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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中院发布“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9-01 11:28:30


案例一

范某诉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零散交易账目存争议,逐笔核对实质化解纠纷

一、基本案情

范某在济源某村镇经营石料厂,2020年至2021年间,孙某持续向范某采购石子、石粉等石料,交易账目由范某通过记账本记录,孙某本人或其雇佣的司机签字确认,部分交易现拉现结。因交易周期长、笔数多、账目明细繁杂,双方就货款结算产生争议。范某遂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支付货款。

二、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考虑到双方交易零散、账目模糊,机械裁判难以实质化解矛盾,遂组织双方当庭逐笔核对账本,逐一确认每笔交易的数量、单价及对应金额,厘清账目分歧。经耐心沟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庭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双方握手言和。

三、典型意义

民间小额零散买卖是生产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交易形态,此类交易多采用口头约定、账本签字记账的模式,缺乏规范的书面合同,因交易周期长、往来笔数多,极易引发账目结算争议。本案法官立足当事人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组织双方逐笔核对账目、还原交易事实,最终促成纠纷实质化解,既尊重了民间交易模式,也切实维护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此提醒广大经营主体,日常交易中应当强化证据意识,规范账目管理,每笔交易及时确认标的、数量、价款并留存签字凭证,定期开展书面对账,固定债权债务关系,从源头减少结算纠纷,防范交易法律风险。

案例二

王某诉某摩托车俱乐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未明确约定定金性质的预付款不适用定金罚则

一、基本案情

2026年4月,王某通过微信向某摩托车俱乐部购买二手摩托车,按照对方指示扫码支付2800元。双方未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约定该笔款项为定金,也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后王某因车辆改装过多、不符合购车预期放弃购买,要求俱乐部退还全部预付款,俱乐部以该款为定金为由拒绝退还,王某遂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耐心向双方释明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指出双方从未就案涉款项约定定金性质及违约罚则,俱乐部主张定金罚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多轮调解,某俱乐部全额返还王某预付款2800元,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三、典型意义

定金与预付款虽均为预先支付的款项,但法律性质截然不同。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适用定金罚则必须以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前提,而预付款仅为提前履行付款义务,不具有担保性质。本案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明确了定金的认定标准,厘清了预付款与定金的法律边界,引导市场主体在交易中明确款项性质,减少不必要的交易争议。

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和经营主体,交易中涉及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不同性质款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款项性质及相应法律后果,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三

某公司诉某餐饮店、李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个体工商户登记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需共同对外承担债务责任

一、基本案情

某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李某。2024年7月至2025年5月,某公司长期向该餐饮店供应鲜肉产品,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累计欠付货款47328元。后实际经营者王某出具欠条,确认其与李某共同经营期间欠付货款并承诺付款。因催要未果,某公司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某餐饮店、李某、王某共同支付货款。庭审中王某辩称其为实际经营者,李某仅为挂名登记,不应承担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与某餐饮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餐饮店应支付欠付货款。王某作为实际经营者,认可欠款事实且货物用于店铺经营,应承担清偿责任。李某作为登记经营者,其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公信效力,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最终判决某餐饮店、李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全部货款。

三、典型意义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是交易相对人判断责任主体的重要依据。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约束力,登记经营者不得以“未实际经营”等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则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督促市场主体审慎对待工商登记行为。

在此提醒广大经营主体,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不得随意出借营业执照、挂名经营,避免无端承担债务风险;实际经营者也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诚信经营,共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案例四

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对账函确认的交易欠款应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23年5月至12月间,某乙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某甲公司采购食品包装膜,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及版费。2024年1月,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函》,确认某乙公司欠付货款、版费合计7万余元,某乙公司盖章确认。后某乙公司迟迟未付款,某甲公司遂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双方经对账形成的《对账函》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应按确认金额支付欠款,且双方于2024年1月10日完成对账,某乙公司长期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典型意义

在商事交易中,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函是固定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能够有效降低交易风险、减少结算争议。本案依法认定对账函的结算效力,支持出卖人主张的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保护了经营主体的合法债权。

在此提醒经营主体,交易往来中,对账凭证应当规范签章、内容明确,作为后续主张债权的重要依据,从源头防范结算风险。

案例五

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影响守约方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一、基本案情

自2020年4月起,某乙公司持续向某甲公司分批次采购货物,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某甲公司边供货、边开发票,某乙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因催要货款未果,某甲公司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案涉买卖合同仍处于持续履行状态。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供货协议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交易过程中亦未形成固定的付款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持续发生供货、付款行为,但始终未进行最终结算,某甲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视为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其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最终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全部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三、典型意义

买卖合同履行中,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较为常见,实践中债务人常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为由拒绝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由此引发大量结算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损失与约定违约金系两种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以当事人明确约定为适用前提,逾期付款损失则是对债权人资金占用损失的法定填补,不以约定违约金为前提,即便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债权人仍有权就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主张赔偿。

在此提醒广大经营主体,交易中应尽量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逾期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持续发生交易的,应定期对账结算,固定债权债务,发生付款逾期时,及时主张权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第577条、第586条至58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文章出处:济源中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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