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红运,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袁野,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北京市某区水务局工作人员。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刘红运、袁野商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供其二人吸食,袁野与贩毒人员(身份不详)取得联系后,二人驾车从河南省汝南县前往湖北省天门市。次日,刘红运、袁野在天门市以9000元(刘红运出资6000元、袁野出资30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后携带毒品驾车返回汝南县,行至汝南县高速收费站时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三袋,共计24.68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红运、袁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从湖北省天门市购买24.68克甲基苯丙胺后运输至河南省汝南县,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袁野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刘红运出资较多,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红运、袁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刘红运有犯罪前科,袁野系国家工作人员,涉案毒品系为二被告人自己吸食,对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红运、袁野均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红运、袁野均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于2020年1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吸食毒品人员大量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刘红运、袁野为了自己吸食而购买并运输毒品24.68克,已经达到数量较大以上,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袁野系北京市某区水务局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本应更加自觉地抵制毒品,积极与毒品违法犯罪作斗争,却参与共同购买并运输毒品,故人民法院对袁野判处和购买毒品主要出资人同等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