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靳某某是淇县一家服装公司的员工,某天,下班后,因天气下雨,靳某某在其就职的某服装公司安排的日常休息宿舍避雨,直至22时左右回家,在回家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后,靳某某遂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但县人社局依据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靳某某不服,向淇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县人社局依法重作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判决
淇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靳某某打卡下班后因天气原因在职工宿舍避雨至22时22分离开公司回家符合常理,应属在合理时间内且途经事故发生地,系原告靳某某从公司到家的必经之路,故靳某某在下班途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淇县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定要及时报警,并取得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除了判定双方责任外,还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以便于证明员工是在上下班时间回家的合理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而确保最终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