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胡某某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审查案
——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为家暴受害者撑起法治保护伞
基本案情
申请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于 202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某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其近亲属实施恐吓、威胁、辱骂等不法行为。遭遇不法侵害后,胡某某多次通过报警方式寻求救助,当地妇联组织、社区居委会也多次介入开展劝阻、调解工作,但朱某某始终未改正相关行为,胡某某的人身安全持续面临现实危险。为保护自身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胡某某依法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胡某某就其主张提交的报警回执、义马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相关调解文书、被申请人朱某某出具的保证书等多组书面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朱某某存在实施家庭暴力及相关侵害行为的事实,申请人胡某某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定受理及作出条件。义马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朱某某对申请人胡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朱某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胡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家庭暴力是侵犯公民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更是影响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绝非“家务私事”,而是触碰法律底线、危害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确立的核心救济制度,是人民法院依法遏制家庭暴力行为、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关键司法手段,其作出不以提起离婚诉讼等其他民事诉讼为前提,也无需申请人缴纳任何诉讼费用,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家暴受害者的维权门槛。人身安全保护令具有法律强制力,裁定生效后,被申请人必须严格遵守裁定内容,若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裁定,继续实施家暴、骚扰、跟踪、接触等禁止性行为,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法律的强制力切实守护受害者的人身安全。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则应第一时间选择报警、就医,同步完整留存通话录音、聊天记录、伤情影像、施暴方保证书等材料,避免后续维权出现举证困难的问题。
案例二
王某与某医疗美容诊所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医美需谨慎,安全第一位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王某在抖音app看到了某医疗美容诊所的宣传广告,经微信沟通后在该诊所进行鼻假体隆鼻术,并支付医疗服务费12000元,王某签署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载明:手术名称为假体隆鼻术+超肋鼻尖塑形术。手术后三个多月,王某鼻尖开始发红、流血水,经治疗未有效果,2022年11月,某美容诊所让王某进行第二次手术。2023年2月,王某在某美容诊所做了鼻美容后假体取出术。2023年12月,王某经鼻部CT检查、咽喉镜检查,由某美容诊所外聘的医生给王某做了“肋骨隆鼻手术”(第三次手术),该次手术没有病历及手术记录。因肋骨隆鼻手术后又出现了感染溃脓,双方沟通后,王某以“肋骨隆鼻术后34天”到西安某医院门诊做“鼻假体取出术”(第四次手术)。2024年经多家医院诊断,王某鼻外形为整形术后改变,鼻中隔左侧峰状突起,双侧下鼻甲肥大,双侧中鼻道及鼻咽部见黄色脓性分泌物,鼻中隔右侧前端黏膜糜烂。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美容诊所等共同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鉴定:1.王某因本次鼻整形相关手术耳朵、肋骨等身体部位受伤是手术需要,不属于医疗损害、无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鼻整形后的鼻翼缺损为十级伤残,误工期75日、护理期19日、营养期11日。2.某美容诊所的医美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力,原因力的大小建议为60-80%。
法院审理
王某与某美容诊所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美容诊所在对王某诊疗(美容手术)过程中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大小建议为60-80%。根据本案事实,法院判决某美容诊所对王某的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同时判决某美容诊所赔偿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说法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医美消费者要明确,医美不是普通美容,是医疗行为,就诊时一定要审查机构是否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要有《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不要去美容院、工作室、酒店上门、私人注射,不迷信“网红推荐”,手术前一定要签订知情同意书,一旦出现问题要立刻保存病例、票据、聊天记录、照片视频,及时到正规医院就诊治疗,及早固定证据。谨记变美可以,安全永远排第一。
案例三
洪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为远嫁全职妇女的离婚后生活撑起保护伞
基本案情
原告洪某某系广东籍人士,2004年9月在深圳打工期间与河南灵宝籍马某某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2009年在灵宝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双方育有一女一子。婚后洪某某放弃工作,长期在家照料子女生活、负责孩子上学事宜,承担全部家庭劳务,马某某则外出务工获取家庭收入。
双方长期因家庭琐事、感情信任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甚至肢体冲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洪某某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包括:2008年在灵宝市某村建盖的五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确权登记在马某某名下);2020年共同购买的灵宝市某小区小产权房屋一套;2021年购买的本田小轿车一辆(登记在马某某名下);2023年以马某某名义存入的22万元三年期定期存款及相应利息。法院秉持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某村的砖混结构房屋归洪某某所有,某小区房屋、本田小轿车、22万元定期存款及利息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支付洪某某财产分割补偿款22万元,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
法官说法
洪某某作为远嫁妇女,婚后长期承担照料子女、操持家务的全部劳务,虽未直接获取经济收入,但该家务劳动为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及马某某外出务工创造了必要条件,具有同等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同时,因离开原籍,洪某某在婚姻所在地缺乏亲属支持、社会关系薄弱,离婚后易面临居无定所、生活无依的困境。法院在调解财产分割时,充分考量洪某某的家务劳动贡献及远嫁妇女的地域特殊性和生存需求,将核心房产判归其所有并判令马某某支付财产补偿款,为其离婚后生活提供了稳定的居住保障,避免其因离婚陷入生活困境,切实维护了全职远嫁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李某与张某、陈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 已婚妇女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者因不正当关系受赠的钱款应全额返还
基本案情
李某(女)与陈某(男)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女)明知陈某已婚,仍与陈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从2018年至2025年,陈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现金等方式赠与张某钱款。李某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陈某与张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张某返还收受的赠与款项。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双方未书面约定婚内财产各自所有的,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经营收益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陈某为维系婚外不正当关系,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因该赠与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李某依法有权要求张某返还其所收受的钱款。李某虽然对丈夫陈某的行为深恶痛绝,但并不想结束婚姻关系,愿意接受调解。经过对双方的来往账目进行核算,并在法院工作人员和律师参与多次调解下,张某返还李某七万余元。该案的处理有效的保护了李某在婚姻中的财产权利。
法官说法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利,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支出,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夫或妻一方违背公序良俗赠与他人财产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第三者无权保有受赠财物。配偶发现财产被擅自赠与后,应及时固定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身份信息等证据,依法维权。
案例五
李某某与赵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残疾丧偶妇女的拆迁安置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李某某、赵某甲均系残疾人,李某某残疾等级为二级。赵某甲残疾等级四级。1999 年 12 月李某某与赵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渑池县某村。2019 年 5月 1 日,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亡。李某某回娘家随其哥哥生活。因高速建设占地,李某某婚后居住的宅院被征收,补偿钱款16万余元,安置房屋一套。李某某与赵某甲的兄弟赵某乙等兄弟4人因补偿款和安置房的归属发生争议,上述款项和房屋一直未领取。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1.确认李某某与已故丈夫赵某甲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三归李某某所有;2.确认李某某和已故丈夫赵某甲共有的安置房屋及搬迁费、过渡费、奖励补偿费 60400 元归李某某所有。
法院审理
李某某夫妻虽然没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但土地登记卡、归户卡、宗地图均显示权利人为赵某甲,赵某甲与李某某作为独立的户并无其他宅基地,且常年在此居住生活,征收相关材料上的户主及被征收人均为李某某,而赵某乙等兄弟均有自己所在户的宅基地,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甲、李某某所在的户享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虽然李某某在其丈夫去世后即由其哥哥接回娘家照顾生活,但李某某仍是该户人员,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宅基地的补偿利益及基于户的搬迁费、过渡费等应归李某某所有。而赵某乙等几兄弟均另有宅基地,并非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不享有宅基地的相关补偿权益。但宅基地上的被拆迁房屋由赵某乙兄弟投资建造,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利益归赵某乙兄弟所有。判决:安置房屋及搬迁费、过渡费、奖励等归李某某所有;对李某某要求确认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三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法官说法
拆迁补偿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财产权利,不因婚姻状况的改变即丧偶而丧失,也不因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而被剥夺,该财产权利更是丧偶残疾妇女生存的底线,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更应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