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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省政协第十二届四次会议第365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1-10-20 15:31:01


                         豫高法督(2021145

                                           办理结果:A


尊敬的丁云霄委员:

您所提的“关于规范我省不动产抵押登记簿设置,促进司法裁判类案同判的提案”收悉,非常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省法院对您所提建议高度重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一、关于您提到的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担保范围不一致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抵押合同纠纷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

2021年46日自然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以下简称54号通知),为落实《民法典》对不动产抵押权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第2条“明确记载抵押担保范围。当事人对一般抵押或者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担保范围栏记载;没有提出申请的,填写‘/’4条“完善不动产登记簿。在‘抵押权登记信息页、‘预告登记信息页均增加‘担保范围。将‘抵押权登记信息页的‘最高债权数额修改为‘最高债权额并独立为一个栏目,填写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所对应的最高债权数额。”在第6条“调整不动产登记系统、数据库以及申请书”中,要求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增加担保范围等栏目,完善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54号通知发布前,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就抵押登记方式和内容与之前实施的《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衔接不畅。除个别省份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设有“担保范围”栏目,登记簿的记载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外,多数省份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规定只能填写固定数字。抵押权人不登记记载“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附属债权,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从而出现了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形。实践中也引发了在该情形下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以抵押合同约定范围为准还是以登记的债权数额为准的问题,并在实务中导致不同法院乃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时间由于对《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不同理解呈现出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在当事人的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从优先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出发,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应当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法律依据主要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应当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021年4654号通知的第2条规定不动产抵押登记要明确记载抵押担保范围,在该通知附件的《不动产登记簿修改页》中,增加了担保范围。这一调整能够解决不动产登记簿无法登记担保范围的问题,相关争议会日渐减少。但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完全规范我省不动产登记簿之前,应以《民法典》和相关配套制度的实施为契机,对上述问题予以解决,避免因不动产登记簿设计不当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因此您的提案对促进同类案件裁判标准统一,提高各方主体对于法律适用统一性和可预见性的期待,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二、人民法院应在规范登记簿工作完成前对相关纠纷形成统一裁判标准

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认定问题,本质上是多个主体就该问题产生利益冲突后,是优先适用物权登记保护案外人基于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还是优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存在抵押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并非当事人行为所致,而是由于登记簿设置与《民法典》等规定不相配套,让抵押权人承担因此导致的损失是不公平的。

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考虑到我国登记系统设置的实际情况,第58条明确了不同情况下的裁判标准: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表述,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记载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对于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该规则一旦确立,对所有债权人都是公平的,后顺位债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就不能仅仅去看登记簿,可能还要看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后顺位抵押权人在登记簿上记载的尽管也是主债权,但其范围同样及于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相比更后顺位的抵押权人而言,对其的保护也是周全的。

鉴于我省不动产登记簿更新工作尚未完成,根据《民法典》及《九民会纪要》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因不动产登记簿不规范导致与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情况时,应以抵押合同约定来确定担保债权范围。

规范我省不动产抵押登记簿设置相关工作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从2019年修订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8条第2款“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的规定可以看出,担保范围应属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登记时的登记事项,否则无从变更登记。建议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54号通知完善不动产登记簿,细化规定不动产抵押权担保范围的登记,并科学设计不动产登记簿相应的登记栏目,同时调整不动产登记系统、数据库以及申请书,将新增和修改的栏目纳入登记系统和数据库。在不动产登记簿样式未完善的情况下,可在不动产登记簿“附记”或者“备注”栏记载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或将合同作为附件允许相关当事人查阅。

在今后的工作中,省法院将继续关注司法实践中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情况,统一法律适用的裁判标准,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省法院十分重视并将持续关注您的建议,不断改进和提升自身工作。再次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关注、支持和帮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620



      联系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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