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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战痘”无效,近万元美容费打水漂?

法院:未达效果构成违约全额退款,三倍赔偿不支持

  发布时间:2026-03-24 15:00:59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近年来,随着“颜值经济”的蓬勃发展,美容消费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部分美容机构为招揽顾客,不惜作出种种承诺,后因服务效果未达到消费者预期,引发诸多消费纠纷。近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对美容机构“包治好,无效退款”承诺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认定。

2024年5月,闫某与某美容院达成共识并约定闫某在该美容院进行面部祛痘服务。后闫某分别于2024年5月20日向美容院扫码支付3000元、2024年6月19日向美容院转账3000元、2024年9月21日向美容院转账3300元。2024年9月21日,美容院向闫某发送协议书,约定:程度严重者约需 3至6个月祛痘完毕,包治好,无效退款。

然而,经过一年多的治疗,闫某的痘痘问题并未得到有效改善。2025年9月13日,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闫某与美容院经营者郑某的配偶周某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三个月内痘、闭口、红全部治好,无效全额退款。

2025年9月16日,闫某与美容院交涉未果后诉至新野法院,要求美容院退还美容费93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费用27900元。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美容院在2024年9月21日协议书中作出的“包治好,无效退款”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截至2025年9月13日,闫某治疗已逾一年,超出美容院最初承诺的3至6个月治疗期,仍未达到“治好”的效果,美容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后来,闫某与被告经营者配偶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签订退款协议,但根据本案实际,闫某已对美容院彻底丧失信任,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其要求退还9300元美容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关于闫某请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费用27900元的问题,适用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查,查明被告具备相关经营资质。而闫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欺诈以及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故闫某请求被告三倍赔偿的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商家违约要退款 消费者维权需“有据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些美容机构为促成交易,往往向消费者作出达到某种效果或者无效退款的承诺,但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美容机构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美容机构应依约履行,若美容机构未达到预期效果,则构成违约,应予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否给予三倍赔偿,要看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有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消费欺诈,简单说就是经营者故意欺骗,误导消费者买东西。法律上认定消费欺诈,通常要同时满足主观上故意欺骗和客观上实施欺骗行为两个核心条件。本案中,被告具有生活美容服务的经营许可证,同时,从被告在服务过程中与闫某多次沟通、主观上积极为闫某进行治疗等行为来看,被告并无故意欺骗、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闫某虽主张被告构成欺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因此,法院对闫某的三倍赔偿诉求不予支持,仅支持其退还美容费用的诉求,既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兼顾了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益,明确了美容服务行业中“违约”与“欺诈”的法律边界,引导美容机构诚信履约、规范经营,同时也提醒消费者,主张三倍赔偿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避免盲目主张诉求。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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