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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解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所获“新职伤”待遇需要抵扣侵权损害赔偿吗?

发布时间:2025-09-25 17:52:25


入库编号:2025-07-2-001-002


冯某军诉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劳动者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请求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 


民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新就业形态人员 职业伤害保障 第三人侵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残疾赔偿金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军诉称:冯某军系外卖配送人员。冯某军骑电动自行车至被告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服务的案涉小区配送外卖。进出该小区,须由保安开启门禁。冯某军在门禁已处于完全开启状态时骑行驶入,正当电动车车头驶进出入口时,已在冯某军车后的电动门突然从外向里闭合,将冯某军连车带人夹紧并挤推向前,致其颈部脊髓严重损伤,有瘫痪风险。该电动门的启闭无论系人为操作过错还是门禁失灵机械故障所致,应当归责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军医疗费人民币48071.27元(币种下同)、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41元、律师费5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370元、误工费3.3万元、残疾赔偿金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2.被告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对某物业上海分公司上述赔偿责任中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物业公司、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冯某军操纵电动自行车时握持手机,自身具有过错;电动门未能感知冯某军通行,及时停止闭合或者遇阻回弹,第三人北京某门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门上海分公司)应对冯某军承担责任。某物业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门上海分公司述称:电动门的开启时间、开启方式等,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均可自行设置。电动门可以加装红外感应或微波感应功能,但需要另行收费。案涉电动门符合安全标准。


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军系外卖骑手,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案涉小区时,左手持手机放在车把上,在通过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出口处电动门的过程中被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及车辆后部,冯某军倒地受伤。后冯某军被送医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伤等,住院治疗及进行手术。某物业上海分公司系某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事发时系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案涉小区进出口为共用通道,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出口为单侧开合式电动门,电动门向小区外侧打开,外来人员进出需保安控制开门。该电动门系小区原物业公司、业委会与某门上海分公司签订《社区人行通道门禁广告合作合同》后,由某门上海分公司安装,事发时处于合同期内,该电动门未安装红外及微波感应功能。事发后,经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载明:冯某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予以确认为职业伤害。冯某军伤情经鉴定构成因工致残。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冯某军鉴定检测费为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8011元。后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冯某军支付88361元,摘要:“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3)沪0107民初236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某军医疗费38457.02元、营养费2880元;二、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某军残疾赔偿金143163.20元、护理费4392元、误工费19375.20元、辅助器具费224元、交通费32.8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宣判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沪02民终56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冯某军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应否抵扣侵权损害赔偿。


一、关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事发时,外来人员进入案涉小区均需通过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控制打开电动门,故其对于该电动门的启动、关闭及确保人员的安全通过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冯某军启动电动车尚未完全通过电动门时该电动门即开始关闭,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在操作电动门开启时存在疏忽,未能为冯某军安全通过预留足够时间,致冯某军通过时受伤。冯某军未要求某门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某门上海分公司与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冯某军损害,故某物业上海分公司主张某门上海分公司应对冯某军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冯某军驾车时握持手机,存在相应安全风险,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关于冯某军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应否抵扣侵权损害赔偿


 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新业态就业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获赔新职伤保障待遇后,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查明、职业伤害保障的性质与功能、相关赔偿项目的关系等方面予以审查。


其一,冯某军作为外卖骑手,系提供外卖配送等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为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上海市于2022年7月1日正式启动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本案中,冯某军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属于职业伤害。


其二,国家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是以促进多渠道灵活就业为根本,以健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为主线,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的模式开展。《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职业伤害保障在性质上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在工伤保险制度的框架下运行。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属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以上两种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不同。


其三,冯某军已获得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中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系其基于因工致残所获得的赔偿,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存在重复,属于基于不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可兼得的项目,故冯某军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检测费不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裁判要旨


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损害的,按相关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处理;因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涉及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受到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赔偿项目,不能以受害人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轻或者免除第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79条、第1183条第1款、第1198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22年修正)第3条第2款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民初23649号民事判决(2024年3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民终5684号民事判决(2024年7月5日)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18期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所获“新职伤”待遇需要抵扣侵权损害赔偿吗?

——《冯某军诉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001-002)》解读

文/刘力  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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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力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一级高级法官



吴文俊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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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就业形态是在数字时代背景下兴起的从业形态,建立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简称“新职伤”保障),是数字经济与新就业形态蓬勃发展下的制度创新。这一创新举措旨在健全对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救济与保障。这就要求在民事审判之中准确区分第三人侵权责任与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在坚持侵权损害填补损失的基础上,结合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社会保险属性,合理确定劳动者的赔偿范围。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冯某军诉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001-002)》就是适例。本案为上海首例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已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情况下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并最终被作为参考案例收录入人民法院案例库。本参考案例对新就业形态人员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已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识别和处置明确了裁判规则,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一、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功能及属性认定

社会保障是一项国家福利,由政府主导,为人民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具有强制性。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制度被认为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开端。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制度形成方面,商业保险起源于海上贸易风险并逐渐扩展至其他领域;社会保险起源于工业革命、机器生产较之农业社会给工人带来的多重风险。二是法律制度功能方面,商业保险在于维系金融制度运转,具有强烈的经济性导向;社会保险在于维持社会稳定,具有显著的社会政策性。三是法律主体方面,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一般为商业保险公司;社会保险的保险人一般为行政授权主体。四是法律关系方面,商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是契约关系,系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源于法律规定,系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五是强制性方面,一般认为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性,而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六是纠纷救济方面,社会保险具有行政给付特征,如工伤认定纳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程序体系;商业保险则属于民事纠纷。


劳动者权益保障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能否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标准上存在模糊,使部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被排除在劳动保障之外,国家高度重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构建可持续发展的职业伤害保障体系是亟需解决的问题。2021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共同发布《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10号)(以下简称“新职伤试点通知”),选择部分规模较大的平台企业,为在北京、上海、江苏、广东、海南、重庆、四川七省市执行本平台订单任务的全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参加新职伤试点,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解决职业伤害保障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新职伤试点通知的态度更倾向于“纳入工伤保险体系”模式。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作为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参与的新类型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险属性。首先,从设立目的来看,平台在高速发展获得大量盈利的同时,从业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有所缺失。新职伤试点目标是通过试点方式优先解决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问题,逐步健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保障制度。其次,从涉及主体来看,以上海为例,新职伤的经办模式由社保部门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本市的职业伤害经办服务。如在本案中,原告最终获得了来自商业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但这种模式仍以政府为主导,是建立在新职伤试点办法的基础之上。再次,从操作流程来看,参保方面,新职伤试点通知要求平台为其所有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参加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支付结算方面,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理赔方面,应先由行政部门对是否符合职业伤害作出认定并进行相应鉴定,理赔项目参照工伤保险的各类分项,以上环节均存在行政力量参与。此外,从持续保障方面看,对伤残等级较重(一级至五级)的人员存在伤残津贴;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无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平台企业还承担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的生活保障费,持续性的保障贯彻始终,有别于普通商业保险。综上,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具有明显社会保险特征,由商业保险机构承保和理赔并不影响其社会保险性质。


本案中,冯某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经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职业伤害,其伤情经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上述认定职业伤害及因工致残鉴定的程序均为冯某军作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已投保职业伤害保障后可依法申请并予以认定的流程。据此,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提出“依法应当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损害的,按相关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处理”。

二、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时的处理

侵权赔偿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惩罚和吓阻;社会保险的主要功能则在于安全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两者的功能和定位虽然不同,但社会保险同样存在补偿功能上的竞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具有社会法的属性,侵权责任则属私法范畴,该问题涉及对民法与社会法如何准确识别与认定。


对社会保险和侵权赔偿存在竞合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在《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出台前学界曾出现过一段时间的讨论,集中在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竞合时的给付模式的选择:一是替代模式,即以工伤赔偿完全替代侵权赔偿,雇员只能选择工伤赔偿,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简便易行有利于减少诉讼,不足则在于两种责任的功能不同,不利于受害者得到完全赔偿,也不利于对于工伤事故的预防和制裁。二是选择模式,即受害人在两者之中择一选择,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受害人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但侵权赔偿需要当事人面临更大的举证风险和执行风险,实务处理较为麻烦。三是补充模式,即先对受害人进行工伤保险给付,再对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的差额部分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既遵循了填平原则又使得受害人能够获得完全赔偿,不足在于机制复杂,雇主也可能面临除缴纳工伤保险之外不确定的赔偿责任。四是兼得模式,即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付,优点在于受害人获得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是违反了填平原则。在上述基本模式外,还有学者主张在雇主侵权情况下的替代模式和第三人侵权情况下改良的选择模式,也有学者主张依不同赔付项目确定不同的模式。


就上述问题的处理,上海地区采用按照具体的赔偿项目划分了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就高原则)、兼得项目和专属项目,其中兼得项目包括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该意见在两者竞合时采取的是“有限兼得”模式,是否可兼得取决于各赔偿项目支付的目的,例如医疗费等可以计算的直接损失应当按填平原则,不可兼得;两者的专属项目则互不冲突可以兼得。关于一次性伤残(或工亡)补助金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能否兼得的问题,由于这两类赔偿通常认为因伤致残/亡导致劳动能力丧失以及收入丧失所获赔偿,虽然两者支付目的相似,但均为定型化赔偿,并未考虑个体差异,并非系完全弥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故兼得并不违背填平原则。考虑到受害者不仅未来劳动能力和收入有所丧失,其人身也受到无法用金钱数额衡量的伤害,兼得可更好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在前文已明确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其功能与工伤保险趋同,是在工伤保险框架下进行相关试点,上海试点办法中的相关赔偿项目并未超出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而第三人侵权责任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以上两种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不同。因此,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属于请求权基础的竞合,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效果不同,应当兼顾侵权损害的填平原则和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功能,确保案件处理结果与相关制度安排相向而行,筑牢职业安全“防护网”。


根据以上分析,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伤害,构成职业伤害和第三人侵权的竞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则予以处理:(1)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有权就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责任分别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此分别予以审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属不同法域,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需要共同诉讼的范畴,故应允许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分别主张权利。(2)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第三人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时,应当审查受害人获取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理赔的情况。若受害人已获得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理赔的,则应对其已获取的待遇项目、数额予以查明,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追加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理赔机构参加诉讼。(3)关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涉及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受到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赔偿项目,不能以受害人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轻或者免除第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


本案上海市首例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已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情况下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件。法院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在遵循人身损害赔偿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保障的特性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专属保障性质,依法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从侵权损害赔偿中抵扣,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案件生效后,被告已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名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实现了对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有效救济与保障。


据此,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提出“因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涉及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受到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赔偿项目,不能以受害人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轻或者免除第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


文章出处:人民司法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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