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成工作后,前往餐厅就餐时摔伤,是否属于工伤?近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对该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件作出判决。
案件详情
原告刘某系某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岗位工作。2023年11月1日,刘某受公司指派带领客户体验机器设备使用效果。客户体验结束后,刘某返回餐厅准备就餐,步行至餐厅门口时摔伤左腿,后被诊断为胫腓骨和踝关节骨折。
2024年1月4日,刘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认定,刘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刘某对人社部门的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官审理后认为,刘某受伤地点在禹州某公司食堂,时间在中午用餐休息期间(客户体验结束后),并不存在工作内容的延伸,事故所受伤害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故驳回了刘某诉讼请求。刘某上诉后,许昌中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对新兴业态从业人员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应充分结合该行业的自身特点进行综合考虑。
1.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工作时间”的概念应延伸至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较传统行业而言,送餐员的工作时间更加弹性、灵活,劳动保障部门对于实际工作时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2.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而言,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均可视为“工作场所”。此外,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还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
3.关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实践中基于送餐员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特殊性,宜结合实际对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作合理把握,将确有证据证明关联高的情形纳入工伤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