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 监事
借款 还款责任
裁判要点:公司监事为公司借款,应当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依法不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2018)豫1221民初1039号
二审:(2018)豫12民终1836号
【基本案情】
原告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省某公司是蒋某生前出资开办的,2013年7月蒋某称公司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河南省某公司账上汇款30万元,由蒋某出具借条一张,蒋某当时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已经去世。被告张某、杨某作为公司现在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王某、蒋某、黄某也应当在应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南省某公司、张某辩称:从原告诉述情况来看借款人是蒋某个人,原告将河南省某公司和张某列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王某、蒋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蒋某的借款与公司无关,更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河南省某公司未破产,未进入解散和清算程序,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王某、黄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案外人蒋某向原告茹某借款30万元, 2013年8月30日原告茹某向被告河南省某公司账户上转款30万元,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2008年10月24日由蒋某办理被告河南省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2017年1月蒋某去世。蒋某去世前在被告河南省某公司任监事职务。
本案被告河南省某公司2008年10月24日成立时,由被告黄某一人出资500万元。2015年1月26日黄某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王某,2015年8月4日被告蒋某入股3010万元,被告王某入股800万元,王某增股700万元,王某共持股1200万元。2017年4月14日蒋某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杨某。2018年2月27日王某和王某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目前河南省某公司股东为杨某持股3010万元,张某持股2000万元,共计501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茹某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茹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茹某认可收到过河南省某公司支付的涉案借款的四个月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二审裁判结果:一、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茹某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茹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蒋某作为公司监事代表河南省某公司出具的借条属于职务行为,故茹某要求河南省某公司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河南省某公司主张蒋某做为公司监事不能代表公司进行借款行为,但证人茹某作为时任公司出纳,其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是蒋某以公司名义所借,并用于归还他人欠款。从茹某出借款项时在河南省某公司任会计的事实来看,茹某有理由相信蒋某可以代表公司进行借款,结合本案借款实际进入公司账户的事实,一审认定河南省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现河南省某公司的股东变更,蒋某也已经死亡。若现在公司股东认为蒋某在其担任监事期间就本案借款行为损害河南省某公司的权益,河南省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涉案借款本息认定问题。二审中,茹某认可收到过四个月利息,茹某该诉讼行为构成自认,其认可收到利息部分应当在一审基础上予以扣除。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四个月利息,河南省某公司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利息部分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案件注解】
一、公司监事为公司举债,公司应当偿还。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法定组织机构,依法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行使职权。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负责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对外代表公司。监事行使监事会的职权,是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关,不负责公司治理。通常情况下,监事不代表公司对外活动。但是,由于公司治理不规范,监事或实际控制人可能会超越法定职权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比如在本案中,蒋某作为公司监事本无管理公司经营事务的权力,亦无权力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但是,蒋某却为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款项也转于公司账户。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债务,由公司负责偿还。
二、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基本内容包括:法人有独立表达意思的权利,法人与出资人的财产彼此对立,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统一,出资人对出资财产经营管理权的放弃与法人经营自主权的确立。
股东即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投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法定的量的有限责任;其二,公司独立责任,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互分离。
股东对公司负责(其责任主要是出资责任),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的责任属于公司责任,原则上不能向股东进行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股东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
本案中,蒋某为公司举债后,公司股东及股份进行了多次变更,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资格没有变更。股东及股份变更前产生的债务仍应当由公司承担。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对公司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相关股东承担债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未尽出资或者清算义务的行为,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