项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实践中,不少驾驶人存在“酒精含量不高就不算大事”的侥幸心理,低估醉驾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害。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并非单纯以血液酒精含量为唯一标尺,是否造成事故后果、事故责任大小等,均是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虽未达到150mg/100mL,但因醉酒驾驶引发财产损失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具备法定从重情节,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也向广大驾驶人敲响警钟,醉驾本身就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每个人都应摒弃侥幸心态,坚守“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底线,共同守护道路交通安全防线。           

 案例二

王某危险驾驶案

——醉驾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理 

一、基本案情

2026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板沟红绿灯处,遇执勤交警设卡检查酒驾。王某明知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仍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已到达醉酒驾驶的标准;但血液酒精含量不满 150mg/100mL,且无法定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单从血液酒精含量来看,被告人王某数值相对较低,本可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前提,但王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驾车逃离,属于“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醉酒后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现有交警正在进行依法检查,实施掉转车头逃跑、弃车逃跑、更换驾驶人、与执法人员或者执法设备无接触的驾车闯卡等行为,均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虽相对较低,但其具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理情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温馨提醒,驾驶员饮酒后驾车遇到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有配合检查的义务,千万不能因一时不理智选择逃避、阻碍检查,轻则因有逃避、阻碍依法检查情节而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则还可能构成更严重的妨害公务罪或者袭警罪,面临更重刑罚。     

案例三

赵某危险驾驶案

——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反悔上诉的, 依法取消从宽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25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沿济源市西一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士康工业园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执勤遂向后倒车避让,其间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现场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赵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2mg/100mL,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赵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赵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赵某以一审判决定罪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提出抗诉,赵某在案件事实、量刑情节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反悔认罪认罚并提出上诉,不应再享受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待遇。

二、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赵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获得从宽处罚后,在无新事实、新证据证明原审定罪量刑不当的情形下反悔上诉,且对定罪关键证据提出异议,其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已不复存在,不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检察机关关于取消赵某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赵某的量刑部分,以危险驾驶罪改判赵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三、典型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其核心是通过量刑激励,引导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认罚,进而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升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效果,绝非被告人可以随意博弈的诉讼福利。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一审判决期间,因认罪认罚获得了从宽量刑,却在案件事实、证据均无变化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并否定定罪证据,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抗诉、撤销从宽量刑并予以改判,准确把握了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边界,鲜明传递了“认罪认罚必须恪守诚信、真诚悔罪才能获得从宽”的司法导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0条

文章出处:济源中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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