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0日,在全省法院“夏季雷霆”专项执行活动第二次新闻发布会上,省法院发布了10起拒执犯罪典型案例。其中5起公诉案例,5起自诉案例。
案例一:吴某明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明,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荥阳市刘河镇某村人。2013年6月18日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功与吴某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18日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吴某明退还王某功人民币315万元。被告吴某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2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319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吴某明在法定履行期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是,申请人王某功向汝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吴某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在法院判决下达后到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明个人及其管理使用的家属张某灵的银行账户,多次发生共计351万元的现金交易,但被告人仍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期间,吴某明被网上追逃,2016年12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抓获。
汝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今年6月30日,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明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吴某明,3年前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刑,3年后再一次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并且将收入款项转移到他人的名下,长期外逃规避执行,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期间,汝阳县人民法院加强与公检机关的协调配合,采用网上追逃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吴某明抓获归案。本案的审理,一方面体现了人民法院与公安部门的沟通协作成果,另一方面也为那些抗拒执行、规避执行的失信被执行人进一步敲响了警钟。
案例二:王某峰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峰,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许昌市建安区椹涧乡某村。2012年4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王某峰无证驾驶豫K25969号三轮汽车,将陈某撞成重伤。襄城县人民法院以(2012)襄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峰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9953.8元。判决生效后,王某峰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于是申请人陈某向襄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城县法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后王某峰既没有履行判决,也没有报告财产。另查明,王某峰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其银行账户上有4万元的资金来往。期间,今年2月21日王某峰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宁波市海曙区公安机关抓获,后被移送襄城县公安局。王某峰在归案后,慑于法律的威慑,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并且当庭自愿认罪。
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峰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王某峰在归案后,主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并且当庭
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今年5月8日,襄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峰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王某峰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其银行账户上有大额的资金来往,属于有能力履行法律义务而拒不履行,并且一直外出躲避,妄想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此外,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后,经网上追逃,被告人终于被宁波市公安机关抓获。据悉,被告人王某峰是襄城县人民法院与公安部门利用公安大情报系统抓获的首名拒执犯罪分子。该判例也警示所有的被执行人,要积极主动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无论逃到哪里,也难逃法律的制裁。
案例三:牛某航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牛某航,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务工,系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林州市电厂路。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牛某航在赵某承建的林州市某项目部,做二次结构工程。2014年5月10日,牛某航所雇佣的人员常某,在该项目部的工地做工时,从二楼飘窗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纠纷成诉,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牛某航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1336.74元,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常某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牛某航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牛某航没有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1月4日,林州市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牛某航名下的银行账户,有14万余元的交易明细记录。期间,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牛某航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航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损害了司法权威,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牛某航在庭审前,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今年
5月16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牛某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损害了司法权威,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将构成拒执犯罪。本案被执行人牛某航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并且其名下银行账户有大量的现金交易,足以证明其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前,牛某航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并认罪、悔罪,法院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案在打击拒执犯罪的同时,也依法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取得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案例四:杨某梅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梅,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在某保险公司工作,住浚县某小区。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62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某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6.8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杨某梅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于是申请人王某向浚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浚县法院立案后,依法向杨某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既没有履行法律义务,也没有不申报个人的财产。执行期间经查证,被执行人杨某梅系浚县某保险公司的业务主管,有比较固定的收入,并且在浚县某花园小区有房产一套。期间,因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今年4月25日杨某梅被拘留十五日;因拒不申报财产,5月10日被拘留十五日,后杨某梅仍拒不履行法律义务。
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梅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今年6月30日,浚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梅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作为某公司的主管,有一定的财产和固定的收入来源,并且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但其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特别是在法院曾两次对其实施拘留措施后,仍不思悔改,继续逃避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本案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了实刑,有力打击了老赖的嚣张气焰,彰显了司法的权威。
案例五:王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兴,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州市某摄影化妆学校法人,住原阳县太平镇某村。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
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郑州市某摄影化妆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某因购买装修材料,拖欠庄某的货款26682元。2013年12月24日,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州市某摄影化妆学校支付给庄某货款26682元。2014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庄某向二七区法院申请执行。二七区法院立案后,依法向该摄影化妆学校法人王某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该校法人王某拒绝报告。2016年3月16日,二七区法院对该摄影化妆学校采取罚款措施后,该校仍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另查明,根据郑州市某摄影化妆学校的年度审计报告和调查情况显示,该学校有较为固定的收入,足以能执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期间,2017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该摄影化妆学校的法人王某抓获。
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但考虑到王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抓获后,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017年5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开办学校且正常经营,有能力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并且经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后仍不执行,是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王某归案后,很快就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认罪悔罪,最终被法院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既打击了拒执犯罪行为,维护了司法权威,又依法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案例六:郭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
基本案情:自诉人侯某,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八七路。
被告人郭某,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丰收路。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逮捕,2017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自诉人侯某与沁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郭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许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沁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侯某35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郭某等人未履行,自诉人于2013年9月5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郭某在焦作购买了价值200余万元的别墅,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自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郭某与自诉人侯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郭某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自诉人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免予处罚。2017年6月15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郭某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的被执行人郭某,花费巨额资金购置别墅,有能力履行法律义务却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与自诉人侯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并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被依法从轻处罚。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一方面依法惩治了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行为,另一方面也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的政策,取得了较好效果。
案例七:孙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
基本案情:自诉人,新乡市某机械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人孙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卫贤镇。2017年8月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司法拘留,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自诉人诉被告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豫072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121500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孙某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2017年1月9日新乡市某机械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告人仍未按协议履行。2017年2月27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农信社浚县联社卫贤储蓄所的个人账户上有大量资金进出,共计进账596000元。另查明,2017年8月1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孙某司法拘留15日。期间,孙某主动执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
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账户上仍有大量资金进出,能够控制资金,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全部履行了义务,认罪悔罪,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单处罚金2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被告人孙某在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账户上仍有大量资金进出,且其能够控制资金,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后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认真悔罪的情况下,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案的的审判,促进了民事案件的顺利执行,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收到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案例八:孙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
基本案情:自诉人安某,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开封市魏都路。
被告人孙秋某,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取保候审。
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自诉人安某与被告人孙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8日达成协议,孙某分期偿还安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张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孙秋某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安某遂向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禹法执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孙秋某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期间,孙秋某于2016年1月6日收到他人支付的建房余款160000元,执行法官遂反复做工作,动员其还款;孙秋某也多次书写书面保证承诺还款,但其仅在2016年9月30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账户上履行4800元后,仍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秋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孙秋某已履行部分欠款,可酌定从轻处罚。遂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孙秋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一审宣判后,孙秋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3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告人孙秋某在民事案件执行期间,获得工程款160000元,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其玩小聪明、出尔反尔,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名典型的老赖。本案的审理也向那些心存侥幸、妄图逃避法律义务的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必将受法律的严惩。
案例九:梅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
基本案情:自诉人周某,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人梅某,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逮捕。
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赵某共计向自诉人周某借款合计500万元,利息合计194.5万元。借款到期后,梅某、赵某未按期还款,周某以梅某、赵某为被告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2015年12月21日,自诉人周某与被告人梅某及其妻子赵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因梅某、赵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自诉人周某向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29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梅某、赵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人梅某名下位于涧西区联盟路的商铺。被告人梅某明知该商铺已被查封,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将该商铺对外出租,共收取租金85万元,未用于偿还自诉人周某的债务,致使自诉人周某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涧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明知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却擅自将被法院依法查封的商铺对外出租,且在收取租金后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于2017年6月9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梅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梅某未经允许,擅自将法院查封的商铺对外出租,并将收取的租金转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大,影响很坏,应依法惩处。据此,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力地震慑了犯罪,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案例十: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
基本案情:自诉人吴某,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2017年5月27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拒不申报财产被两次司法拘留各十五日,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自诉人吴某与泌阳县某矿业公司、被告人刘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1日,经鹤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泌阳县某矿业公司给付吴某借款本金及利息2800000元,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某矿业公司及刘某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鹤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刘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告人刘某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也未按财产报告令的规定报告财产状况。2017年5月27日,鹤山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报告财产情况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为由,先后两次对刘某司法拘留各十五日,被告人刘某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泌阳县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将归其所属的位于郑州市某小区两套房产转其子名下,然后以其子名义转到他人名下。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将位于郑州市某小区两套房产、现金350000元,赵某玲存款45218元和投资基金100091份抵给吴某,并已履行完毕。
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不报告其财产情况,经采取拘留措施后,仍不执行生效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已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作为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显具有还款能力,但其故意逃避执行,并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即开始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在法律的威慑下,才被迫履行了法律义务。本案的审理,也向那些为富不仁、妄图逃避法律义务的“富豪老赖”敲响了警钟。因赖账而获刑,赔了名誉和诚信,最后还要还款,实在是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