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合议庭成员:胡琰峰 吕军尚 肖永强
二审合议庭成员:朱正宏 刘中华 马 娜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朱正宏
典型意义
为了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权进行相应的规制,保证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从而使得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法律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但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并不允许其可以滥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对于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究竟应如何认定,法律并无明确细致规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违法性即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结果。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仅是衡量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条件之一,但不应当作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唯一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层次和水平不同,其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亦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难以要求当事人具有与专业法官同样的案件认知能力。如果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造成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不当遏制。因此,从保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角度出发,准确认定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需要从主观因素角度来判断申请人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不宜对申请人苛以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前诉案件涉及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争议,且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等主张并不相同。由于案涉工程价款认定问题比较复杂,人民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的价款时,根据专业性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因此,虽然前诉案件经审理,美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最终被驳回,但是,美达公司没有通过申请财产保全以造成同心公司损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等问题产生纠纷后,美达公司提起反诉,属于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具有合理性,不构成恶意诉讼。美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已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初步证据,且其提起反诉后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裁判的执行,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故美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应驳回同心公司的诉讼请求,实现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