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最大诚信 如实告知
裁判要点
保险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驾驶豫CAG***白色保时捷凯宴车在凝碧街南侧与路边的一棵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前部及树木受损。2015年5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额作出认定,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书,请求对肇事车辆的维修费和苗木恢复费给予赔偿。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和苗木恢复费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8632.14元、苗木恢复费462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这个案件公安机关也在调查,据被告公司了解,没有发生这起事故,在没有发生事故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也不应承担。发生事故时,报案人向被告客服报案称是被保险人司机雷振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这与我公司以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的结果所说的驾驶人不是同一人,存在顶包现象,根据相关法律、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评估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AG***号凯宴越野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8156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
原告称2015年1月27日,其驾驶豫CAG***号白色保时捷凯宴车在洛阳市凝碧街南侧与路边的一棵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前部及树木受损。原告提交2015年5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27日0时05分,我队接110报警称:在凝碧南街古城路办事处,一辆轿车与树木相撞。我队民警于2015年1月27日0时15分赶到现场,看到一辆豫CAG***号白色保时捷凯宴小客车头东尾西停在凝碧南街南侧道牙上,车辆前部与一棵树木相撞,车辆及树木受损。”2015年5月26日,被告经定损后,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18632.14元。后原告在定损点洛阳国泰集团宝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洛龙分公司修车花费219014元。 2015年5月29日,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下,任某代原告向洛阳市绿业园林工程建设养护公司赔付树木损失4600元。2015年8月14日,就其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树木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被告提交雷某《关于豫CAG***情况》复印件一份,称系从洛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内容显示本案事故事发当晚是其本人开的车撞到树上,当时撞猛(懵)了,叫其司机来顶替他,司机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同时提供的报案录音中报案人确是司机,但司机陈述事故发生时开车人是其本人。
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西民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民终2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投保人与保险人都要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本案事故并没有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仅提供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只是对民警到现场所见客观现状的描述,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以及事故发生当事人并未记载,本案原告并不能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发生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仅以其损失的相关票据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饮酒后使用机动车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不负责赔偿等。本案中,雷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并让其司机项替,司机称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是其本人,与雷某出具的《关于豫CAG***情况》中所述相矛盾,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为对事故现场情况的描述,不足以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后,雷某离开事故现场,导致对事故是否具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况无法进行判断,结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原审法院以雷某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性质的证据为由,判令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事故数量的增长,保险纠纷案件的数量也一直居高不下,投保人通过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转嫁交通事故中的风险,本身是值得提倡的,但是一些人通过故意隐瞒事实及免责事由、制造保险事故、伪造现场、报假案等行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保险行业的秩序。现在这种行为已经发展至诉讼领域,当事人通过诉讼手段,假借法官的手,骗取保险赔偿金,取得不当利益,这种滥用诉讼手段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必须予以打击和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发现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性质、等存有疑点,原告无从解释,且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并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有《情况说明》,而该《情况说明》仅是对于案发现场当时情况的描述,并未对事故发生的当时经过以及责任承担等进行认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事发时离开事故现场,导致对事故是否具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况无法进行判断,结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原告雷某在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性质的证据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才不会让原告通过诉讼取得不当利益。
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投保人与保险人都要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雷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并让其司机顶替,司机称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是其本人,与雷某出具的《关于豫CAG***情况》中所述相矛盾,雷某在对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及事故发生的描述存在不实的陈述,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对于事故存在虚假陈述,在事故的原因、性质无法还原真实的情况下,法院推定雷某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