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方城某矿业公司于2019年7月竞得宛城法院拍卖的一处土地及附属物(拍卖公告中说明了该土地附属物的使用情况),宛城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成交裁定,并要求房屋占有人唐某某于2020年1月前腾退房屋。唐某某向宛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宛城法院裁定驳回唐某某的异议请求。后唐某某向宛城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宛城法院判决确认唐某某与南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不得对唐某某实施腾房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中院维持了一审民事判决。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生效后,方城某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方城某矿业公司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退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例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在审理该案时,法院在进行实体争议审查前对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程序以及当事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进行明确,该案当事人不是原案件当事人,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第三人的规定,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予以阐释说明,有助于法院依法立案,规范法律适用,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办理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