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1日,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杨某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其持股比例为10%;2012年11月8日,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变更杨某某的持股比例为5%,并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杨某某曾于2017年4月2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被登记为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后申请撤诉。杨某某就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问题,于2018年5月14日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2018年8月1日,该局立案调查后答复:举报事实不成立。杨某某又于2019年3月23日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书》,该局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回复》称杨某某申请事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不予撤销。杨某某不服该《回复》,于2019年6月25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9〕49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杨某某在对该设立、登记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要求处理,实际是以信访途径寻求救济,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涉案回复系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为;该回复行为对杨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所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驳回杨某某的复议申请。杨某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及理由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被诉复议决定正确。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其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实际是以信访途径寻求救济,该局的回复对杨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之后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作出驳回杨某某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二)需要指出的是,杨某某曾经就申请事项起诉后又撤诉及举报反映等情况,其在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后,又以申请行政机关处理,继而申请行政复议,然后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形式,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造成接连不断的行政复议及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当事人应当及时、合理、合法行使救济权利。一方面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在行政机关已经信访程序对杨某某的举报进行答复后,杨某某再次申请进行处理,虽然形式上是申请,但实质上是以信访投诉的形式反映问题,属于重复申诉行为,因此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仍属于对杨某某信访事项作出的再次处理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以《回复》系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为、对杨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以由驳回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
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遵循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本案中,杨某某曾经对案涉事项起诉又撤诉以及进行过举报,在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后,又申请行政机关处理,继而申请行政复议、然后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实质上,该行为属于对起诉期限的规避,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是从起诉期限制度设计的本源来考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起诉期限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在于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及早解决行政纠纷,使不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的效率,维护良好的社会治理体系。当事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司法救济权,在起诉期限经过后已经丧失了诉权。如果允许提起此类诉讼,等于允许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重获了诉权,即法院在对当事人诉求进行司法审查时,必然要涉及到对原行政行为的审查,达到对一个已经经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理的结果,那么起诉期限的制度就形同虚设,起诉期限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无法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会在较长时间内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二是允许该类起诉进入司法程序还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不断通过类似的形式请求行政机关对争议进行处理并申请行政复议,然后通过起诉行政复议决定进入司法程序,会造成大量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增加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诉累,影响那些真正需要法律救济的案件处理。因此,对这种规避起诉期限的行为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