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层一人公司,俗称套娃式一人公司,采用两层逐级全资控股、上下两级全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架构。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拓展了公司人格否认的类型。但实践中,对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存在不同理解,引发了双层一人公司场景下的股东连带责任能否逐层穿透的争议,值得分析探讨。
一、实践问题与争议观点
1.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特殊规定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未限定可穿透层级,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该规定中的主体条件是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及其股东,未限定层数,也未限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的公司债务不能是连带债务。如果不能穿透,那么一人公司的股东可能通过股东“套娃”形式逃避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仅规制直接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未允许追索上层股东。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为“公司债务”而非“公司责任”,再穿透不符合文义解释。同时,法人人格否认采举证责任倒置已是特殊规定,不宜扩大解释。
2.关于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例外。从经济整体理论上看,双层一人公司在总体上是一个责任主体,所有财产应归集于该责任主体之下作为责任财产,故公司债权人对集合财产具有请求权基础。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基本原则,该原则并未排除一人公司。即便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也不等同于人格混同。至于责任财产,“公司股东的股东”对“公司股东”的出资,在第一层股东是否实际履行连带责任尚不确定的状态下,不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范畴。
3.关于一次诉讼多层穿透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的设立系因经营需要,一人公司与个体工商户无本质区别,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法律上推定混同,同样的道理放在多层一人公司,其公司本质没有变化,因此也应当推定公司、股东及股东的股东财产均混同,除非股东能自证清白。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规定可以穿透至一人公司的股东,其目的是实现个案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并未否认一人公司的出资制度和股权架构,一人公司股东仍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规制,如果追溯隔层股东的连带责任,可能造成利益失衡,故对再穿透应持审慎态度。
二、双层一人公司连带责任的穿透考量
1.在商法上看。首先,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系人格否认推定。在审查连带责任穿透上,应考量能否在推定的前提下进行再推定,再推定是否具有合理性。从概率上讲,第一层穿透的财产混同盖然性可能较高,但双层一人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盖然性会有所下降。其次,一人公司股东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特殊保护规定,但不等同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原则被全盘否定,且股东是否真正承担连带责任尚需以公司财产是否能够清偿债务为前提。最后,财产混同不足以触发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规制是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特殊保护,不应成为穿透股权层级、超越有限责任界限的工具,导致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不当泛化。
2.在民法上看。首先,连带责任由法定或约定产生。从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和结构看,第三款内容与前两款具有同源性,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第三款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责任,此时不宜再将此扩张到第二层。其次,责任财产认定以确定性债务为前提。在公司债权人诉双层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中,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债务关系,此时公司债务的成立和给付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将公司股东拉进诉讼已是法律的破例保护,即使第二层股东未来需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性质亦是逐层连带,而非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在诉讼法上看。从诉讼主体看,公司债权人所诉股东不仅包括直接股东、间接股东,还可能包括直接股东受让股权之前的其他前后股东,被告股东人数多。从诉讼标的看,虽然公司债权人要求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均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但诉讼的本质是先审理基础法律关系,再审理股东责任问题,若允许双层穿透,将增加审理难度。
综上,笔者认为,即使单层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连带责任的穿透也不应简单、机械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追溯层层股东的连带责任。但若一律不允许,也确会为某些企图通过设立一人公司逃避债务、分化责任财产的股东提供法律空子。
三、双层一人公司连带责任的穿透限度
1.穿透路径。双层一人公司的股东连带责任穿透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路径,且是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而非“人格否认推定制度”,人格否认推定仅能适用于直接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一人公司及其股东。
从规范层面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虽并不仅限于公司人格否认,但结合股东责任的穿透路径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路径,在涉及债务人公司性质是双层或者多层一人公司类型时,公司债权人因举证责任分配的差异性而选择该路径起诉确为最优选择。从价值层面看,公司人格否认路径相较于其他保护机制具有无法替代的独特价值,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充分保护。
2.穿透规则。关于穿透事由。从理论上看,以公司人格否认路径连续穿透股东责任,可穿透事由应当结合人格滥用的三种类型来界定,并围绕母公司是否滥用了对子公司的控制权,以及最终自然人股东是否滥用了母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在股东具有逃避债务、滥用控制权、在公司设立之初有最小化公司责任财产之意图等行为时,进行多层穿透。具体包括:一是构成人格混同。母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场所混同,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者母公司在设立子公司时就企图利用资本不足的公司从事高风险业务,逃避未来可能发生的债务。二是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在双层一人公司中表现为,母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高风险、高投入业务,但实际投资极少量资金,或者以少量资本设立高负债的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依靠外部借款维持运营而无实际资产。三是母公司过度支配、控制子公司。在双层一人公司中表现为,子公司的高层完全由母公司人员兼任,决策机制形同虚设;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大量关联交易、自我交易,且交易价格、条件明显不公;子公司是母公司赚取利润的工具,完全听从母公司的运营安排,不计后果、不计成本经营,不符合公司正常运营规律。
关于穿透层数。一次诉讼中至多穿透二层,即在符合穿透事由情形时,最多穿透至股东的股东的责任,如果上层股东还应承担责任,应待该穿透诉讼结束后,且前述责任主体未履行生效判决时,另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