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论述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工作要求,正确贯彻实施民法典,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以法治理念引领社会风尚,以司法力量引导向上向善,不断提升公民法治素养和道德素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全省法院范围内评选出8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一、某市级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典型意义
中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但民间广泛存在的“中药纯天然不伤身”、“偏方治大病”等的认识误区而导致的错用、滥用中成药、中药保健品等治疗疾病的行为,不仅威胁到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也为不法分子生产、销售伪劣中成药、中药保健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生存空间。本案王某在无执业医师资格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在家中制作“风寒百疼灵胶囊”、“软肝缩脾胶囊”、“蛋白消胶囊”、“血尿清胶囊”等假药,贴上药品标签,在小区内开设中医诊所进行销售,危及社会不特定主体的生命健康安全。虽获益金额不算高,但其违法行为具有一定典型性,性质较为恶劣。人民法院在王某已承担刑事责任及赔偿个别消费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王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彰显了对生产、销售假中成药行为的严厉打击,有助于治理民间中成药生产、销售乱象,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期间,王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自行购买原材料、药瓶、胶囊壳、标签等在家中生产制作“风寒百疼灵胶囊”、“软肝缩脾胶囊”、“蛋白消胶囊”、“血尿清胶囊”等药品,在其小区车库开办的中医诊所对外行医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5438元。经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该四种药品为假药。2021年12月,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以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5438元。2022年3月,受害人之一王某琴以王某销售假药“软肝缩脾胶囊”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王某退还其购药款8800元,并支付总价款十倍的赔偿88000元,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由王某亲属代为履行义务后,王某琴撤回起诉。其他受害人未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5月,某县级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发布公告,告知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该院,期满后未有相关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诉讼。2023年1月13日,某市级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生产、销售假药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王某支付赔偿金76314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3年1月29日书面告知当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2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辩称,其缴纳的罚款、承担的罚金足以抵销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且其已十倍赔偿消费者王某琴88000元,故不应再承担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等的情况下生产、销售“风寒百疼灵胶囊”等假药,且难以完全核查确定购买者的主体身份,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利益构成侵害。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针对公益受损情况提起诉讼,目的在于维护不特定消费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王某琴作为个别消费者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前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不影响检察机关为维护不特定消费主体的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王某在刑事案件中退出违法所得以及承担刑事罚金的责任依法不能折抵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提起本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合法。因王某生产、销售假药行为跨越了2019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实施的节点,综合考虑王某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性质、影响后果以及刑事案件承担责任等情况,对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王某按销售金额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王某支付侵害消费公共利益赔偿金76314元,赔偿金上缴国库。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某农业公司、程某诉某苗木公司、郭某、某园林合作社名誉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企业通过长期诚信经营建立起的良好形象和商业信誉,是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无形资产。近年来兴起的微信、抖音、微博等新型社交媒体平台,已成为社会公众了解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重要窗口。一些不良企业因商业纠纷、不正当竞争等,在社交媒体平台捏造、散布虚假、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对企业名誉权的侵害。本案郭某、某苗木公司因一次交易纠纷,在某园林合作社及工作人员的多个抖音平台账号和多个相关行业百人微信群中发布、传播某农业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程某“坐地起价”、强迫交易等带有主观倾向性、诋毁性的不实信息,导致已与某农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某省外公司拟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了某农业公司和程某的名誉权。人民法院判决郭某、某苗木公司、某园林合作社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侵犯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誉权的企业进行惩戒,对于保护企业商业信誉和名誉权具有积极示范作用,也对不良市场主体起到了警示作用。
基本案情
2023年,某苗木公司从某农业公司处购买了100棵丛生月季,交易价格为35元/棵。两日后,某苗木公司再次向某农业公司购买丛生月季63棵。装车时双方因两颗小苗规格发生争执,造成反复装、卸货。中间人进行协调时,有其他客户表示愿意按40元/棵的价格购买。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遂将与某苗木公司的本次交易价格提高至40元/棵,最终双方议价一致完成了交易。交易完成当日,某苗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作为某园林合作社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利用某园林合作社粉丝过万的抖音账号发布上述争执过程的短视频,配以文字“月季种植大户程某卖苗装车装一半坐地起价,估计是某农业公司快倒闭了”,并在评论区跟进发布侮辱诋毁性言辞,引起网友在评论区发布“对本地人都这样,外地人更不敢买他苗了”“多发几次,给平台付费让这货烂掉”“全网转发,抵制黑客商”等对某农业公司、程某的消极负面评价。郭某又利用园林合作社数名工作人员的抖音账号对此进行转发,并在多个面向数百名苗木经营人员的微信大群中针对程某、某农业公司发布“某农业公司程某在苗圃当恶霸,装一半坐地起价……不要不让走,逼着我们按涨价后的金额转钱”等负面不实内容。抖音发布的视频经程某举报已被删除,微信群发布的信息双方协商未果,尚未删除。因此次纠纷,某省外公司要求解除此前与某农业公司签订的标的额为165000元的月季购销合同,并退还定金。某农业公司、程某起诉,请求某苗木公司、某园林合作社、郭某停止侵权,在国家级有影响力媒体的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某农业公司、程某名誉,及共同赔偿某农业公司、程某的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程某临时涨价,系双方对苗木规格的要求产生异议、交易时反复装卸车产生矛盾、同时有其他客户愿意按40元/棵的价格购买等因素造成,经协商郭某也同意按此价格购买,系事出有因,并非毫无缘由的“坐地起价”,也不存在“不要苗木不让走”的情况。郭某、某园林合作社在抖音平台及微信群发布带有主观倾向性、诋毁性的不实信息和负面言论,主观上存在故意;发布信息的抖音账号粉丝众多,受众较广;发布信息的微信群均系行业内部人群聚集所在,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对程某、某农业公司的名誉影响较大,导致网络上对程某、某农业公司产生了消极、负面的评价以及某省外公司要求解除与某农业公司已经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退还定金。综上,郭某、某园林合作社的行为已构成对程某、某农业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因郭某系某苗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发布的案涉不实信息和负面言论与某苗木公司和某农业公司的交易纠纷相关,故郭某的行为代表某苗木公司。郭某、某苗木公司、某园林合作社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案涉侵权行为导致与某农业公司有生意往来的某省外公司欲解除已签订的购销合同,考虑到影响范围,郭某、某苗木公司、某园林合作社应在国家级媒体上对程某、某农业公司作出致歉声明,并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郭某、某苗木公司、某园林合作社立即停止对某农业公司、程某名誉权的侵害,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平台上向某农业公司、程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查,不得少于100字,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0天,如拒不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某苗木公司、郭某、某园林合作社负担;赔偿程某因名誉遭受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赔偿某农业公司、程某律师代理费1万元。郭某、某苗木公司、某园林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崔某、吴某倩、吴某珂诉桂某、牛某、石某、申某人格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随着微信、抖音、微博等社交媒体平台在生活中的普及,人们的社会交往由传统方式逐渐转变为网络方式,网络已经成为自我表达和情感宣泄的重要阵地。由于部分网络用户文明素养不足,法律意识淡薄,互联网平台信息管理主体责任缺失等原因,通过网络侵犯他人尤其是妇女、未成年人肖像权、名誉权、个人信息权益、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问题,时有发生。网络侵权的匿名、隐蔽、分散性导致真正侵权人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对于采取借用他人账号等方式进行侵权的,需要结合行为动机、账号去向、行为人与账号所有人之间的关系等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全面、准确确定侵权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本案桂某利用他人抖音账号发布崔某及其女儿吴某倩、吴某珂的照片、个人信息,并添加侮辱性言词,构成人格侵权,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其承担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同时,判决账号实际所有人牛某、石某、申某承担协助桂某删除相关侵权内容的责任,充分维护了受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崔某和吴某原系夫妻,育有二女吴某倩、吴某珂。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与桂某婚外同居并生育一女。事发后桂某与崔某和吴某发生纠纷。后桂某与吴某达成和解协议。2023年8月,崔某和吴某离婚。桂某签订和解协议后,利用“8241****214”、“5963****197”两个抖音账号发布吴某、崔某、吴某倩、吴某珂的照片和吴某、崔某的家庭住址、手机号以及吴某倩、吴某珂的就读学校、班级等个人信息,并在照片上添加侮辱性文字。经查,“8241****214”实名认证人为牛某,绑定石某的手机号;“5963****197”绑定申某的手机号。崔某、吴某倩、吴某珂起诉请求桂某、牛某、石某、申某停止侵害,删除案涉抖音账号上发布的内容,并在案涉抖音账号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发表时间不少于90天),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石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牛某、申某辩称,抖音号系桂某通过其弟弟借用,牛某、申某与吴某及崔某、吴某倩、吴某珂均不存在矛盾纠纷。桂某对此表示认可。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桂某利用他人抖音账号发布崔某及其女儿吴某倩、吴某珂的照片并添加侮辱性言词,发布崔某的家庭住址、手机号及吴某倩、吴某珂的就读学校、班级等个人信息,侵犯了崔某和吴某倩、吴某珂的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桂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牛某、石某、申某未妥善保管个人抖音账号,让桂某借用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协助桂某删除相关侵权内容的责任。一审判决桂某删除案涉抖音账号上发布的涉及崔某、吴某倩、吴某珂的侵权内容,同时在案涉抖音账号个人主页上公开置顶发布道歉声明,发布时间为7日,道歉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查;牛某、石某、申某应协助桂某在相关抖音账号上删除侵权抖音内容和发布道歉声明;若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承担人民法院在媒体上发布公告或公布裁判文书所产生的费用;桂某支付崔某、吴某倩、吴某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5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程某、程某平诉程某富继承纠纷案
典型意义
养老、孝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让老年人健康幸福地安度晚年,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亦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面对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现实挑战,实现“老有所养”不仅需要健全养老、孝老、敬老的政策体系和完善相关制度措施,更需要公民自觉承担家庭责任、树立养老敬老的良好家风,在全社会培育养老、敬老、助老的浓厚氛围。本案程某、程某平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却对年老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弃之不顾,父亲去世亦不知晓,其行为严重背离了“孝为德之本,百善孝为先”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亦有违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的法定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本案认定程某、程某平的行为构成对其父亲程某军的遗弃而丧失对程某军遗产的继承权,判决驳回程某、程某平要求继承程某军遗产的诉讼请求,彰显了对不赡养老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司法惩戒,符合法理人情。程某富等兄妹在程某军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人照顾的情况下,对程某军悉心照顾、养老送终,体现了互相扶助、尊老爱亲的家庭美德。本案认定程某富等兄妹达成的口头遗赠扶养协议有效,支持程某富根据协议约定取得程某军的遗产,彰显了对兄弟姐妹之间互相扶助行为的肯定和鼓励。
基本案情
程某、程某平系同胞姐妹,其父程某军早年与妻子离异,程某、程某平随父亲生活。程某、程某平成年后外出务工,平时对程某军照顾有限。2020年9月,程某军中风,程某当时在老家居住,但以女儿需返京上学为由离开;程某平未归家探望。此后,程某、程某平均未赡养照顾程某军,未主动联系老家亲属,且将老家长辈的电话、微信拉黑。因无法联系上程某、程某平,程某军的几个兄妹共同凑钱给程某军治病,照顾其生活起居。2021年,程某军二次中风,病情严重,丧失自理能力。程某军的几个兄妹遂口头商定由四弟程某富负责程某军的生养死葬事宜,程某军去世后遗产归程某富所有。程某富后雇车将程某军从老家接到程某富所在的某市进行照料,为程某富治病,负责程某富一切开销。2022年,程某军去世,程某富将其火化并雇车将骨灰盒拉回老家安葬,支付丧事一应开销。程某、程某平因家中联系不上,未参加其父程某军的葬礼。程某军去世后,除程某富外的其他兄弟姐妹、妹夫、侄子及数名“老亲”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程某军活着至死的一切费用有程某富承担,死后财产有程某富所有。”上述人员均在《证明》下方签字、按手印。2023年,程某、程某平起诉,请求继承程某军生前居住的房屋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程某和程某平主张每月各自向程某军转款3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程某和程某平自认其二人向程某军的转账截止到2020年9月,不足以证明二人对程某军尽到赡养义务。程某军首次中风时,程某在老家居住,明知程某军已中风,却以女儿返京上学为由离开,拒绝照料,而程某平则无法联系。程某军二次中风丧失自理能力后,二人未进行赡养照顾。程某军去世二人亦不知晓。程某、程某平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却对年老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弃之不顾,构成对其父亲程某军的遗弃,应当认定丧失对其父亲程某军遗产的继承权。程某军生病后,程某军的兄妹对程某军进行照料,在程某军丧失自理能力且无法联系程某、程某平的情况下,约定由程某富对程某军进行赡养,负责程某军的生养死葬事宜,在程某军去世后取得程某军的财产,该行为实质上是程某富的其他兄妹作为临时监护人代程某军与程某富达成了口头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且符合家庭互助、老有所养的法律精神,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有效。程某富在此后履行了对程某军生养死葬的义务,能够根据协议约定取得程某军的遗产。故对程某、程某平要求继承程某军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马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典型意义
夫妻之间相互忠诚,是婚姻家庭关系健康稳定存续的基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不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亦有违公序良俗。通过司法裁判,使婚姻过错方因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受到惩罚,婚姻无过错方得到救济和补偿,既是维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有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基于王某婚内出轨,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马某作为家庭主妇,婚后照顾家庭、抚育子女,对家庭贡献较大的事实,确认王某向马某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上对马某进行倾斜性保护,体现了对婚姻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基本案情
马某和王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长女,2012年生育双胞胎女儿。马某长期在家照顾三个女儿,王某在外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22年,马某获知王某与庞某存在不正当婚外关系,王某先后两次给马某书写保证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保证不再出轨,如有违反,其名下车、房及存款归马某所有等内容。2023年,马某以王某承诺后,仍与庞某长期保持联系,经家人和亲戚朋友劝说不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小轿车一辆归其所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长女由王某抚养,双胞胎女儿归其抚养,由王某支付抚养费;王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费100000元及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马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同意离婚,双方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三个婚生女儿均已满八周岁,经征求三个孩子意见,结合马某、王某意见,确定双胞胎女儿由马某抚养,长女由王某抚养。考虑到马某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有两个年龄较小的女儿需要抚养照顾,经济能力较差,婚生长女又将近15周岁,王某收入相对较高的实际情况,确定马某不再支付婚生长女的抚养费;王某支付双胞胎女儿抚养费每人每月9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忠诚是夫妻之间的道德义务,对于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故对马某主张按王某出具的保证书和承诺书中对财产的约定取得房产和车辆的所有权,不予支持。本案结合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由于王某婚内出轨,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应酌情照顾马某一方,酌定由马某分得共同财产价值的70%,王某分得共同财产价值的30%,即案涉房屋归马某所有,房屋后续贷款由马某负责偿还;案涉车辆归王某所有,车辆后续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马某支付王某共同财产应分价款27000元。马某婚后照顾家庭、抚育子女,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对家庭贡献较大,而王某对于美满家庭不加珍惜,借在外工作之机出轨她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马某的身心健康,故酌定王某给付马某经济补偿30000元,过错损害赔偿30000元。双方相互支付款项相抵后,一审判决王某再支付马某33000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确认一审判决其他内容的基础上,就一审判决王某支付的33000元财产折价款,马某同意王某少支付13000元,于2023年12月底前履行完毕,逾期按40000元支付。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宋某与梁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诚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守信践诺,对促进国家经济高效畅通发展,构建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宋某作为实际承运人逾期运输货物,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采用隐匿货物、拖延交付的方式提前向收货人索要全部运费,在公安机关调解后,仍不按承诺运送全部货物,多次违约,其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主观过错较大。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由此造成的收货人使用货物期限延后等的损失,体现了对市场主体不诚信行为的惩戒。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日,梁某从某铝业公司处购买铝板30吨,双方约定由某铝业公司联系货运专车送货,专车运费12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收货地点为梁某位于某市区的厂房内。当日,某铝业公司将货物交由马某承运。次日,马某又将其承运的铝板交由宋某转运,并通知梁某。2022年6月2日至4日,梁某多次催促宋某尽快将货物送达收货地点。宋某于2022年6月4日14时将铝板运输至某市,为防范梁某以逾期为由拒付货款,未联系梁某送货,而是将车辆驾驶至距梁某收货地点约70公里的物流部内,并将其中10吨铝板交由其他车辆转运。当日17时许,梁某根据宋某车辆的定位信息找到宋某及剩余20吨铝板,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经公安机关协调,宋某与梁某达成和解,约定由宋某于当日21时30分前将全部30吨铝板送至约定收货地点后,梁某再向宋某支付运费。当日21时许,宋某通知其他车辆将转运的10吨铝板运送至约定收货地点,但未按承诺运送剩余的20吨铝板,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报警。当日22时许,梁某在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前指示其工人将宋某车上剩余的20吨铝板拉走。梁某另行向某市内的承运人支付运费2500元。在办案民警对梁某进行调查时,梁某未向民警陈述其发现宋某承运的铝板发生毁损。后梁某与宋某协商货损赔偿和运费结算事宜无果,宋某起诉要求梁某支付运费12000元。梁某反诉要求宋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某铝业公司将梁某购买的货物交由马某托运,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梁某位于某市区的厂房内后,由梁某支付运费12000元。后马某将其在该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宋某并通知梁某,梁某未提出异议并多次催促宋某尽快送货;宋某、梁某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又在公安机关调解下重新达成协议,综合以上情况,宋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在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后有权要求梁某支付运费;梁某作为收货人有权要求宋某在未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时承担违约责任,如运输途中货物毁损,有权要求宋某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于2022年6月1日承运案涉货物,宋某于6月4日将货物运送至距离收货地点约70公里的某物流部,已超出合理的运输期限。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宋某未继续将货物运送至约定收货地点,而是采用隐匿货物、拖延交付的方式提前向梁某索要全部运费,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在公安机关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后,宋某仍未按承诺履行,导致梁某又联系其他承运人运输货物。宋某的违约行为造成梁某使用货物的期限延后,并产生组织人员寻找货物、安排车辆转运货物的损失,梁某有权要求宋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宋某多次违约,主观过错较大,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宋某赔偿梁某违约损失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梁某应向宋某支付运费12000元,扣除该3000元违约损失,梁某应向宋某支付运费9000元。梁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铝板的毁损发生在宋某向其交付货物或其从宋某处提货之前,故对梁某要求宋某赔偿货物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梁某支付宋某运费9000元;驳回梁某的反诉请求。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候某诉姜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典型意义
“拾金不昧”不仅是传统美德,更是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负有妥善保管,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的义务,并有权要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所支出的费用或按照悬赏承诺履行义务。但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的,构成对权利人所有权的侵害,应当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承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民事责任,且无权再要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所支出的费用或按照悬赏承诺履行义务。本案判决姜某承担拒不返还拾得手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助于培育和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和法律观念,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候某在某市公交站丢失华为手机一部,拨打该手机号码,无人接听而后关机,候某报警。某市区派出所调取视频监控,发现姜某捡走该手机,经与姜某联系,姜某拒绝返还。候某遂起诉要求姜某返还手机。姜某应诉后,姜某家人将手机寄还候某。候某发现手机被刷机,手机保护套、电话卡和手机文件等丢失,当庭要求姜某赔偿其损失1000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姜某拾得候某遗失的手机,经候某、公安机关多次要求返还却长达十个月拒不返还,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姜某亦未妥善保管候某的手机,导致手机保护套、电话卡和手机文件等丢失,需要候某重新补办电话卡等。姜某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姜某应诉后将手机寄还候某的事实,酌定姜某赔偿候某3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八、刘某、张某诉医院1、医院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其管理控制和风险防控能力相适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之内,以符合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和社会公众对风险可预见、可防控的合理期待。当受害人主观追求死亡且在任何场所都极有可能发生伤亡的情形下,不应将“有损失即赔偿”“谁受伤谁有理”作为约定俗成的社会准则而加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旗帜鲜明地认定医疗机构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患者自杀不存在过错,驳回患者父母要求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保障了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对缓和医患矛盾,构建和谐稳定的医患关系具有积极的意义。
基本案情
刘某、张某之子刘某立患胃病多年,多次寻医就诊未愈。2019年11月,刘某立到医院1就诊,被诊断为慢性浅表性胃炎。2020年7月17日,刘某立前往医院2门诊就诊,先后进行了常规心电图检查、静脉血清检测、消化内镜检查。7月18日10时许,医院2作出胃镜检查诊疗报告单,病理诊断:(胃窦)黏膜慢性炎,当日送胃窦黏膜活检,7月21日12时许作出病历诊断报告单,病历诊断:(胃窦)黏膜慢性炎。2020年7月19日7时23分至31分,某派出所接110三次报警派警,报案人称医院2一男子站在窗户外沿想跳楼。医院2发现刘某立站于楼层外侧廊檐后,立即组织人员劝导、安抚,配合公安、消防急救人员进行救援。当日7时26分急救人员到达现场。经反复劝说无效,8时42分刘某立坠楼,医院2工作人员立即持续进行心脏按压并快速运转至急诊科抢救室,8时44分转运至胸痛急救中心门诊继续抢救,9时45分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案涉楼房于2000年7月验收合格,案涉窗户加装有限位器。刘某、张某以医院1、医院2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为由起诉,请求医院1、医院2连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7356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患者刘某立在医院1经胃镜检查诊断为慢性浅表性胃炎后,到医院2就诊。医院2依据患者自述对其进行消化内镜检查、胃窦粘膜活检检查,系确认患者病因需要,符合医院正常诊疗程序,也符合一般人的正常认知。医院1、医院2均不存在诊疗过错行为。刘某立系门诊就医,医院2不负有对刘某立陪护管理的医疗合同义务。刘某立在门诊上班前翻越窗户到楼层外侧廊檐欲跳楼自杀,经反复劝解并承诺答应其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刘某立仍跳楼自杀,其死亡系其自身意志行为所致,与医院2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患者刘某立跳楼行为系主动所为而非疏于防范的过失行为,医院2案涉窗台距离地面高度是否低于90公分、是否加装防护栏,对事故并无实际防护意义。医院2发现后,及时组织救援工作,劝导、安抚,配合公安、消防急救人员进行救援,在刘某立坠楼后,急救人员立即抢救,已尽到救援劝导和抢救的责任。医院作为为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限度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排除患者自杀一切条件的安全保障义务超出了合理限度,是对社会公共医疗机构的苛求。人民法院对患者刘某立的英年早逝及其父母的遭遇深表同情,但据此让并未存在过错的公共医疗服务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违公平,亦对构建稳定和谐的医患关系产生不良影响,希望当事人双方相互理解体谅,尽快就善后事宜达成一致,让逝者安息。一审判决驳回刘某、张某的诉讼请求。刘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