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闫某祥、刘某娟之子闫某振生前系随手网络公司员工(骑手)。2017年9月3日晚22时左右,闫某振在上班送餐行驶至商丘市香君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闫某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闫某振送餐过程中受伤死亡属于工伤,某网络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某网络公司、闫某祥、刘某娟对商丘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程序无异议。
裁判结果及理由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丘市人社局有证据证明闫某振系某网络公司的外卖骑手,二者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闫某振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判决驳回了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闫某振与某网络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包括经济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首先,闫某振对某网络公司具有经济从属性。闫某祥、刘某娟主张闫某振系全天候送餐,送餐收入系其生活主要来源。
某网络公司持反对意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二审法院责令其提交闫某振生前送餐记录时却以闫某振身份被注销为由未能提交。其次,闫某振对某网络公司具有人格从属性。闫某振穿着某网络公司统一的制式服装,接受其对工作方式、收入计算、奖励以及服务用语等方面的要求,按照其规定的工作流程来完成服务。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闫某振与某网络公司之间符合该规定,二者劳动关系成立。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外卖骑手送餐途中受伤或死亡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关键之一是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外卖骑手与互联网公司之间的关系相较于传统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体现了互联网信息技术介入传统劳动关系后的新特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应结合骑手接单情况以及是否以此作为主要谋生手段等具体情形来分析。对于每日接单时间较长和以外卖送餐作为主要谋生手段的外卖骑手来说,其需要通过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来维持生活所需,并无太多的自主选择权来决定是否送餐。这种情形下,外卖骑手送餐途中受伤或者死亡应被认定为工伤。而对于偶尔接单、接单时间短、单数少,不以外卖送餐作为主要谋生手段的外卖骑手来说,其与互联网公司之间缺乏经济从属性,因而不宜认定为与互联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送餐途中受伤或者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