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独任审判员:康利利
二审合议庭成员:翁煜明 祁 炜 苗国庆
再审审查合议庭成员:王福蕾 赵艳斌 孔庆贺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王福蕾 尚 可
典型意义
(1)裁判指引意义
首先,关于案由问题。本案是旅游者与旅游景点的经营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纠纷。旅游纠纷包括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应当审查和甄别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或是侵权与违约竞合;如果是违约之诉,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如果是侵权之诉,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如果存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应当告知原告选择违约或侵权起诉,违约与侵权只能择一起诉。本案中,郭荣子诉请云梦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主张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纠纷审理。一审法院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审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旅游经营者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一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明确义务,才能界定责任。合理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旅游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的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指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并对公共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有相适应的有效的预警,以防止他人遭受损害,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等。二是“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经营者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是一种法定义务,在特殊情况下也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旅游者与景区经营者之间即使没有明确约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的情形,从合同义务的角度讲,安全保障义务也属于合同法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附随义务。三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定注意义务)及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标准,并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判断旅游经营者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有法定标准或相应的行业标准的,应当依照或参照其标准,无法定标准情况下,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旅游经营者对危险的控制能力及旅游者自身对损害有无过错等各方面因素客观理性进行判断。
云梦山景区为山区,对于普通游客来讲具有一定的风险,景区提供安全的游览路线,提供有效的安全保护设备对避免风险则非常重要。本案中,云梦山公司作为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不仅门票上有线路提示,并且在景区的多处显要位置均设有警示牌、旅游线路温馨提示标识,履行了危险的告知义务,尽到了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刘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有能力预见到擅自离开游览线路可能面临的风险,也有义务遵守景区的游客行为规范,按照景区游览线路沿石板步道进行参观游览。但是从刘旭意外坠崖的地点来看,其已远远偏离正常的旅游区域和正常的旅游线路。云梦山公司对于远远超出正常旅游区域的危险客观上已经不可能进行控制。所以,云梦山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旭对其自行脱离旅游线路导致意外坠崖死亡后果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2)价值导向意义
本案是通过司法裁判,倡导和弘扬公正、法治、文明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
第一,弘扬不让守法者为他人过错买单的法治精神,彰显了人民法院是非分明的正义担当。人民法院应明辨是非,依法公正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违法者、违约者承担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守法者、守约者则无责任。守法者、守约者不能为他人无知无畏的过错买单。本案中,云梦山公司作为景区这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没有边界。对于游客自冒风险、擅自脱离旅游线路到远远超出景区以外的区域游览的行为,景区已经无法控制其风险,不应当将这种环境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强加给景区。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理应是自身风险的第一责任人。此案判决景区不承担责任,是对权利、义务、责任的公正阐释,充分彰显了法治精神。
第二,引导社会公众尊重法律和规则,引领社会文明行为。近年来,因为不遵守景区规则、不服从管理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纠纷频发,相关案件引起了社会热议。旅游者如果无视规则,任性选择私自涉险闯入禁区,已经远远超出了景区经营者所能预见和控制的风险范围,旅游者应当为其自冒风险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未判决云梦山公司对自行脱离旅游线路而坠崖身亡的游客承担赔偿责任,为全社会树立了规则,引导社会公众讲文明、重规则、守规矩,做守法、理性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