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4日,张某与李某登记设立扶沟某置业公司,张某与李某各占股50%,主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建筑材料销售。公司成立以来,因经营管理出现问题,一直未实际经营,处于瘫痪状态,双方多次协商注销公司未果。为维护股东及公司利益,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解散扶沟某置业公司。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分工与协作,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当股东之间丧失了相互合作的基础,或在公司经营政策上发生严重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正常运行,即公司人格发生质变,股东期待利益就会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通过公司僵局诉讼解散公司。本案中,作为扶沟某置业公司的二位股东均认可,双方因长期存在矛盾,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实际经营,且已满两年之久没有召开股东会,应视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已没有实际必要和意义,还可能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现公司的二位股东矛盾重重,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且二位股东均同意解散公司,故张某要求解散扶沟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扶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解散扶沟某置业公司。
案例注解: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公司法人人格发生消灭的行为和程序。公司解散之诉是公司股东启动司法程序,以司法的强制力,强行解散公司的诉讼。
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判断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发生,应当结合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若继续存续股东利益是否会受到重大损失以及是否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等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依法成立,但因股东之间的严重矛盾导致公司自成立起一直未运行,公司营业执照也为进行年审,且因公司经营异常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司经营陷入无法缓解的困境,导致股东设立公司基本目的落空的,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僵局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司法解散公司需具备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达到百分之十以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四个条件。
虽然对于公司僵局的认定有比较严格的条件,但是当公司僵局确实已经出现,股东之间基于自身的利益保护而不愿达成和解以维系相互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且已经造成了公司无法再经营下去的时候,即当公司的人合性无以为继的时候,出于保护小股东权益的考虑,法院应当更多的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出发,解散公司,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