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是投资款还是货款各执一词,这60万性质究竟如何?

  发布时间:2024-12-25 17:31:20


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关系。合伙关系的成立一般应当在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并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予以约定。但现实生活中,合伙关系大多是基于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而成立的,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往往没有详细的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宜的约定往往也不具体,只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进行经营,这也导致合伙关系容易产生纠纷。请看新蔡法院相关判例。

基本案情

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合伙参与拆除某城隧道混凝土支撑梁项目。因合伙项目需交纳押金,其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25日向被告马某转账交付45万元、15万元,并约定后续取得收益后先行扣除该费用给原告再各自分成。但是被告马某收取该60万元款项后,并未向发包方交纳隧道押金,且该隧道项目也未实际启动。被告收取款项后并未按约启动合伙项目,原告的投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占据该款项不具有任何的正当性,应予返还。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货物买卖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其长期从事工地拆迁生意,2021年其将拆除的废旧钢材卖给了原告蔡某某。蔡某某所称的60万元转账实际系蔡某某购买废旧钢材的货款。该事实由当时向蔡某某出售钢材装车的工人出庭作证以及过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足以证实。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合伙事实进行举证,原告蔡某某无法提供任何合伙协议以及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蔡某某要求马某退还60万元出资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马某前、后二次共转款60万元。马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蔡某某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虽然蔡某某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但在该记录中仅仅系蔡某某单方发送的“隧道押金和挖掘机费用”等相关文字,并未提供合伙合同、被告马某的出资以及合伙事项等证据印证蔡某某与马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故应由蔡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马某解除合伙关系、退还合伙投资款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合伙合同是两人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极易产生纷争,同时对于合伙关系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近年来,新蔡法院在审理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未签订书面协议、合伙事物管理不规范;或者虽然签订合伙协议,但是合伙协议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未作出明确约定,导致矛盾纠纷不断。法官在此提醒,合伙人之间无论感情关系再好,也应签订书面协议,对合伙出资、事物管理、合伙期限、利润分配、亏损负担、入伙退伙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以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