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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上加盖非备案公章?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1-08-31 17:37:45


    赵某持有两份加盖某粮油公司公章的借条,金额分别是10万元和5万元,日期分别是2010年3月某日和2010年7月某日,均已过还款期限。去年初,原告赵某将该粮油公司及曾经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齐某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要求粮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李某、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被告方申请,北关区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借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通过与粮油公司工商档案内的印章样本对比,鉴定机构认定借条上的公章与工商档案内的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即借条上的公章为非备案公章。

    北关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款手续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粮油公司在工商档案中留存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粮油公司曾使用过借款手续上加盖的印章,无法确定原告与粮油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本案中,原告赵某不仅没有证据证明盖章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粮油公司、李某、齐某任何一方法律关系的存在。在鉴定意见表明合同所用公章为非备案公章的情况下,赵某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进行抗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赵某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两级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言蔽之,加盖非备案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法规链接:【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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