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销售伪劣产品 不合格产品 犯罪数额
推荐理由
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增长,但同时也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如一些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侵权手段假冒一些名牌产品,更有甚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种肆意销售伪劣产品活动的行为,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还破坏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本文系在疫情防控的非常时期,针对危害疫情防控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惩罚、保障功能,从严从重打击涉疫情防控相关刑事犯罪的典型案例,达到了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决维护社会秩序安全稳定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质量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王宇昶、寨祥、陈科臻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中,对销售伪劣产品及其数额的认定是审理该案的难点问题,也是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的热点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索引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5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年12月24日)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宇昶、寨祥、陈科臻经商议后到长垣市寻找渠道准备进购口罩予以出售牟利。当日晚,被告人王宇昶、寨祥、陈科臻在长垣当地“黄牛”手中购进口罩12000余个,上述口罩均系用编织袋盛装,无包装、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且双方交付口罩地点位于长垣市某处野外田地边。后三被告人通过发微信朋友圈的方式将上述口罩全部出售。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王宇昶、寨祥、陈科臻又从该“黄牛”手中购进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口罩15000余个,上述口罩大部分予以销售,剩余未出售的口罩存放于被告人陈科臻家中。经查,被告人王宇昶、寨祥、陈科臻销售上述口罩金额共计人民币67787元,获利共计人民币15135元。
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扣押口罩经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过滤效率、防护效果、口罩带及口罩带与口罩体的连接处断裂强力等多个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
裁判结果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0205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宇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寨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陈科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5135元予以追缴;涉案口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负责处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宇昶、寨祥、陈科臻连带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2033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宇昶、寨祥、陈科臻在《正义网》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宣判后,被告人王宇昶、寨祥、陈科臻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豫02刑终12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宇昶、寨祥、陈科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金额达67787元,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宇昶、寨祥、陈科臻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伪劣产品,应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寨祥、陈科臻称其主观上不知口罩不合格的辩解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于2020年2月13日从长垣市所购进并出售的口罩系用编织袋盛装,并无包装、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且交付口罩地点位于长垣市某处野外田地边,次日该三被告人又从同一人手中进购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口罩予以出售,在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科臻及证人刘辉处所扣押的口罩经过检测,多个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证实三被告人所出售的口罩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被告人王宇昶、寨祥、陈科臻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故对被告人寨祥、陈科臻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我国一直按照原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予以认定和处罚,但该罪的网袋化特征已明显滞后于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和复杂多变。《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将之作为单独罪名加以规定,对于有力打击现今社会广泛存在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刑法于本条明定此罪,其意亦在于此。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括: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致使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等。2.伪造产地或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3.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4.属于国家明令规定的淘汰产品的。5.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6.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7.产品或其包装不符合要求的,如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等。8.失效、变质的等等。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行
为表现为四种情况: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主要表现为将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冒充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将超过使用期限的产品冒充没有超过使用期限的产品等。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要求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管是个体生产、销售者,还是单位生产、销售者,都必须达到这个数额,否则不以本罪论处。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销售金额与上述情节的严重程度都是成正比关系的,销售金额大,反映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大、行为持续时间长、危害范围广、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反之亦然。而且,这种规定的可操作性强,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罚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王宇昶、寨祥、陈科臻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中,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从长垣市所购进并出售的口罩系用编织袋盛装,并无包装、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且交付口罩地点位于长垣市某处野外田地边,次日该三被告人又从同一人手中进购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口罩予以出售,在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科臻及证人刘辉处所扣押的口罩经过检测,多个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证实三被告人所出售的口罩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被告人王宇昶、寨祥、陈科臻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且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为67787元,故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王宇昶、寨祥、陈科臻定罪量刑是妥当的。
消费指引
消费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对推动经济持续稳定增长,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妥善处理了一些关系民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以期引导人民群众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示消费者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产品,在购买、使用产品过程中仔细查看产品名称、生产厂名、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合格的商品,也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为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推动经济高质量提升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