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分别与被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中玻(朝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玻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纯碱买卖合同,并向三被告交付纯碱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被告长期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金大地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分别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等76384221.4元、23086251.54元、57266900.61元。
被告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答辩称:1.截至2019年2月底,双方还在进行正常的买卖,三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金大地公司3月份提起本诉,违反了合同约定。2.金大地公司所主张货款均是2018年12月25日之后发生的,不能适用之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3.金大地公司及相关公司也未向三被告提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无效,金大地公司将所受让债权与原告自己债权混同为一个诉求起诉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金大地公司分别与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纯碱《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以确认函为准,次月付款,使用承兑结算;一方将通知发至本合同记载的对方的邮箱,也可以发至对方签字代表的手机上或微信上,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签订当天,金天公司与沙河公司,上海九河公司分别与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共同向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供货。三份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联系方式、提供货方式等主要内容均与本案原、被告公司签订的相同。合同履行期届满,金天公司、上海九河公司通过询证函分别与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对账确认债权后,将其债权转让给金大地公司,并通知了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金大地公司委托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张建设律师对受让的债权进行追偿,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履行了部分货款。截至2019年4月,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分别欠付货款70297248.47元、21365796.89元、53833045.95元。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分别作出:1.(2019)豫1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0297248.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其中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利息损失确定为6086972.93元,2019年8月26日之后的损失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2019)豫1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玻(朝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365796.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其中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利息损失确定为1720454.65元,2019年8月26日之后的损失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2019)豫1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3833045.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其中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利息损失确定为3733854.66元,2019年8月26日之后的损失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宣判后,被告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分别作出(2020)豫民终193号、194号、195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采取措施的过程及结果
一审审理过程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金大地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扣押了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相应的银行存款。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为减少查封扣押对其经营的影响,以邢台格拉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所存等额现金为其提供担保,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保全措施,解除了对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相应财产的查封,冻结了邢台格拉商贸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的银行存款。
一审审理终结,当事人提出上诉后,突发新冠肺炎疫情。金大地公司因经营资金问题发生困难,漯河中院根据金大地公司的申请,通过与当事人双方反复沟通,最终促成金大地公司与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其中140,215,407.17元货款无争议。金大地公司申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相应款项,沙河公司、中玻朝阳公司、天津中玻公司亦表示同意扣划相应的款项,漯河中院在征得查封扣押担保人邢台格拉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扣划书面意见后,于2020年3月20日分别作出(2019)豫11民初75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邢台格拉商贸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开立的6400320100000075900账户号存款66768516.47元的冻结,并扣划该66768516.47元至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9)豫11民初76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邢台格拉商贸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开立的6400320100000075900账户号存款20938480.95元的冻结,并扣划该20938480.95元至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9)豫11民初77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邢台格拉商贸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开立的6400320100000075900账户号存款52508409.75元的冻结,并扣划该52508409.75元至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并继续冻结邢台格拉商贸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开立的6400320100000075900账户的剩余存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突发新冠肺炎疫情情况下,一审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扣划1.4亿余元货款,解决民营企业经营资金运转方面的困难,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典型案例。该案的处理得到了漯河市委书记的批示,人民法院报进行了报道,涉案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本案中,因沙河公司等三被告逾期未付货款与原告金大地公司发生纠纷已经一年有余,并且涉案金额将近1.6亿元,又逢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让本来就经营陷入困境的民营企业雪上加霜,三被告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原告金大地公司的生存发展,已经符合法律关于“情况紧急”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上诉后,一审法院能否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并无规定,如何实施没有可参考的先例。面对企业的经营困难,漯河中院在与二审法院沟通后,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积极措施。首先,通过调解明确能够先予执行的范围,促成当事人双方就无争议的1.4亿余元货款达成调解协议,避免当事人之间因为先予执行矛盾加剧。其次,征得为三被告提供保全担保的担保人邢台格拉商贸有限公司的书面承诺,在该公司同意扣划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后,作出民事裁定,扣划了该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40,215,407.17元,解决了金大地公司的资金困难,助力了民营企业复工复产。人民法院的工作赢得了各方当事人的理解、支持和尊重,展示了为经济发展服务的大局意识和担当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