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公平正义为目标。审理民事案件要融合法律知识、伦理道德、社会责任、人文关怀等多方面因素,传播法治精神,维护公序良俗,塑造行为准则,引领社会风尚,传递法治温度。将习近平法治思想更深更实融入审判工作,以人民为中心,为大局服务,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考虑常识常理常情,兼顾天理国法人情,结合传统文化习俗,平衡各方利益关系,综合考量法律原则、时代发展与社会实际。个案办理,要兼顾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裁判结果应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2.以保持中立为原则。法官必须保持立场中立,一视同仁、不偏不倚,主动排查关联关系,公开接受监督。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同等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机会,不能随意打断一方发言,也不能过度引导一方,确保双方公平对抗。采用同一标准审查证据,摒弃主观臆断和外界干扰,杜绝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不能因个人猜测、干预案件、网络评价、舆论压力等因素影响事实认定。
3.以认定事实为基础。正确认定事实是公正裁判的基石, 民事法官要将准确认定事实作为民事审判的核心环节,规范举证、严谨认证,遵循证据规则,运用逻辑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证据的可信度和事实的可能性,一般支持实质判断、否定形式判断,得出的结论事实必须有据可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要把握与案件相关的社会背景、前因后果、传统文化、民俗风俗等边际事实,让最终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全面、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4.以穿透思维为路径。民事法官不应仅仅是消极被动地居中裁判,必要时应主动积极行使审判职权,坚持以人为本,给予弱势群体必要的便利,防止因诉讼能力的欠缺造成实质不公,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树立“穿透式审判”的思维,不被表面的形式所迷惑,主动审查背后的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有效识别和打击虚假诉讼,依法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及案外人合法权益。
5.以定分止争为导向。民事案件要将调解贯穿诉讼全过程,不放弃任何化解矛盾的机会,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调解要以查明事实为前提,以分清是非为基础,对于确因举证困难导致无法查明的事实,适当运用各方当事人的处分权,科学把握利益平衡点,以化解矛盾、消弭争端,实现多元利益的有机统一,进而将“定分不易、止争尤难”的工作做到位。
14.自行收集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权自行或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相关证据,但必须采取合法的方式,且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联系,能够证明关键事实,对于以严重侵害他人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5.申请律师调查令。应当写明申请收集的证据内容和被调查单位的名称,法院需依法审查律师执业证书,是否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是否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调查内容是否明确具体等,注明有效期,责令交回调查回执,防止滥用调查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16.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无法查阅调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无意义或者没有必要的,不予准许。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17.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身份关系;可能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法院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18.出示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在庭审过程中通过明确争议焦点或以询问的方式组织双方有针对性地提交证据,要求当事人将收集到的所有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写明证据名称、来源、页数、证明目的,注明原件或复印件,清晰明了地展示证据全貌。
19.组织质证。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三性逐项发表质证意见,制止无关陈述、重复质证或带有情绪化的攻击行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有异议的应允许对方当事人予以回应。对于复杂的关键证据,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多轮的质疑和反驳,可以一证一质,也可以分组将多个证据综合起来一并质证。
20.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由证据载体或证据本身的形式真实性和证据记载的内容或信息的实质真实性组合而成,不能仅从证据有无伪造、编造、篡改等表面形式判断真伪,还要从内容本身进行实质分析。
21.证据的合法性。应具体审查四个方面:(1)主体合法。证据形成和采集的主体需符合法律规定,如证人需能够正确表达真实意思、鉴定机构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调查勘验笔录需二人以上共同进行等。(2)取证合法。审查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严重程度如何认定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利益比较进行价值补充。(3)程序合法。证据采信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即质证程序、作证程序、取证程序。(4)形式合法。证据的种类和形式要件应符合法律规定,表现形式如果存在瑕疵可允许补正或者补救等方法解决,不能断然否定证据能力而不给予补正机会。
22.证据的关联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应具有关联性,待证事实项下可能有若干个证明对象,如果当事人举证拟证明其中某个证明对象,应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如果证明目的不在待证事实的范围内,也就没有关联性。
23.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有无资格的问题,是证明力的基础和前提,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和证明程度的问题,只有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官要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常识常理常情,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24.印证。法官需要综合全案众多证据,筛选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将孤立的多个证据材料串联起来,将证明同一事实的不同证据进行横向和纵向比对,对矛盾之处进行甄别和取舍,最终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闭合连贯,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并共同指向待证事实存在与否。
25.推定。推定是连接基础事实和案件事实的桥梁,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的基础事实,推知和确定案件事实的存在,但推定并不是绝对的结论,具有可反驳性,允许对方举证推翻。
26.自认。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对于经法官说明并询问后仍以消极沉默的态度不明确表示意见的,一般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并不构成自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则由法官结合其他事实认定证明效力。如果当事人自认后又反悔的,则适用“禁反言”原则,反悔方需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但实践中需特别注意自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果存在当事人身份与主张权益严重不符、原被告双方无实质对抗、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形时,法院仍需主动审查自认的动机、目的、自愿性及合理性,是否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仅以自认作为裁判依据,防止通过虚假自认损害第三方利益。
27.免证。免证事实是指在民事案件中无需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即可直接确认并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如: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或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事实;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自然规律和定理外,其他免证事实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相反的证据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实、生效文书认定事实有误、公证文书违法等,法院应当重新审查事实,不能直接免证。
28.经验法则。如果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相互矛盾、真伪难辨时,法官可以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科学常识、社会常情等,运用经验法则来推断案件事实或分配举证责任。常识是指在日常生活中通过观察和学习自然积累的基础知识、生活经验、科学常识等;常理是指通常的生活逻辑和道理,侧重于因果关系和内在规律;常情是指人们普遍共有的感情、情绪和心理。三者是一个有机整体,在验证某一事实能否站得住脚,常识、常理、常情能够起到重要的检验作用,考虑民风民俗及社会公众的一般心理,是否基于常识、合乎常理、顺乎常情,能够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法官必须善于融会贯通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全方位掌握宏观政策,广泛了解各领域知识,在办理涉金融证券、土地管理、产品质量等领域的民事案件,遇到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向有关专业部门咨询,利用专业人士的经验帮助审查证据、认定事实。
29.逻辑规则。法官面对在案大量零散繁杂的证据,需要运用归纳、演绎、类比等严谨的逻辑方法,对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论证,不同证据指向同一事实则证明力较强,如果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则需要判断孰真孰假,最终推导出唯一且合理的事实结论,转化为系统完整的法律事实。
30.高度可能性。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一般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要求在证据规则的框架下,通过双方证据力量的权衡,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更可信,更有说服力,形成的证据链更完整,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综合考量当地风土人情、风俗习惯、交易惯例、当事人品行等情况,法官的内心认为达到了确信的标准,则认定最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31.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当事人主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等事实,法律对此规定了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合理怀疑需基于在案证据和经验法则,足以动摇事实认定的正当怀疑,并非凭空猜测、主观臆想或无中生有。排除合理怀疑,并非简单地、不讲道理地对反映出疑点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而是必须对该证据材料进行查证落实,只有通过查证否定了该证据材料,才是排除了合理怀疑;如果不能查否,就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对方提出的反证合理、可能,而主张方无法排除这种可能,则主张方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32.举证责任规则适用的前提。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有证据但不能使法官能够确信待证事实存在与否,或者双方的证据势均力敌,没有明显强弱,待证的基本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在无法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时候,就要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因为该事实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但实践中应当尽量减少适用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避免出现在具备查明事实的条件下,机械简单适用举证责任规则,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个案不公。
33.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损害的,应当对变更、消灭或权利受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只对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消极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反驳方提供证据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34.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特殊类型的案件中法律规定将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突破一般规则,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医疗责任损害赔偿,高空坠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等,目的是平衡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异,保护弱势群体,实现实质公平。
35.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据一般原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时,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据占有分布情况、举证能力的强弱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若有证据证明其掌控关键证据或事实信息,可责令其提供,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可推定对方的主张成立。
36.举证责任的转换。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充分证明,举证责任就会暂时消失,如果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就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就转换至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会随着举证活动的进行发生转换,举证责任的转换是以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