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上班途中被野狗惊到摔伤,通过单位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驳回后,该职工将单位和社保部门起诉到法院,法院会作出怎样的裁判呢?
案情:
2017年8月份原告李某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摔倒致伤。经诊断为左眼眶骨折、左足契骨骨折。原告单位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个月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李某认为,原告系上班途中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案件审理中,李某向法院提交了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摔倒致伤。但原告单位申请认定工伤提交的材料不完善,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我局认定结果作出后,李某补充的交警的证明不规范,不能作为李某系非本人主要责任受到的伤害。
判决:
宛城区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杜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威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是合法性审查,即以行政程序中的证据为基础,判断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是否证据充分。如果诉讼中抛开行政程序这一基础,法院从头审理案件,不仅使已经经过的行政程序变得毫无意义,挫伤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的积极性,也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漠视行政程序的观念,在行政程序中不积极举证或者不如实举证。另外,合法性审查中合法性的判断时点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时,不仅指法律适用,也包括事实认定。如果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尽到了调查取证义务,在此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而法院依据行政程序之外的证据认为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对行政机关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没有用于证实原告李某系“非本人主要责任”受到伤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基础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尽到提醒和注意义务。被告作出决定书的时间是在第三人提出申请3个月之后,被告已经给予申请人合理的举证期限。因此,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行政程序外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