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借款、一单买卖,一旦碰上刑事犯罪,民事官司还能不能打?如何区分适用“民刑并行”和“先刑后民”?当事人拿着一纸刑事受案回执,是不是就能让民事诉讼一律“停”下来?哪些规定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从一般规定、程序处理到实体认定作出体系化安排,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划出清晰标尺。
确立裁判理念:以“同一事实”区分“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
民刑交叉案件,通俗来讲,就是老百姓遇到的借贷、买卖、经营等民事纠纷,同时牵扯诈骗、职务侵占、非法经营等刑事犯罪,同一纠纷同时涉及民事权利救济与刑事责任追究两套司法程序,本身就相对复杂,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还在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
相对于具体规则,理念引领更为重要。理念既是指导法官准确适用具体规则的基础,同时也能为妥善解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提供指引。
《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即“一个注重、三个有利于”。
案件该走哪条路?《规定》第二条给出核心标尺:所涉案件是指有关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并将“同一事实”界定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以此为核心判断标准,《规定》清晰区分出“民刑并行”与“先刑后民”两种处理路径。
所谓同一事实,则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原则上适用“先刑后民”,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统一解决,民事案件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关联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当事人、基本事实并不完全相同。《规定》第三条列举了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犯罪,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等情形,明确当事人据此请求未构成犯罪的主体,如所在单位、担保人等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民事与刑事程序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比如甲和乙订立了一份民事合同,同时甲涉嫌合同诈骗罪,此时乙对甲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也都因为甲实施了诈骗行为,这就属于同一事实,应当适用‘先刑后民’。”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举例说,“如果甲订立合同时还找了未构成犯罪的担保人丙,债权人乙对丙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里的当事人是不同的,就应当适用‘民刑并行’,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分别推进。”
但“先刑后民”并非绝对——若刑事程序不予追究,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
《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生效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等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
统一涉刑合同效力认定:涉刑合同不当然无效
民刑交叉案件中,长期存在一种认知误区:只要合同一方涉嫌犯罪,合同就当然无效,担保合同也跟着无效,这种机械认定往往导致债权落空。《规定》统一涉刑合同效力认定标准,明确涉刑合同并非一律无效——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力要严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独立判断,不能仅因一方当事人涉嫌犯罪就直接否定合同效力。
《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这意味着,只有在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否定合同效力。
围绕涉刑合同引发的责任划分,《规定》根据不同情形,划清法人、行为人、相对人及担保人的责任边界。第十八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不适用民法典关于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此时法人可以援引无权代理的规定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也可以对合同进行追认。该法人因该犯罪行为受损的,还可以请求行为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则设置,能够为受犯罪行为损害的法人提供更为周密的保护。
《规定》第十九条区分有权代理、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合同对未构成犯罪的主体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不予支持,但该主体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十条对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非法占有或挪用财物被认定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的情形,亦作出相应规定。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举例,甲乙之间订立合同、丙为担保人,甲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仅仅因为甲涉刑就认定合同无效,那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如果担保人丙没有过错,他也不用承担担保责任,这就意味着债权人乙既不能找丙,同时他去找甲,甲又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种情况下乙就会两头落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避免债权人“两头落空”,《规定》第二十一条对涉刑担保合同效力作出专门规定:主合同有效,但存在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以胁迫手段获得担保、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的,担保人在法定权利行使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院应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审慎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其赔偿责任;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担保人可适当减轻责任。
畅通救济渠道:防止以刑事手段违法干预民事纠纷
“先刑后民”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及时救济受害人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把“先刑后民”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民刑交叉案件,就可能会带来一系列问题。
实践中,有人仅凭一张刑事受案回执就要求法院驳回或中止民事诉讼、借机拖延甚至逃避债务,形成“以刑阻民”乱象。《规定》第四条对中止诉讼作出严格限定:依照《规定》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只有当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才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诉讼。
《规定》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有关机关以其对民事案件所涉事实进行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的,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表示,这样规定就是为了坚决防止以不当的刑事手段来干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畅通当事人民事救济的渠道,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同时要求,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此外,《规定》的出台,也是对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贯彻实施。《规定》明确涉刑的合同并非一律无效、不能简单地以刑事立案为由中止民事诉讼等,目的就是为了坚决防止以不当的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从经验摸索到规则之治,《规定》为民刑交叉案件立起了“路标”:该受理的受理,该中止的中止,该追责的追责。公平正义,将更快、更可感地抵达每一位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