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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欠条能否起到直接证据的证明功能的讨论

  发布时间:2017-12-07 10:57:33


    关键词  合同纠纷 欠条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起诉或应诉时应向法院提交必要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主张。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欠条可起到直接证据的证明功能,需注意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135号

    基本案情

    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面点商行、张某支付欠款47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面点商行与哆某公司进行货物买卖交易活动,哆某公司向某面点商行提供黑糯米糕、雪花南瓜饼等冷冻食品,后二被告拖欠哆某公司货款47520元,经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某面点商行、张某共同辩称,1.欠条是张某在被哆某公司强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此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2.二被告将哆某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销往中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间被发现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二被告承担了15000元的赔偿金,哆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事后向被告支付该笔赔偿金,但至今未支付,故欠条中写有具体数额另行计算的字样;3.哆某公司欠二被告冷库储藏费用28600元未付;4.哆某公司多次到被告住所和营业地点滋事,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产生10000元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查明,2016年9月24日,张某向哆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初荷公司货款肆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整(47520元),欠款人张瑞。该欠条上另备注有:库存还有部分损坏产品,件数未知,还有之前有过一次产品质量出事一次,客户买走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被查到,罚款几千元,因为现在是早上七点多,时间比较紧,帐查不到。哆某公司另出具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4月13日香港哆某食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一份、洛阳市西工区某面点商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哆某公司向二被告供货,二被告拖欠货款47520元。

    另查明,初荷食品系武汉市哆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香港哆某食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哆某食品有限公司是监制关系。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欠条中所载初荷公司系哆某公司,欠条落款张瑞即张某本人,张某系某面点商行的实际经营者。

    裁判结果

    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豫030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某面点商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汉市哆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7520元。如洛阳市西工区某面点商行、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哆某公司向某面点商行供应货物,张某因货款未付向哆某公司出具欠条,双方之间为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张某系某面点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应与某面点商行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张某虽在欠条中备注库存还有部分损坏产品等内容,但无法确定具体原因及数额,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待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向哆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注解

    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往往是对已存在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界定,如涉及债务的重新确认,以及钱款往来、钱货交易产生的清偿、结算、抵扣等。在审判中,欠条可起到直接证据的证明功能,在没有其他合同的情况下,欠条本身就是一个简式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但原告武汉市哆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被告张某所写的欠条一张,故案件定性为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证据理论,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符合以下三个特征,欠条作为书证的一种,也必须符合这三个特征。

    1、真实性。就欠条而言,应当是指“书写、签名、印章、按指纹等确实是指向被告的”,即欠条系被告出具。此案中原告武汉市哆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签名是“张瑞”,与被告张某的真实姓名不符,但被告张某承认是自己所写的,即欠条具有真实性。

    2、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本案中武汉市哆某公司向某面点商行供应货物,张某因货款未付,向武汉市哆某公司出具欠条,双方之间为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张某系某面点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应与某面点商行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欠条是基于此买卖行为所产生的,顾欠条与此案件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联性。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表现在欠条上,主要是指欠条在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威胁等手段。在此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辩称其是受到了原告的威胁才被迫写下了欠条,此话表明被告对此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仅就其合法性存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起诉或应诉时应向法院提交必要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主张。但被告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张某虽在欠条中备注库存还有部分损坏产品等内容,但无法确定具体原因及数额,故其反驳不能成立,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待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向哆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相反,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成立,该案不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孙雨涵、张露、戴继峰)

    编写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二庭 苑怡平

责任编辑:张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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