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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是否一定会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4-11-27 17:02:49


生活中无处不在的保质期同样存在于法律中,比如现实中为熟人借款担保当保人,这种被大家熟悉的担保在法律上称为保证,是有“保质期”的。那么,保证的“保质期”依法应如何确定?下面通过一起案例来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被告姜某某曾在原告李某处订购门窗,李某提供货物及相应服务后,被告姜某某未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202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我叫姜某某,欠李某工程款44300元,经协商作出以下还款计划:2022年10月1日前还10000元,2023年1月22日前还款10000元,余款24300元在2023年5月10日结清”,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李某支付了20000元,剩余24300元未付。另查明,2022年10月12日,原告李某向新乡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后原告于2022年10月27日撤诉。

法院审理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姜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还款计划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300元,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还款计划上张某某、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根据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保证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4300元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3年5月10日,故保证期间为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11月10日,在此期间内,原告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张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案件情况,新乡县法院判决: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款项2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官说法

本案虽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是主要争议问题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以及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认定

当事人仅在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此种情况下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本质上是补充责任。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可能会被推定为一般保证:1.保证人仅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对于保证责任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的;2.保证合同含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3.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的。

保证责任的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视为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在实体上未达到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实质性要求,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一般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因此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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