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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营、王金梅与吴瑞红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428号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21-02-19 17:15:02


案情摘要

    吴瑞红在通许县开办棉花加工厂,与王营有业务往来。2007年6月,双方经结算王营出具欠吴瑞红棉花款85万元的欠条一份。后王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吴瑞红共计59万元。剩余款项吴瑞红久追不得后,其向法院起诉。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王营偿还吴瑞红货款26万元及利息。王营不服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再审。再审中王营主张欠款已在2007年至2008年已经向吴瑞红清偿完毕,并提交2007年8月22日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955XXX7431的账户向吴瑞红卡号为955XXX8983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的转账凭条(原件)。吴瑞红质证不认可该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同时证明2007年3月22日,吴瑞红曾收到王营一笔30万元的转账,王营当庭所出示的转账凭条系变造后的2007年3月22日转账凭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卡号为955XXX7431的账户流水记录,该账户于2007年3月22日向吴瑞红955XXX8983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且王营该账户当天进行了销户,2007年8月22日未产生过交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王营进行司法制裁,罚款1万元。

典型意义

    故意伪造变造证据是典型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本案中,当事人故意变造证据,影响了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浪费了司法资源。

    当事人故意变造证据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适用罚款和拘留措施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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