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高法督(2022)107号
办理结果:B
尊敬的祝春华代表:
您代表商丘代表团在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破解人民法院“执行难”房产部门配合解决问题的建议》已收悉,非常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关心与支持。针对您所提的建议,我们高度重视,经与省住建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联系沟通,认真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司法拍卖、以物抵债环节税费承担问题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国家税务总局在2020年10月19日对外公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8471号建议答复中,也再次明确税费依法应由相应主体承担。
因拍卖无人竞买流拍等原因,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在财产所有权转移中产生的税费,也应参照上述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各自应承担的税费。
但目前,上述规定仅对执行中司法拍卖环节税费承担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缴税能力等原因被执行人无法缴纳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暂无具体规定。
二、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以物抵债环节税费承担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您在建议中提到,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后,申请执行人在对涉案房产进行过户时,税务部门及房产部门以该房产应由被申请人缴纳的税费未缴纳为由,不予办理过户。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与我院的座谈交流中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契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完税凭证,未按照规定缴纳上述税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司法拍卖、以物抵债的特殊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力缴纳应缴税费的情况较为普遍。不动产拍卖的买受人或接受以物抵债的申请执行人在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时,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为取得完税凭证,只得代替被执行人缴纳相关税费。否则将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根据税费由相应主体各自承担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办理抵债财产过户登记时垫付的被执行人应缴税费,应视为未执行到位部分,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继续执行。
三、关于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以物抵债税费承担问题的举措
目前,我们正在与税务、房管部门沟通协调,推进全省各级法院与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建立执行联动机制。下一步,我们将与税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深化协作、信息共享、优化流程、依法依规、高效便民”的原则,在定向询价和应缴税费测算、涉税调查、纳税缴费义务确定、税费凭证和发票取得等开展协作。
预计协作机制建立后,人民法院将可在拍卖前、成交后或流拍后,对不动产拍卖、以物抵债产生的税费请求税务部门进行测算、计算。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对不动产拍卖、变卖可能产生的税费、计算方式及纳税义务主体进行充分、全面的披露,严格落实司法解释中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时效,更好地维护各方面当事人合法权益。
预计协作机制建立后,针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力缴纳应缴税费的情况,由主管税务机关向执行法院发函,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税费从拍卖、变卖成交款中扣除并缴入主管税务机关指定账户。拍卖、变卖流拍的,主管税务机关计算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税费后,执行法院应当就垫付被执行人承担税费问题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垫付的,执行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在抵债金额中对申请执行人垫付税费部分予以扣除,对于申请执行人垫付税费后未执行到位的部分,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继续执行,以保障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部分的债权充分实现。
再次向您表示衷心的感谢,期待您一如既往地关心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工作,给我们提出意见和建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