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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投资控股有限 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股东代表诉讼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之外的其他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2-04-19 16:31:37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5日,郑州投资公司、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缆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将持有的郑州电缆公司25%股权托管给与中润公司,2008年2月21日中润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该股权转托给中科公司,郑州投资公司、郑州电缆公司书面同意。上海中科公司是中科公司全资子公司。在中科公司实际控制郑州电缆公司期间,上海中科公司与郑州电缆公司发生多次交易,存在以高于同期市场最高价值向郑州电缆公司供货的情况。郑州投资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上海中科公司与郑州电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所从事的交易为关联交易,因关联交易造成郑州电缆公司采购差价损失42013244.82元;要求上海中科公司及窦某某等高管连带赔偿。一审法院委托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显示:郑州电缆公司与上海中科公司在关联交易中采购损失金额共计为6231194.70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7)豫0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一、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差价损失6231194.70元及利息;二、驳回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海中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0)豫民终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郑州投资公司系占郑州电缆公司24.7%股份的股东,郑州投资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16年10月将案涉股份托管给中润公司,后又转托给中科公司,但仍具有郑州电缆公司股东资格,其在2017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于2017年4月16日书面请求郑州电缆公司监事陈某提起诉讼维护郑州电缆公司合法权益。陈某表示“不了解情况,不起诉”。郑州投资公司在公司监事陈某拒绝起诉,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郑州投资公司、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郑州电缆公司25%股权托管给中润公司,后中润公司将该股权转托给中科公司,郑州投资公司和郑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均签署了同意转让的确认函,故中科公司成为郑州电缆公司股权托管的受托人,在股权托管期间成为其实际控制人。上海中科公司是中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中科公司在中科公司作为郑州电缆公司股权受托人期间与郑州电缆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关系中“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二者所进行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和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郑州电缆公司在与上海中科公司在关联交易中,存在采购损失,金额共计为6231194.70元,对此上海中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关联交易可以发挥稳定公司业务、节约运营成本、分散经营风险的积极作用,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但是关联主体控制下的关联交易容易发生违反自愿、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为此《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应的规制,明确规定,当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或者其他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系托管目标公司的股东的全资子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依法由该全资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关联交易给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公司无法或不予追究时,法律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目标公司的股东在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监事拒绝后,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对于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关联关系、交易的认定,关联交易中的股东代表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均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本案的裁判对于强化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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