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各方当事人为了及时、有效解决纠纷,往往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但是如果因为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导致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时,约定管辖就成了一纸空文。
原告朱某与被告韩某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第八条争议约定:“当事人可选择下列一种方法解决:1、可通过洛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向洛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工程完工后,因韩某下欠工程款85000元未付,朱某诉至装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韩某以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管辖法院、仲裁约定无效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约定的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韩某之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由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级别管辖为基层人民法院,但洛阳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不是唯一的,所以根据该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关于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韩某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议合同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法院时,要遵照该规定,明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避免约定管辖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