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引言
(一)依法惩治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篇
(二)依法平等保护实质化解纠纷篇
(三)支持民营企业规范经营篇
(四)保护知识产权篇
(五)助力企业破产重整篇
(六)善意文明执行篇
引言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全面实施,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筑牢了法治根基,注入了强劲信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司法则是将“纸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的关键一环。
我们坚持以案释法、以案明理,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从全省三级法院近期审结的大量涉企案件中精选出一批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内容涉及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融资贷款、账款清收、劳动用工、知识产权、公司治理、股东出资、财产查封、信用修复等方面。这些鲜活的案例,既向全社会传递人民法院“护商、安商、暖商”的鲜明态度,也为广大民营企业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与稳定的司法预期。人民法院通过这些案例,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法律条文落地生根、见行见效。每一则案例,不仅是对个案公平正义的坚守,更是对“两个毫不动摇”的践行。
法治护航,行稳致远。我们将继续发挥审判职能,“夯实基、务实功、出实绩”,以依法平等保护增强民营企业发展信心、以严格公正司法稳定市场预期、以善意文明司法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中原大地放心投资、安心经营、专心发展!
(一)依法惩治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犯罪篇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法院坚持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法惩治以“舆论监督”名义损害商业信誉,实施网络敲诈勒索犯罪,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犯罪,加大追赃挽损力度,最大程度维护企业财产利益。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腐败犯罪,助力民营企业“挖蛀虫”“打内鬼”。
典型案例1:
赵某敲诈勒索案
——依法惩治通过网络敲诈勒索民营企业的犯罪行为
基本案情
2019年以来,被告人赵某利用自己经营某网站的影响力,伙同叶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控告举报、违法曝光的方式,威胁多名企业经营者,迫使其缴纳“协商费”“宣传费”用于删帖或避免发帖。
赵某等人对一些沙场、混凝土搅拌站、石子厂等企业进行拍照,以环保不合格进行曝光为由勒索财物。当遇到不愿支付财物的企业、个人时,赵某便在自己运营的某网站上发布有关该企业、个人的不实网络信息,并进行炒作,形成网络热度甚至网络舆情,迫使这些企业、个人支付,进而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赵某先后实施敲诈勒索24人25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1万元。案发后,赵某等人全额退赃退赔。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伙同叶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依法惩处。赵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针对企业和企业家敲诈勒索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利用网络制造、散播谣言或者负面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企事业单位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以赵某为首的犯罪团伙假借“媒体工作者”的身份,采取“软暴力”手段对特定企业先后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和营商环境。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对企业造谣抹黑、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划定行为红线,形成有力震慑,彰显了司法机关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的坚定决心。
典型案例2:
李某甲等五人职务侵占案
——依法严惩“内鬼”,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韩某某系某钢铁公司计量站衡器维修班工作人员。自2022年起,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网上购买作弊设备,指使被告人韩某某在某钢铁公司汽车磅仪表柜里安装,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外部人员),在李某乙驾驶货车前往某钢铁公司运送废钢称重时,李某甲和李某乙相互配合,使用遥控器操控磅台称重,虚增废钢重量,侵占某钢铁公司资金。2022年10月23日,李某乙又联系被告人常某某(外部人员)加入,由常某某负责联系货源、垫资并驾驶货车和李某甲一同往某钢铁公司运送废钢。经查,2022年10月至2024年6月29日案发,李某甲等人调高过磅吨数共1139吨,造成某钢铁公司实际损失共计298万余元。案发后,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万元,李某乙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韩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作为衡器维修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非法占有了某钢铁公司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案发后的表现等情节,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对五人分别判处五年九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五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责令退赔某钢铁公司的剩余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犯罪的典型案例。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犯罪,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加大追赃挽损力度,最大程度维护企业的财产利益。本案中,审理法院不仅对侵犯企业权益的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同时注重追赃挽损,通过开展认罪认罚等工作,积极促使五名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彰显了人民法院决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行为中获利、最大限度减少被害企业损失的鲜明态度。
典型案例3:
蔡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腐败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某系某投资发展股份公司采购中心采购员,负责礼品箱、手提袋、新产品相关托盘等产品的招标采购工作。2019年至2024年,在上述物资招投标过程中,与客户私下约定“出厂价和开票价”,出厂价是客户报给蔡某某的产品售价,开票价是蔡某某私自抬高售价后最终的中标价格,中间价差是蔡某某索要的回扣。某投资发展股份公司每次按开票价给客户结算货款后,蔡某某都会让客户把相应的回扣转入到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上,其共收受负责的8家客户128万元。案发后,蔡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1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作为某投资发展股份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依法追缴蔡某某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腐败犯罪的典型案例。物资采购岗位是民营企业的关键岗位,也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多发区。该犯罪行为导致采购成本虚高,增加企业成本,造成企业资产直接流失。人民法院对蔡某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依法追缴违法所得128万元,充分体现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民营企业腐败犯罪,助力民营企业“挖蛀虫”“打内鬼”,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鲜明态度。同时,本案也警示民营企业要完善财务监管、内控风控与人员廉洁管理机制,尤其是对关键岗位人员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内部腐败风险。
(二)依法平等保护实质化解纠纷篇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河南法院全方位、多角度加强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有效保护。支持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依法规范金融机构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行为,助力民营经济组织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难题。做实依法平等保护,依法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有效遏制大型企业滥用第三方支付等模糊条件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促进公平、诚信交易环境的形成。坚持推动完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多元化解机制,立足法院司法调解职能实质化解纠纷,一揽子解决当事人既有和潜在的全部纠纷,避免“一案结多案生”。对于异地法院审理的关联案件加强沟通、统筹考虑、协同处理、一次解纷,切实降低民营企业解纷脱困成本。贯彻“如我在诉”理念,通过定分止争办好一个案件从而联动化解企业系列涉诉纠纷。做实指导调解职能,促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商会调解等行业专业调解,更好发挥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效能,力促社会和谐稳定。
典型案例4:
某银行诉港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企业显著轻微的迟延履行不符合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条件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7日,某银行与港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亿元,期限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26日,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5%,每月20日付息。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经协商借款展期至2025年1月29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5%。港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直至2024年12月20日。2024年5月10日,某银行诉至法院,以港某公司未能依约在2024年3月20日偿还当期利息以及保证人涉诉被法院执行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已于2024年3月20日提前到期,请求判令港某公司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港某公司实际支付2024年3月20日当期利息的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比约定付息日仅延迟2天,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已纠正,某银行也未通知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提起诉讼时港某公司并未欠息。保证人的执行案件因达成和解已终结执行,且本案存在多份人保和物保足以保障债权人利益。某银行主张借款提前至2024年3月20日到期,剥夺了借款人的期限利益,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应认定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不能成立。考虑到港某公司自2024年12月20日后未按约支付利息,遂于2025年6月30日判令港某公司自202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践行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理念,依法规范金融机构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行为,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充分考虑借款人持续依约还本付息以及债权人存在多重保障的实际情况,判定借款人的轻微违约不能成为银行利用优势地位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据。该案例是人民法院保护民营企业的正常融资预期,维护正常金融市场秩序的鲜活样本,为稳定民营经济投融资信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助力。
典型案例5:
某城建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背靠背”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某城建公司与某产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产投公司将某工程发包给某城建公司。后某城建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专业内容分包给某工程公司。合同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分包人每月按业主及监理要求报送工程计量报表,承包人根据业主及监理审核认定的工程量和支付款比例收取工程款,承包人按业主方付款比例等比例支付分包工程款,优先扣除总包管理费及应付款项后将分包人发生的工程成本及现场管理费支付分包人。后某工程公司对专业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工程公司向某城建公司递交《某项目专业分包结算书》,某城建公司认可收到该结算书,但尚未签署该《专业分包结算书》。期间,某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起诉某产投公司,法院判决某产投公司向某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某工程公司向某城建公司出具《确认函》,其中载明“同意以某城建公司与某产投公司案件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基础进行结算,待某产投公司按照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付款后,某城建公司再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因索要工程款,某工程公司将某城建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经审理查明,某城建公司是大型国有建筑企业,某工程公司系中小企业。某城建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城建公司按业主方(某产投公司)支付比例等比例支付某工程公司分包工程款,某工程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中载明待业主向某城建公司付款后某城建公司才向某工程公司付款等相关内容,本质上均属于“背靠背”条款,根据前述批复第一条规定,上述“背靠背”条款无效。某城建公司不能以某产投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判决某城建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
典型意义
“背靠背”条款实质上是,大型企业在缔约时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将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转移给其下游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因处于市场弱势地位,缺乏与大型企业平等协商的能力,不得不接受“背靠背”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内容,若“背靠背”条款导致中小企业长期无法收回款项,可被认定为无效,能有效遏制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转嫁风险。
法院在审查“背靠背”条款效力时,要平衡合同自由与公平原则,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应注重对“背靠背”条款的公平性审查,通过司法干预,降低中小企业的交易风险,增强市场活力,规范交易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本案不但依法保护了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也通过司法裁判引导企业合法合理设置合同条款,避免大型企业滥用第三方支付等模糊条件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促进公平、诚信交易环境的形成。
典型案例6:
李某诉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司法调解破解收购僵局 实质解纷实现源头治理
基本案情
2008年,李某注册成立某公司并购得某保温瓶厂全部破产财产。2020年9月,李某将某公司全部股权以1.5亿元转让给张某某,转让款1亿元以现金支付、5000万元以某保温瓶厂及周边棚改项目的新建房产市价折抵。张某某支付转让款5000万元后,剩余部分款项未付。后棚改项目存在租赁户拒不搬迁、延期未续批等问题无法推进,双方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已履行股权转让主要义务,棚改相关内容不影响合同履行,判决张某某支付已到期的4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对剩余5000多万元转让款是否支付未予明确,而是留待将来条件成就时再处理。张某某不服,申请再审。
处理结果
法院再审审查期间,全面考虑合同履行中的客观障碍和当前房地产行业形势,引导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将1.5亿元转让款调减至8880万元,明确剩余款项分期支付,最终促成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实质性化解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调解一揽子解决疑难复杂股东股权和公司收购纠纷、避免“一案结多案生”的典型案例。当事人股权转让和公司收购因客观情况致履行障碍,简单判决无法彻底化解矛盾、平衡利益。人民法院以实质解纷、定分止争为目标,衡平双方核心利益,引导当事人从“激烈对抗”转向“友好协商”、从“零和博弈”转向“寻求共赢”。经多次耐心调解沟通,促成当事人自愿就股权转让款支付、债权债务承接、税费负担、土地解封等系列问题达成和解,一揽子解决双方既有和潜在的全部纠纷,实现“治已病”“防未病”最佳效果。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25年度民商事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7: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
——利用府院联动机制实质解纷 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某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12万余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案涉小区。2013年,某实业公司在该小区相邻地块开发建设商业街项目。双方发生争议,某房地产公司以某实业公司、某村民委员会占用其证载土地6000余平方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某实业公司、某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1600余万元。而某村民委员会则以某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包含未被依法征收的该村土地为由提起另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某房地产公司的颁证行为。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无法办理不动产证书,成为问题楼盘。另外,案涉商业街项目还涉及相关刑事案件。
处理结果
审理法院会同当地党委政府协同化解纠纷,经反复沟通,研究确定契合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最终促成各方达成和解:由案外人某房产中介公司购买某实业公司开发的商铺,购房款用于赔偿某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向某实业公司支付商铺建设成本;某房地产公司、某实业公司配合某房产中介公司,将商铺登记在某房产中介公司名下;当地政府协调解决相关房产办证等遗留问题。各方当事人和当地党委政府对案件处理结果均非常满意,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
典型意义
本案中,府院联动、合力化解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相互交叉嵌套的纠纷,对于一揽子解决涉诉问题与非涉诉问题相互交织的棘手矛盾具有借鉴意义。案涉纠纷的处置化解,既涉及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涉及刑事没收、民事赔偿、行政征收等问题的协调处理,还涉及某村村民利益和案涉小区问题楼盘的化解。如果单靠法院力量和诉讼渠道,仅就个案简单作出处理,案结可能事不了。在法院和当地政府共同努力下,借助一案一揽子解决了一系列问题,既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有力促进了一方和谐稳定。
典型案例8:
洛阳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江苏两地法院联动调解涉案金额2亿元的纠纷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江苏某公司与洛阳某公司达成供货协议,约定洛阳某公司自2017年1月起5年内全部采购江苏某公司生产的磷酸铁锂正极材料,后洛阳某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停止采购。2022年4月,江苏某公司以洛阳某公司违约为由向江苏省某中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某中院一审认定洛阳某公司违约,判决赔偿违约金1亿元。洛阳某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同时于2023年6月以江苏某公司所供材料不符合约定为由向河南省某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江苏某公司赔偿违约金1亿元。
处理结果
河南省某中院主动与江苏高院进行联络,就两起案件的事实认定、裁判思路等深入沟通,形成一致思路,分头做两家企业的调解工作。经过不懈努力,最终促使两地企业达成和解,并自愿履行完毕。洛阳某公司和江苏某公司分别向河南省某中院和江苏高院申请撤回起诉,两地企业的纠纷得以彻底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两省法院加强协作、携手化解涉企纠纷的典型案例。疑难复杂矛盾纠纷能够通过调解方式得以妥善化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民法院准确查明事实、依法判断是非、严格公正司法。两地法院坚持对本地外地企业一视同仁对待、依法平等保护,对关联案件统筹考虑、协同处理、一次解纷,以公正、中立的立场查明了事实、明晰了责任,找准了契合双方预期的利益平衡点,不但促成两地企业友好协商、握手言和,也避免了“同案不同判”“一事不同办”;不但是一省一地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一个缩影,也是人民法院服务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生动实践。
典型案例9:
河南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联案件联动调解,17件涉企纠纷一揽子解决
基本案情
河南某公司主要生产玻璃相关制品,与省内外多家企业存在着生意往来。因河南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提供玻璃制品,而天津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河南某公司将天津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津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43万余元。天津某公司提出反诉,称河南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请求判令河南某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并赔偿停工损失112万余元。双方当事人互相申请冻结对方银行账户。受案法院经梳理,该院正在审理的涉及河南某公司的案件共17起,涉案金额780余万元。
处理结果
河南某公司涉诉案件多,如果各承办法官均简单以判决方式结案,则不能彻底化解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为此,相关承办法官商定将所有纠纷统筹处理。考虑到河南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承办法官将第一起案件作为突破口,向当事人分析证据、释法明理、推送典型案例,并从巩固双方合作基础、拓展后续业务、降低诉讼成本等角度,探寻化解纠纷的最佳方案,坦诚耐心地与当事人沟通,赢得了企业的理解与信任,最终促使第一起案件当事人握手言和、支付货款、解冻账户、继续合作,为后续其他案件的调解排除了障碍。在此基础上,其他案件的承办法官主动与相关涉诉企业负责人沟通,深入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梳理汇总,共同分析研判每个案件的最佳利益平衡点和化解方案。最终,17起案件全部以调解、撤诉方式妥善解决。结案后,各承办法官仍持续关注,督促当事人全部履行到位,无一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贯彻“如我在诉”理念,通过定分止争办好一个案件从而联动化解企业系列涉诉纠纷的典型案例。法官不局限于办理企业的一个案件,而是聚焦于帮助企业化解所有涉诉纠纷,在全面梳理了解企业涉诉情况的基础上,逐案分析研判,找准化解矛盾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以帮助企业追回欠款保障企业履行还款义务,通过引导企业友好协商、解除保全措施使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快速解决了企业的一连串纠纷,不但为涉诉企业节约了大量时间和诉讼成本,使企业将更多精力投入到生产经营中,也有力促进涉诉企业之间的商业合作,有效维护了企业的良好声誉。
典型案例10:
某加工厂与河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化解纠纷,依法确认诉前调解协议效力
基本案情
某加工厂与河南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河南某公司累计拖欠某加工厂货款113万余元,某加工厂多次催讨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委托当地民企商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进行先行调解。调解员充分听取当事人诉求,分析河南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但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实际情况,引导双方达成兼顾履约可能性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分期还款方案。双方最终自愿签订调解协议,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并在裁定书中明确: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义务,一方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商事调解组织协同化解民营经济纠纷的典型范例。一是充分发挥“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模式优势,将矛盾化解在诉讼之外,大幅降低企业时间和费用成本。二是为资金暂时困难但有履约意愿的民营企业提供缓冲空间,避免因一次性强制执行导致企业停摆,体现了善意文明理念。三是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保障了小微企业的债权实现。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对民营经济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支持,有效保障了小微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三)支持民营企业规范经营篇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机关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优主业、做强实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河南法院着力依法支持企业守法规范经营,促推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通过对抽逃出资、违规关联交易等行为予以依法规制,有效遏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优势地位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严格遵循法人财产独立原则,依法维护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责任相互分离、产权结构明晰的现代企业产权结构,切实维护中小股东权益。依法公正审理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引发的各类纠纷案件,持续引导企业筑牢法治理念、契约精神和风险防控意识。积极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在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同时,注重依法平衡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11:
郭某某、刘某某诉某集团公司、某基金管理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规范民营企业出资行为,依法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由某集团公司发起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某集团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分两笔向某置业公司账户转入1亿元。2015年7月31日、8月3日,某置业公司分两笔将该1亿元转入某集团公司账户。2016年10月31日,某基金管理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增资协议》,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某置业公司增资1.5亿元,占股60%。2017年1月12日,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某置业公司账户转入1.5亿元。当日,某置业公司将该1.5亿元转入某集团公司账户。郭某某、刘某某与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某置业公司向郭某某、刘某某返还首付款等,执行中因某置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郭某某、刘某某以某集团公司、某基金管理公司为被告,某置业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某集团公司、某基金管理公司分别在抽逃1亿元、1.5亿元出资范围内对某置业公司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某集团公司的责任认定。某置业公司原系某集团公司发起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某集团公司在履行完1亿元认缴出资义务后,短期内将该1亿元又转入某集团公司账户,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故某集团公司构成抽逃出资。二、关于某基金管理公司的责任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基金管理公司已履行对某置业公司增资1.5亿元的出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某基金管理公司抽逃了出资,依法不应对某置业公司欠付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既是规范民营企业出资行为,也是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股东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一方面,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侵害公司财产权,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是对资本维持原则、良好营商环境的破坏。本案依法判令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规范民营企业出资行为、营造守法经营良好氛围也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依法出资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责任之间建立了“防火墙”,对促进商事交易的繁荣意义重大。本案依法判决某基金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向市场传递出“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民营企业股东,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明确信号,有利于激发更多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发展。
典型案例12:
某生物科技公司与某塑料包装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精细划分火灾事故责任,以风险分担平衡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某产业园内一塑料包装公司违规搭建的彩钢房因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蔓延至相邻生物科技公司仓库,致财产损失259万余元。法院一审判决起火企业担责70%,园区出租方担责20%,物业公司担责10%。相关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起火企业称消防栓无水延误救援,若设施完好本可控制损失;园区出租方主张合同已约定消防责任由承租方自担,且对违建不知情;受害企业则认为责任划分仍不足以弥补损失。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采用“起因-扩损”二分法,将火灾责任拆分为起火原因责任与损失扩大责任两个层次,判决认定起火企业因违建和电路隐患担责50%(40%起因+10%扩损);园区出租方因消防供水设施长期失修担责30%;物业公司因未报告安全隐患担责10%;受害企业因违规存放易燃物自担10%。
典型意义
一场火灾事故给相关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涉事主体针对责任承担问题各执一词。法院判决以司法智慧破解多因竞合难题,让各类市场主体在清晰规则下各安其位、各尽其责,为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一是精准归责替代模糊连坐,让民营企业安心经营。将起火行为与扩损因素分阶段评价,既让直接侵权人承担应尽之责,又避免一人出事、全园担责的“寒蝉效应”,为园区企业划清行为边界与风险预期。二是以动态责任激活前端预防,促推企业主动合规。倒逼生产企业严控危险源、园区方保障公共设施、物业履行报告义务。判后园区迅速开展消防设施大排查,多家企业主动拆除违建、投保财险,实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溢出效应。三是以风险分担平衡权益保护,护中小企业行稳致远。针对受害民营企业,判决既依法保障其损失获得90%赔偿,又以其违规存放易燃物为由认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引导市场主体增强风险意识,体现了司法温度与理性的平衡。
典型案例13:
王某与某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用人单位合法合理调岗属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应受保护
基本案情
2018年、2019年,王某与某环保公司分别签订为期一年和三年的劳动合同。2022年7月1日,某环保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1.王某同意某环保公司在经过考核、考评认定王某不胜任本岗位工作时可以变动王某岗位。……2.王某连续旷工达3日以上或一月内累计旷工达5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5日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
2024年9月12日,某环保公司向王某送达《调动通知书》,载明将王某从综合管理部调整至生产技术部工作,要求王某于2024年9月13日到新部门报到;同日,王某以某环保公司未经其本人同意且未与其协商一致情况下宣布调岗为由,向某环保公司送达《关于拒绝调岗的函》,要求某环保公司就调整后的岗位职责、薪酬标准、薪资架构、绩效考核制度、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相关内容进行说明。2024年9月13日,某环保公司向王某送达《调动通知说明书》,载明王某拒绝调岗的原因、理由不成立,并告知其调动系部门调整,未调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未改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执行标准,并再次告知王某如拒不到新部门报到考勤,将视为其旷工;同日,王某再次向某环保公司出具《关于拒绝调岗的函》。2024年9月19日,某环保公司向王某送达《催告到岗通知书》,告知王某报到方式及未报到后果。2024年9月25日,因王某未按要求报到,某环保公司征求工会意见,拟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同日,工会回复同意,某环保公司遂以王某未按要求报到,已连续旷工达三个工作日为由向王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王某自2024年9月25日起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2024年9月27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王某与某环保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裁决某环保公司向王某支付上述期间的经济赔偿金。同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之前从事公司办公室综合工作,公司为王某调整的新岗位即公司技术部门与办公室位于同一个办公院内,新工作岗位并非专业技术一线工作,而是技术部门综合工作,王某能够胜任该综合工作;且王某工作调整后的职务职级(单位副职)未变化,工资亦未降低,某环保公司对王某岗位调整不存在侮辱性和歧视性,是正常的人事调整。王某在接到调岗通知后拒绝前往新的工作岗位提供劳动,属于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经某环保公司催告仍未服从,连续12日旷工,拒不到新岗位报到,某环保公司按照王某旷工处理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请求某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客观需要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适当调整,是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该调整符合必要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判断标准,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歧视性,且工资待遇与之前岗位相当,通过工会审议通过,应认定企业是合法合理地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应当予以服从配合。本案劳动者对企业依法合理调岗不予配合,连续旷工不到新岗位报到,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企业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有序开展。
(四)保护知识产权篇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河南法院严格落实中央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精神,注重加强民营企业创新成果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司法保护激励正当竞争、鼓励诚信经营的示范作用。依法制裁网络“黑嘴”恶意诋毁抹黑企业商誉和企业家名誉的行为。对网络购物平台中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予以明确,为市场主体合法经营提供行为指引。在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依法打击对知名品牌的攀附、仿冒搭便车行为,以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激发民营经济内生动力。
典型案例14:
许昌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温某某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规范网络商业言论、促进公平竞争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30日起,柴某某借用温某某实名注册的某平台账号“柴怼怼”在网络社交媒体发布短视频或进行直播,公开声称许昌市某商贸公司在玉石销售中“利润达几十、几百倍”“假的撑不过几个月”,并指责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勾结黑恶势力”“偷税漏税”等。柴某某在以“打假”为名发布相关内容的同时,还将流量引导至其实际控制或受益的温州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用于推广带货,该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珠宝首饰制造、批发、零售、回收修理服务等。2025年4月,许昌市某商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以商业诋毁、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柴某某、温某某及上述两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索赔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60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许昌市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柴某某及其关联企业在玉石消费市场整体客户资源争夺上存在竞争关系,柴某某利用“柴怼怼”网络平台账号进行直播或发布许昌市某商贸公司玉石质劣价高的言论,旨在引导潜在消费者转向柴某某或其关联企业产品,争夺相同客户,与许昌市某商贸公司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符合商业诋毁竞争关系要件。柴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引发公众对许昌市某商贸公司的不当猜疑,导致许昌市某商贸公司的商业信誉受损,并造成该公司玉石业务退货,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亦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柴某某被诉行为构成对许昌市某商贸公司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对许昌市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名誉权的侵权。被告温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柴某某等四被告停止对原告于某某、许昌市某商贸公司的名誉侵权、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视频;柴某某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声明;柴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万元;温某某对柴某某的侵权行为责任在20%即赔偿金额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规制网络“黑嘴”恶意诋毁抹黑企业商誉和企业家名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一些针对知名企业和企业创始人的网络谣言不断出现。发布者超出法律容忍度和正当商业评价的范畴,通过制造话题、炒作热点、吸引流量并从中获利,成为企业“维权之痛、承压之重、发展之困”。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网络环境也是营商环境”的理念,既厘清舆论监督与恶意侵权、正当批评与商业诋毁的界限,判令责任主体承担商业诋毁、名誉侵权责任,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又聚焦网络侵权形态,向自媒体平台发送行为保全禁令,压实网络平台谣言治理责任,取得了“网络黑嘴必规制、侵权损害需担责、企业商誉受保护”的良好效果。该案例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5年度十大案件。
典型案例15:
某诚电气公司诉某威科技公司、某果科技公司、某宝网络公司、某摩信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以“混淆可能性”为标尺,厘清关键词隐形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边界
基本案情
某诚电气公司在第9类、第37类商标分类中注册有涉及红外探测装置、防盗报警系统的“某诚”“某诚电气”商标。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的关键词为“许昌某诚电气燃气报警器”,在第17项词条内容中涉及被诉侵权行为,其中该词条关键词为“某诚燃气报警器-各类潮流单品,尽在某宝热卖,快来选购!”,该词条下方有一产品图片,嵌入有“智能天燃气泄露报警器”等文字,并未显示生产主体信息。图片右侧并排有文字介绍,显示“某诚燃气报警器,精选器材……”。该图片下方显示有“某威燃气报警器家用……”,该词条最下方显示有“某宝热卖保障”“广告…”。在手机主页面点击“百度”后进入,点击屏幕上方搜索栏输入“许昌某诚电气一氧化气体报警器”点击搜索进入新界面,继续搜索,下方小字显示“某诚电气公司”“某诚可燃气体报警器-2022全新报价”下的第一张图片为“某威燃气报警器家用餐饮天然气液……”。
某诚电气公司认为某威科技公司未经某诚电气公司许可,擅自在百度搜索引擎中使用上述字样进行产品宣传、企业推广,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是某诚电气公司的关联企业或与其存在其他的特定关系,借用某诚电气公司声誉提高其产品宣传点击率,获取商业经济利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威科技公司、某果科技公司、某宝网络公司、某摩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51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的关键词只是在网络和计算机的技术后台触发指向了某宝的集成页面,而使用该搜索工具的相关公众并不能直观感知到这种指向,在最终呈现的链接标题及设链网站内容详情页中均未见该商业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关键词隐性使用中,推广链接并未影响到某诚电气公司链接对消费者的可见性与识别性,没有以混淆等方式干扰消费者的信息选择,没有减少某诚电气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评价。故判决驳回某诚电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网络购物平台中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通过精准提炼关键词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裁判逻辑,明确了“以混淆可能性”作为认定关键词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核心判断标准,为市场主体合法经营提供行为指引。本案对于严格落实中央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精神,充分发挥司法保护在激励正当竞争,鼓励诚信经营上起到了示范作用。该案入选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典型案例16:
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明确驰名商标司法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
基本案情
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
”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活动物、活猪等。该公司创立于1992年,公司注册资本52.62亿元,主营业务为生猪养殖与销售。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第28174949号“
”商标并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商标进行宣传推广。2024年6月,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现王某某在淘宝平台开设名为“牧某养殖设备厂”的店铺,销售生猪养殖设备等产品。王某某在店铺显著位置使用了“
”标识,并在“壁挂式智能雾化消毒机”等产品销售页面上标注有“牧某”字样。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某不正当使用了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的“
”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王某某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在生猪养殖、猪肉制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王某某虽非在同一种商品类别上使用相关标识,但因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其跨类别保护,故依法认定王某某在其开设淘宝店铺中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害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及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例。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
”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应给予与其商标价值相匹配的保护力度。法院在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依法认定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为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对于王某某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不当使用“
”相近似标识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依法打击王某某对知名品牌的攀附、仿冒搭便车行为,明确了驰名商标司法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对推动企业商标品牌建设、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五)助力企业破产重整篇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河南法院准确理解运用破产案件“依法积极受理”与“严格审查受理”两大原则,健全完善重整价值识别机制,坚持“可重整不清算”,注重发挥破产制度保护功能,依法帮助企业脱困重生。深化“府院联动”,凝聚救治合力,针对重整企业涉及的信用修复、税收减免、职工安置、工商注销等痛点难点,联合市场监管、税务、人社等部门出台专项政策,为企业重生提供全方位支持。通过“执转破”机制清理企业资产,依法灵活适用债务重组、引入战略投资人等方式,最大限度保留企业营运价值。通过司法重整挽救濒危企业,不仅避免了企业“倒闭”带来的连锁债务危机,还保住了大量就业岗位,维护了社会大局稳定,增强了市场主体投资信心,提升了全社会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获得感。
典型案例17:
某化工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执破融合挽救民营企业,高效重整实现多方共赢
基本案情
某化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主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该公司曾系本地纳税大户,但受暴雨、疫情以及国际贸易萎缩等多种因素影响,资金链断裂导致停工停产15个月,欠付各类款项近亿元,198名职工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284万余元工资引发系列诉讼,企业被执行案件达103件,被执行金额7720万元。后职工债权人曹某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经受理法院执破团队移送审查,审查法院于2024年3月23日裁定受理对某化工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辖区某法院审理。
审理情况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该公司核心资产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向他人清偿,除办公楼及部分存货外已无其他有效资产用以变现。法院立即指导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使撤销权,并与以物抵债债权人多轮沟通、释明,最终两位债权人同意将抵债资产返还,并同意出资对该公司进行重整。法院对该公司的重整价值和可行性进行研判后,于2024年10月18日裁定对该公司进行重整。2024年12月16日,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232户债权人表决,各组均表决通过了《某化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024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2024)豫0721破2号之三裁定,裁定批准某化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随后,法院103件执行案件顺利终结出清,该公司按照重整计划迅速复工复产并分期清偿债权。截至2025年底,198名职工债权已获得全额清偿,剩余普通债权正在稳步分期偿还。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执破融合机制能动转换程序、挽救民营企业并保障职工权益的典型案例。一是深化“融”的机制,释放执破融合乘数效应。“执破融合”是依法解决“执行不能”案件的有效途经,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有序出清、盘活资源。法院发现该公司存在大量执行案件且资不抵债,果断停止财产处置,通过执破衔接将该案导入破产程序,顺利出清103件执行积案。二是积极转换程序,坚持困境企业拯救优先。法院指导管理人通过多轮谈判,说服以物抵债的债权人返还抵债资产并继续投资1800万余元,并裁定由清算转入重整。停产企业得以存续,保留大量就业机会。198名职工债权得到100%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提高至10.28%。从“执行不能”转向蝶变重生,最大限度保障了职工权益,实现了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多方共赢。三是推动高效审理,打造优质营商环境。该案从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到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仅用时69天。重整计划批准后,企业用时4个月即完成生产线升级改造并恢复生产,实现了对破产企业的快速挽救,有效缩短了案件审理时长,化解了职工群访等风险,为优化辖区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典型案例18:
某食品公司破产重整案
—综合运用破产重整+信用修复手段,焕新区域产业老品牌
基本案情
某食品公司是成立于2001年的民营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占地31710.2㎡,拥有标准化厂房18000㎡,全自动现代化流水生产线6条,是一家集基地种植、生产加工、产品销售于一体的“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企业重点保护企业”。受市场环境、原材料供应等影响,企业产能与销量持续下滑,职工工资、供应商货款长期拖欠,企业信用和市场份额严重受损,存在严重资不抵债情形。
裁判结果
为妥善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企业债务问题,法院依托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于2022年3月对某食品公司启动预重整程序。经审计调查,某食品公司总资产3446万元,总负债9963万元,资产负债率达289%。法院及时召集行业主管单位、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职工代表等商讨公司破产处置方式,经沟通发现某食品公司及职工代表、部分债权人有较强的重整意愿,但某食品公司债务数额较高,信用已然破产,各方顾虑重重、信心不足。法院结合某食品公司目前的资产状况、产销情况、行业前景等,经清产核资、分析重整价值、制作预重整方案、组织债权人协商等环节,协调各方取得一致意见。2022年6月5日,法院裁定受理某食品公司破产重整。2022年7月21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即全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23年2月17日,法院裁定批准某食品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某食品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根据经营规划及债务清偿方案,某食品公司主要通过信用修复获取融资的方式,逐年扩大产值,从恢复生产第三年起按顺序清偿,确保开始清偿后两年内实现各类债权全额清偿。
典型意义
信用修复是破产重整企业从司法重生迈向市场新生的最关键一环。案件办理过程中,法院将此问题作为深化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的重点攻坚课题,主动联合发改、人行、税务等14部门,联合出台《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的实施方案》,明确金融信用修复、纳税信用修复的具体机制和操作流程,某食品公司成为当地首家依托该政策成功完成金融、税务信用修复的企业。
截至2025年底,企业生产能力稳步恢复,销售态势表现良好,同时带动上下游产业链复苏,在整个重整过程中,企业未发生大规模裁员,自重整以来累计生产产品5984.72吨,销售额达1.19亿元,公司品牌与市场份额逐步回升,重新赢得主要客户与供应商的信任。2025年10月,企业成功入选河南省2025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成为区域产业重振的典范案例。
(六)善意文明执行篇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河南法院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规范执行工作。探索建立诉讼保全“白名单”制度,对于具有良好资信能力、被纳入“白名单”的企业免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规范财产查封,严禁超标的查封,优先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畅通信用修复渠道,严格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合理确定失信惩戒范围和力度,精准区分“失信”与“失能”,发挥失信惩戒分级分类及守信激励作用,积极运用失信惩戒宽限期、单次解禁等制度,促进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裁判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实现“双赢、共赢”。
典型案例19:
某实业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探索建立诉讼保全“白名单”机制,对具有良好资信能力的入库企业免予采取保全措施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某实业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大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塔吊用于某养老中心项目建设。租赁期间,双方因设备质量、计租天数等发生争议,未达成一致结算。某实业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原区法院)起诉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租赁费140余万元,某集团公司抗辩因某实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办理最终结算。某实业公司起诉后第一时间申请中原区法院采取冻结某集团公司企业基本账户等财产保全措施。
处理结果
办案法官根据中原区法院建立的诉讼保全“白名单”工作机制,鉴于某集团公司有良好的资信能力,系该院诉讼保全“白名单”入库企业,“免保”授信额度远大于该案标的金额,确认该企业符合免保条件,并在授信额度内向申请人发放权利登记凭证,未对某集团公司基本账户等采取保全措施。该做法既保障了法律文书的执行,也避免了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某集团公司自动履行。
某集团公司是中原区法院首批诉讼保全“白名单”入库企业,自入库2年来先后免保13案13次,免保金额2026万元,未出现因诉讼保全影响企业正常经营。该公司倍加珍惜自身信用,更加重视诚信建设,完善经营管理,所有案件均自动履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为破解诉讼保全对企业正常经营造成影响而进行的有益探索。针对民营企业反映的“不当保全、突发保全”“保全易、解封难”等问题,中原区法院基于“最高额担保”法理,构建企业资信担保前置模式,建立诉讼保全“白名单”工作机制。一方面,以企业经营状况、信用等级、涉诉案件自动履行记录为核心依据,对资信优良、履约稳定、无失信风险的多家民营企业实行入库备案、审慎免保、分级强制。另一方面,建立动态管理、实时更新、闭环退出机制,在保障胜诉权益兑付的前提下,豁免对企业经营性资产、基本账户的查封冻结,平衡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与民营企业持续经营发展的双重需求。
该机制运行两年来,已完成闭环运行,辖区多家企业通过评定、入库纳管。截至目前,累计适用“白名单”机制办理免保案件35件、免保金额3.29亿元,有效避免大量企业因涉诉遭遇账户冻结、财产查封、经营停滞等困境。该机制的建立,促使入库企业更加珍视自身信用,主动完善内部治理,依法规范经营,所有涉诉案件均实现自动履行,真正实现以信用激励倒逼企业守法经营、以司法赋能助推民营经济信用体系建设。相关经验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调度会上做专题交流并获肯定,被新华社“新华信用”等刊发,多家法院前往调研学习。
典型案例20:
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与河南省某酒业公司、河南省某车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适用宽限期制度,助力企业“满血复活”
基本案情
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与河南省某酒业公司、河南省某车业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河南省某酒业公司偿还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张某、河南省某车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本案主债务人河南省某酒业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如通过强制执行实现申请执行人全部债权,势必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河南省某车业公司名下厂房、土地、生产设备及张某持有的河南某科技公司95%的股权进行强制评估拍卖,会对河南省某车业公司及河南某科技公司的后续发展造成一定影响。
执行过程
经调查,被执行人河南省某车业公司名下有48项专利证书,包括28项实用新型专利、19项外观设计专利、1项发明专利,执行法院经过综合评估,认为该公司只是面临暂时融资困难,具有较好的经营发展前景。河南某科技公司也是创新能力强、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处于成长期的高新技术企业。因此,如何在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能够不影响高新技术企业的健康发展,成了本案执行工作重点考虑的问题。执行法院经过多次研究分析,认为通过执行和解方式处理本案,是实质性化解双方纠纷的最优解决路径。一方面,执行法院适用失信惩戒宽限期制度,暂缓对河南省某车业公司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措施,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融资创造有利条件;另一方面,积极通过双方代理人了解当事人的诉求。为建立信任基础,执行法院督促河南省某车业公司交款一百万元,随后通知双方负责人面对面协商。经过三次耐心细致的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河南省某车业公司顺利完成融资,如约支付1600万元和解款,申请执行人依约出具了免除保证人剩余担保责任的申请书,两家公司的债务危机得以平稳度过。
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立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积极适用失信惩戒宽限期制度,既为有发展潜能的市场主体“造血再生”创造条件,又维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缓和社会矛盾,提振市场主体信心,为推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该做法被《民主与法制》周刊专题报道,省法院“豫法阳光”公众号转载。
典型案例21:
某银行与某飞机租赁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执行案
——创新“立审执协同+跨域跨部门联动”机制,高效处置航空器资产助力跨境要素流通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某飞机租赁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某飞机租赁公司以其名下波音737-800飞机提供抵押并办理登记。后因承租人拖欠飞机租赁费,飞机租赁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向法院诉请对其名下的波音737-800飞机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就变价款在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金、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
立审执协同过程
2024年8月4日,该案立案审理后法院立即启动立审执协调联动机制,研判该案实现担保物权的特殊性及审判、执行方案。审判团队即时做出保全裁定,执行部门迅速前往民航部门查封涉案飞机并限制飞离国境。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某银行的诉讼请求,该案于2024年9月18日进入执行程序。因飞机停飞15日就将进入技术封存状态,影响处置。执行法院决定采用“活封”措施,在承租人出具保函的情况下,允许承租人继续使用波音737-800飞机以维持适航状态。执行法院经征求银行意见,决定由某飞机租赁公司自行处置飞机。经多轮磋商,在法院监管下,历时6个月,某飞机租赁公司与国际买家达成买卖交易。为调机交付,执行法院协调银行垫付拖欠机场的服务费、加油费,积极协调某航油集团及机场提供加油、检修维护等服务。为实现跨境交易安全,引导运用国际通行的第三方共管账户监管交易资金,并积极协调民航、海关等部门加速办理适航证、出口申报等行政手续。通过多方协调,最终于2026年1月顺利完成飞机试飞、技术接收、款项划转与跨境交付,实现本案债权全额清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法院首次在执行程序中对飞机进行处置。执行法院在无经验可循的情况下,通过立审执协调联动,积极与相关单位沟通,高效稳妥依法执结案件,维护了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是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助力企业纾困减损。面对大型在役航空器处置难、维护成本高的情况,采取“活封活扣”措施,允许继续使用,最大限度减少了资产价值贬损。二是创新执行机制,提升处置效率。准许被执行人“自行变卖”,引入第三方共管账户,既尊重市场规律,保障交易安全,又显著提高处置效率和变现价值。三是强化跨域协同,打破流通壁垒。面对异地机场、航油、海关、民航等多部门协作难题,执行法院主动牵头建立联动机制,推动相关手续高速办理,破解了特殊动产在司法处置中的流通障碍,营造了稳定、公平、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典型案例22:
某建筑工程局与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活封活扣+市场化重组”双轮驱动,司法助力营商环境优化与困境企业重生
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主要业务为地产投资,近年来受房地产市场下行等多重因素影响,经营发展陷入困境,在当地两级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十余起。其中,某建筑工程局作为该公司主要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工程价款500余万元。
执行过程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发现该投资公司拥有位于某地市金融商业核心区域的部分门面房,该资产区位优势明显,具备持续经营收益能力。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执行法院与某建筑工程局沟通后,“活查封”门面房,允许承租商户继续经营使用,确保资产持续产生收益。
执行法院在全面梳理某投资公司资产负债状况、核心资产价值及市场潜力后,认为该企业虽陷入债务困境,但核心资产优质、具备重组盘活的条件。执行人员一方面与某建筑工程局积极沟通,阐释重组该公司的可行性及建设工程债权全额受偿的预期,争取理解与支持;另一方面对接市场,寻找具备资金实力、行业经验及投资意愿的第三方,搭建债务化解与资产重组的桥梁。经执行法院多方对接,提供法律咨询,省外一家股权投资企业收购该投资公司全部股权,一次性代为清偿全部执行款,并注资5000余万元用于该公司核心资产升级、经营模式优化及市场渠道拓展,助力某投资公司重新回归健康经营轨道。
典型意义
本案的成功处置,是人民法院以司法手段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困境企业重生的生动实践,具有鲜明的示范引领价值。一是践行善意文明执行,守护市场主体存续根基。法院“活封活扣”优质资产,维持经营收益,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强制执行措施对企业经营的冲击,彰显了执行的力度与温度的有效结合。二是践行司法理念,拓宽企业纾困重生路径。充分评估企业现状,跳出“个案清债”的一般执行模式,将执行工作与企业挽救、资源优化配置深度融合,助力企业重生。三是锚定高质量发展目标,强化司法服务营商环境职能。积极对接市场,为被执行企业重组提供优质司法服务,不仅推动债务“一揽子”化解,而且帮助企业获得长远发展,为当地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