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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被侵权人过失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01-29 17:49:04


    关键词   高空活动   人身损害  故意

    【裁判要点】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中,认定被侵权人是否具有过失及过失程度应参考被侵权人的注意义务及对危险状态的认识程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原告慎某诉称:原告久居南召县某镇355库附近,2014年3月26日下午,原告看到家门口附近355库院内一颗榆树上面结满榆钱,就搬来梯子靠在树上采摘榆钱,不料被榆树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电击伤,坠落在地,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救治。原告受伤后,家人先后到二被告处要求赔偿,两个单位互相推诿电路产权,经协调二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85000余元,出院后,经伤残评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为其余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7504.71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40000元,再付167504.71元。

    被告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触电处的供电线路不是本公司申请和出资建设的。2000年8月份前,本公司的前身中国某物资河南分公司一直使用南阳市电业局11万变电站的电;2000年8月后中国某物资河南分公司改用南召县电业局某供电所供电,其为中国某物资河南分公司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在本公司院内的变压器输出端,原告触电处的供电线路的产权人是被告南召县某局。本公司不是原告触电处供电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供电线路的维护管理义务人,对原告因触电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召县某局辩称:本单位2011年6月25日与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线路产权的的分界点在20号杆,20号杆以下的产权属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产权人为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本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攀爬有高压线的树木有危险,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本单位承担责任无依据。本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下午,在被告河南省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南某物流公司)家属院居住的原告慎某看到河南某物流公司院内西南角西墙根附近一棵榆树上结满榆钱。遂与其丈夫搬来梯子靠在树干,上树采摘榆钱,不料碰触从榆树树冠中经过的10KV高压电线,慎某被电击伤摔倒在地。慎某因触电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4297.17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榆树位于河南某物流公司院内西南角,属于该公司所有,发生事故的供电线路地点位于10KV云面线一建支线012号杆以下,该段高压线由被告南召县某局经营管理。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859.54 元;扣除被告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再付18859.5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南召县某局赔偿原告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148.85 元;扣除被告南召县某局已支付的20000元,再付77148.8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南召县某局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2011年6月25日南召县某局、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的约定显示,供电线路10千伏云面线20号杆T接点以下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和维护责任人为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号杆T接点以上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南召县某局所有,但事故并未发生在云面线20号杆T接点以下,而是发生在云面线17号杆处分叉的线路“云面线一建支线”上,南召县某局关于发生事故的10千伏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责任人为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召县某局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榆树生长在该高压线路下,经过多年生长,树木高度已明显超越高压线路,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对此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对该树木进行必要的修剪或砍伐,并进行必要的警示,以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事故发生,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的处理适当,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慎某作为一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审已经依法适当减轻了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召县某局的赔偿责任,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慎某夫妇已在南召县某镇区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家属院内购买房屋长期居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慎某残疾赔偿金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应当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慎某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召县某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案例注解】

    高压输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虽然输电者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但由于高压电具有人类尚不能完全控制的力量及属性,作业过程中仍对周围环境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即财产造成很大潜在危险,法律为此规定了较为苛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敦促经营者控制和减少危险,提高高度危险作者人的责任心,促进社会安定,保护受害者权利及时得到救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审判实践中,高压电致损纠纷中,如何认定被侵权人(受害人)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何种程度的过失责任,是否达到了故意所为的程度。

    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中,均对经营管理者的安全防护义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被告南召县某局从事高压供电输电经营作业活动,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为避免或者减少用电造成他人损害的发生,应及时对其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南召县某局作为安全用电的管理部门,有监督有关安全用电法律、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执行等职责,应及时对高压输电线路下的障碍予以清理。被告河南某物流公司院内的榆树已明显超过高压线路,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对此河南某物流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必要的修建或砍伐,并进行必要的警示,以消除安全隐患。河南某物流公司显然未履行上述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系成年人,对自身的行为及行为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和预判能力。作为成年人,在缺乏必要的防护能力,防护知识和防护设备时,就不应靠近或接触危险物品,以免给自身带来损害。本案原告显然知道树上方有高压线路经过,却忽视安全意识,爬到树上采摘榆钱,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系故意所为,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纠纷中,判断受害人故意必须具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希望通过接触危险物品发生侵害后果,或者放任侵害后果的发生。如受害人企图通过接触高压线路达到自杀目的,则可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责任编辑:张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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