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原告李某所有的吉普车和奔驰车被洪水淹没损毁,原告将该两辆车交被告徐某修理。后被告报价,两辆车修理费共计5.2万元,原告在支付了2.5万元后,被告将维修后的两辆车送还原告。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两辆车均存在维修问题,经与被告沟通,原告将吉普车开回被告处继续维修。2023年2月,原告到被告维修店欲将吉普车开走,被告则称需支付剩余修理费才能将车开走,原告以被告将其奔驰车修坏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修车费,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坚称是因为被告将其奔驰车修坏了才未支付剩余修车费。被告则称并未修坏原告车辆,因原告未支付剩余修车费,才会暂扣吉普车,若原告结清欠款,同意返还吉普车。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后原告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坏原因及现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因被告未对变速箱油液进行更换,变速箱油失去了原有的作用,后期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变速箱损坏。案涉奔驰车如果继续维修需花费4.8万元,维修前奔驰车价值为4.1万元,现有剩余残值为0.4万元,吉普车现价值为1.75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某在维修过程中,对案涉奔驰车未更换变速箱油,导致原告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变速箱及发动机损坏,被告未尽到必要的维修义务,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结合鉴定意见,案涉奔驰车维修价格高于现存价值,从经济价值角度看,已无维修必要。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尚欠被告维修费2.7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7万元(4.1万元-0.4万元),相互抵消后,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李某案涉奔驰车经济损失1万元;并返还原告案涉吉普车,如不能返还,应赔偿损失1.7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案件已经生效。
车辆的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已超过其实际价值,应当视为受损车辆已没有维修的经济价值,对受损车辆再进行维修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可以通过折价赔偿的方式予以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