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职责使命,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民生福祉的必然要求。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彰显我市法院坚决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坚定决心,值此2025年驻马店市食品安全宣传周之际,特选取一批依法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旨在通过以案释法,揭示犯罪危害,明确法律底线,震慑不法分子,同时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增强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案例一:隋某、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
基本案情:2020年,被告人隋某成为上家代购群的一名客服,隋某明知上家系从事减肥药违法生意, 仍参与销售减肥药,销售金额共计120373元。2023年5月起, 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上家代发减肥药获取提成, 经查,刘某某代收减肥药货款共8180元, 获利8670元。经鉴定, 平舆籍代某某自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的减肥药、浙江慈溪籍徐某支付至被告人隋某支付宝购买的减肥药及自刘某某处扣押的部分药品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隋某、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且与他人系共同犯罪。鉴于隋某、刘某某系从犯, 积极退赃, 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隋某、刘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典型意义: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当下,声称具有减肥功能的国外代购减肥药长期受到大多数减肥的中青年青睐,随着微商平台的快速发展,不法分子在利益的驱使下,瞄准了这片减肥药市场。然而,服用含有“麻黄碱”的减肥药不仅没有所谓的减肥效果,长期服用还将产生药物依赖,继而造成肝脏、肾脏损伤,严重危害身体健康。消费者要谨记在正规医疗机构或正规电商平台的药品旗舰店购买药品,增强防范意识;作为销售者更要谨慎,不要抱着侥幸心理在法律的边缘试探,否则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案例二: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李某某(已判决)使用的“小财迷”微信号,购买“清血稳压”“活夷养元”等保健品。李某某通过微信账号、吕某1农业银行尾号 3875 卡接收货款,再与郑某(已判决)联系发货,吕某2(已判决)、吕某3(已判决)分别在泌阳县马谷田镇、沈丘县冯营乡进行生产,王某某(已判决)等人负责发货。自 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5月22日,宋某某一共购买6大箱12400元的保健品,获利6000元,销售金额共计18400元。
经检验,“清血稳压”中含有硝苯地平,“活夷养元”中含有格列本脲、盐酸二甲双胍,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属有毒、有害食品。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其销售的“清血稳压”“活夷养元”等保健品中可能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对外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8400元,宋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八百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直接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本案涉案的格列本脲、盐酸二甲双胍,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属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后可能会对身体产生不良影响。广大消费者在购买该类产品时要注意查看产品的生产批文,仔细识别,购买合法合规的保健食品,避免“祸从口入”。
案例三:高某某、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基本案情: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等人受靳某某(已判决)指使在开封市尉氏县贺玉凤老宅等窝点,将收购的娃哈哈AD钙奶、营养快线等产品(部分为过期产品),篡改产品标注日期及批号,后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信阳市、江西省南昌市等多地销售。经核实,涉案产品总价值50.39万元,其中吴某某参与篡改金额为10.61万元,获利0.3万元;高某某参与篡改金额为11.02万元,获利0.3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将超过保质期或临期的奶制品以更改产品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等方式而后供他人销售,高某某参与篡改金额11.02万元,吴某某参与篡改金额为10.61万元,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高某某、吴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上述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典型意义:该案中被告人采用了专业手段去除原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批号,然后重新喷涂符合要求的日期标识。这种篡改行为直接改变了产品的“生日”,使已经过期或临期的饮料重新进入销售渠道,而此类产品的销售对象决大部分为青少年群体,过期商品大量流入市场会对青少年的身体造成严重的健康隐患。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认真检查商品的生产日期、批次等重要信息,发现有印刷模糊、修改、重叠等情况时要谨慎购买,并积极向监管部门提供线索,协助行政机关查处伪劣产品。
案例四:董某一、董某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2022年开始,王某(已判决)通过被告人董某一、董某二,在安徽旭阳药业有限公司、安阳市荣沃药业有限公司为其代加工定制保健品。王某负责提供产品包装、标签、瓶子等,董某一、董某二根据王某的安排进行代加工,每盒(瓶)的代加工费用为0.3元至0.7元,并根据王某的安排将加工好的产品通过物流发给王某指定的客户。王某将保健品销售给张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后民警从张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的部分保健品,经检测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中均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经鉴定,董某一、董某二销售给王某的金额为98102元,二人从中获利20000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一、董某二生产、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董某一、董某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预交罚金,遂以被告人董某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董某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意义:食品安全关乎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实行严格的食品安全保护制度。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既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还要并处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罚金,刑罚不可谓不重,触刑者得不偿失。作为食品生产方,要严把产品质量安全关,严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经查处,严惩不贷。作为食品销售方,对于来历不明、渠道不正当的产品一定不能为了蝇头小利而进行售卖,一旦产品被检出有毒、有害物质,其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也将被处以刑罚。作为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一定要仔细查看产品的相关合格检验手续,免受有毒、有害食品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