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9日, 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现代公司承包建设富邦公司的周口市企业服务中心(富邦一号)项目二期工程, 2015年12月1日, 河南省新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宝旗就该项目建设作出承诺书, 称其作为承包人负责周口市企业服务中心富邦一号二期项目的出资及施工建设。涉案工程实际由新景公司、马宝旗进行施工。2016年3月1日,富邦公司和现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格约定的总价下浮6.5%变更为总价下浮8%。
2018年2月11日,新景公司、马宝旗不再施工。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18年2月11日之前的工程造价共计64381312.21元。涉案工程现未交工验收。富邦公司已向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5294597.05元。现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富邦公司主张2018年2月11日之前的工程欠款。
裁判结果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是富邦公司和现代公司签订的,但实际施工是由新景公司、马宝旗完成,新景公司、马宝旗借用现代公司资质与富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二、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价按审定价让利6.5%、补充协议中按审定价让利 8%的约定相应无效,且认定下浮让利显失公平,故对下浮让利不予支持。三、现代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事项及数额不具体、不明确, 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 9203737.29元及利息(从2018 年 4月 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现代公司、富邦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代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的,现代公司只是在承包了涉案工程以后,将涉案工程转让给马宝旗及新景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一审判决认定马宝旗、新景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现代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二、关于工程价款让利问题。富邦公司与现代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有关工程价款让利6.5%、8%的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考虑到现代公司并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富邦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故将工程价款下浮让利的比例酌情调整为3%。三、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现代公司在2018年2月11前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给了富邦公司,且经验收合格,因此,现代公司主张其对其所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在富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二审改判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口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32782.15元及利息(利息以4032782.15元为基数,从2018 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4032782.15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现代公司与富邦公司均属民营企业,为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二审判决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合同效力、工程价款让利、优先受偿权等方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一)合同效力方面。一审判决以马宝旗借用资质为由认定现代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现代公司与马宝旗、新景公司是转包关系,并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进行了区别认定。二审判决认为富邦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现代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马宝旗、新景公司进行施工,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该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转包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总包合同的效力。二审判决通过对总包合同、转包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合理限制了合同无效的认定范围,既维护了市场主体对交易安全的信任,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了诚信民营企业的合理预期。
(二)工程价款让利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下浮让利是建筑行业交易的一种惯例,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和显失公平,法院在裁判时一般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结算价格在工程总价的基础上下浮8%。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二审判决根据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对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过错程度,将工程价款下浮让利的比例酌情调整至3%。二审判决对工程价款下浮让利比例的适当调整,既充分考虑了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时间跨度较大、履行中不可预见风险较多的行业特点,又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较好处理了“合同严守”与“利益衡平”的关系,合理分配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风险,充分保护了双方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优先受偿权方面。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吸纳了大量城乡剩余劳动力。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不仅会使承包人血本无归,也会使其背后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难以保障。本案二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赋予现代公司对其所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充分保护了承包企业获取工程价款的权利,为其注入新的活力,使其能够继续从事承包经营活动,有利于建筑市场的持续发展。同时,也对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提供了充分保障,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