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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符时能否强制执行登记股东名下股权问题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8-02-01 14:59: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股东登记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实践中,会有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符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分析上述条款,名义股东是无处分权人,即名义股东不享有股权,善意第三人有权取得股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名义股东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能否基于股权登记的内容请求强制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就登记财产权利人与实际财产权利人不一致,法院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据上述规定,对登记所有人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例外情形是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财产且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分析该条款,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即履行了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实际占有财产即出卖人履行了主要义务且买受人已实施所有权;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即买受人对权利变更登记没有阻碍、妨碍、消极行为。房屋权属登记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权属登记内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买受人只有在双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登记不能的情形下可以排除对财产的强制执行。就名义股东而言,股权登记亦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那么是否有例外情形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对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已实施所有权,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的买受人的保护。虽然法律认可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名义出资人不享有股权,但这是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内部权利归属的认定。在法律规定股权需登记,登记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情形下,是否需要对实际出资人予以保护呢?实际出资人将自己实际享有的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就是在规避法律的规定,将自己享有的权利付于名义股东,隐藏自己的权利,法律对实际出资人无需特殊保护。综上,申请执行人基于股权登记的内容有权请求强制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张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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