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酒店换老板 欠账谁来还?

  发布时间:2018-05-23 09:33:23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3月,家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的吴某多次为新野县某快捷酒店锅炉供应煤炭,等到向该酒店催要煤款时,被告知该酒店已转让,换了老板。 20多万元向谁要?找酒店原来的负责人,找不到,找现在的酒店负责人,称接手该酒店时有约定:以前的债务由原负责人承担。在奔波中要了几年没有结果,吴某怎样也弄不明白,难道换了老板就能把以前的欠账一笔勾销了吗?无奈,吴某只好将新野县某快捷酒店、该酒店原投资人陶某、为该酒店送煤时的经办人赵某诉之法院,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新野县某快捷酒店支付吴某货款及利息、被告陶某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野县某快捷酒店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2014年10月30日,陶某将新野县某快捷酒店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鲍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和债务由原投资人陶某承担,该协议书已在工商局备案,并将投资人变更为鲍某,由于投资人完全变更,因此,原新野县某快捷酒店已经解散并自行清算,现在的新野县某快捷酒店不是原投资人所有,由于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原投资人陶

[判决结果]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野县某快捷酒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对外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外所欠债务依法应由该企业承担。被告新野县某快捷酒店欠原告货款未还,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某作为该企业的原投资人,欠款发生在其经营期间,故陶某应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赵某作为该企业的员工,代表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在领款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对该企业所负的债务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判决:新野县某快捷酒店支付吴某货款及利息、被告陶某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野县某快捷酒店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新野县某快捷酒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虽非法人,但有自己的名称,对外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对外所欠债务依法应由该企业承担。吴某起诉主张的货款,发生在陶某将新野县某快捷酒店转让给鲍某之前,是陶某代表新野县某快捷酒店与吴某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新野县某快捷酒店的投资人由陶某变更为鲍某,但对新野县某快捷酒店而言,系其投资人发生变更,不影响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地位,对于吴某而言,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新野县某快捷酒店,并非陶某,鲍某在受让新野县某快捷酒店时与陶某之间就该酒店之前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吴某。新野县某快捷酒店称原新野县某快捷酒店已经解散并自行清算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变更前的债务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自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对外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对外所欠债务依法应由该企业承担,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过程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和新的投资人的权利,目前法律方面尚无明文规定,审理该案的一审法官范辛亚提出建议: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明确要求比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进行清算。该条文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清算后,既能够使企业原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又能使接受转让企业的新投资人能够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不至于受转让前企业的债务所困扰,达到减少纠纷之目的。

责任编辑:曹红歌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