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4日,原告李某某和其丈夫乔某某与李某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李某迎位于济源市河合中街南5巷30号东的一处房屋。原告李某某和乔某某在缴纳相关契税后,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所购房屋过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两本。2017年济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接到举报后,调查认定原告李某某和乔某某在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时申报不实,于2018年8月27日对原告作出《收回、注销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同日,该中心采取邮寄方式将该通知交给“EMS”邮政快递公司向原告送达时,将收件人的名字填写为“李燕某”,原告至今未收到该通知。
2018年10月23日,被告济源市国土局发布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公告(乔某某、李某某),内容为“因我机构无法收回乔某某,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公告作废”。原告因对该公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公告。
裁判结果及理由
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同时,《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行政执法机关无法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的,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济源市国土局在向原告送达其作出的《收回、注销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时,因原告有明确、具体的住所地地址和电话号码,且原告在被告管辖的辖区内,首先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但被告却没有采取直接送达,而是采取了邮寄送达的方式。而被告在向原告邮寄送达时,又将原告的名字写错,致使原告未收到邮寄的相关通知。在该通知尚未依法送达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即发布公告将原告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公告作废。故被告的送达程序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程序,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也没有向原告告知救济途径及起诉期限,显然属于程序违法。济源市政府基于上述案件事实,作出维持被告济源市国土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分别所作的撤销公告和复议决定,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遂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2018年10月23日发布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00092132号,权利人乔某某、李某某)作废公告;撤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2019】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如同“鸟之两翼,车之两轮”,缺一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之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能够最大限度的提示行政机关全面规范地调查取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依据,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基本权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该领域、该类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规定进行。程序性规定覆盖行政行为的受理、调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过程,行政机关违反任一环节的程序性规定,如治安处罚时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未依法向被征收人送达房屋评估报告,未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清除已被征收的土地等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原房屋所有权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等。因此,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其行为程序违法,将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