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勾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当勾某听到开封市禹王台法院法官庄严的宣判时,本来貌似无所谓的勾某,顿时像霜打的茄子一样,低下了头,嘴中喃喃:因为自己不学法不懂法,摊上大事儿了,现在后悔也晚了。
事情还得从头说起。某机械公司诉勾某买卖合同案,历经临汾市、山西省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勾某向某机械公司返还旋挖钻机一台,并支付设备使用费345.6万元。勾某对判决义务置之不理,某机械公司申请执行,该案经临汾中院委托开封市中级法院,后由开封市中级法院指定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执行。执行程序中,勾某委托其兄领取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勾某对法院告知的法律规定置若罔闻,依然不履行判决,也不申报财产,法院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勾某将旋挖钻机返还。
2017年6月,某机械公司不能忍受“老赖”勾某逍遥法外不还钱,于是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勾某涉嫌拒执罪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继而,某机械公司提起刑事自诉。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勾某支付了部分设备使用费。
法院经审理认定:勾某对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存在逃避执行义务、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财物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勾某履行了部分执行款,酌定从轻处罚,对勾某作出拘役5个月的刑事处罚,目前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