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全省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禁毒工作的重大决策和部署,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做出了重要贡献。2015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审结各类毒品犯罪案件5316件,判处犯罪分子7555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054人,重刑率达到27.18%,有力地震慑了毒品犯罪分子。在“6•26”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河南高院从全省法院去年以来审结的涉及毒品的犯罪案件中,选取六件典型案例对社会公布。
刘同安贩卖、运输毒品,杨会芳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同安,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杨会芳,女,彝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职工。
被告人刘同安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杨会芳认识后,多次联系杨会芳购买海洛因。2013年6至9月间,刘同安通过现金交易或向杨会芳指定账户汇款等方式,在云南省昆明市向杨会芳购买海洛因3次共计28块重约9800克。刘同安安排同案被告人张官杰、刘彦军(均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豫AR3716的福田牌货车将所购海洛因运回河南省漯河市。刘同安接收海洛因后贩卖给同案被告人程中伟、张占生(均已判刑)等人。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同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会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同安贩卖毒品数量大,在与同案被告人张官杰、刘彦军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系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杨会芳系刘同安贩卖毒品上家,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据此,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同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会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被告人刘同安、杨会芳的死刑。二罪犯已被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禁毒工作是一件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的大事。全省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毫不动摇的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对罪行严重、依法应当适用重刑的,坚决判处重刑;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本案二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达9800克,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被判处死刑。
田明恩强迫他人吸毒、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明恩,男,汉族,1988年11月15日生,农民。2008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
2015年10至12月,被告人田明恩因在家中吸食毒品被其妻被害人李某芳指责。为此,田明恩采取暴力殴打李某芳及其儿子刘某帅等方式,多次强迫李某芳吸食毒品。另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田明恩还实施盗窃,窃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22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明恩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据此,以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田明恩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田明恩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田明恩为了防止其妻继续指责其吸毒,通过殴打其妻子,或殴打其儿子以威胁其妻子的手段,多次强迫其妻子吸毒,行为性质恶劣。且田明恩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许银花、李云燕、杨佳兴等引诱他人吸毒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云燕,女,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许银花,女,朝鲜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杨佳兴,男,汉族,1995年2月16日出生,无业。
2014年七八月份,被告人许银花注册建立“唐会”网站,为吸毒人员提供视频吸毒、聊天交流、游戏的平台,在网站内吸毒人员可以提议发起集体视频吸毒。建立网站后,许银花授权被告人杨佳兴负责网站的日常维护,授权被告人李云燕负责打理网站、管理网站聊天室。许银花、李云燕、杨佳兴均发起过集体视频吸毒。截止案发,该网站发展的会员已遍布全国各地。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许银花开设吸毒网站,引诱他人吸毒,被告人李云燕、杨佳兴明知许银花开设的是吸毒网站仍积极参与并为许银花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且情节严重。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法院以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许银花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云燕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佳兴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应用,网络涉毒犯罪呈现快速蔓延之势。不仅利用网络传播制毒技术、贩卖毒品等犯罪增多,利用网络组织吸毒、引诱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也日益增长。通过开设网站、利用视频聊天室等方式组织、引诱他人吸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大,被引诱的大多为青少年,甚至还有相当数量的未成年人。因此,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对于净化网络环境,打击毒品犯罪意义重大。本案被告人许银花开设吸毒网站,引诱他人吸毒,被告人李云燕、杨佳兴明知许银花开设的是吸毒网站仍积极参与并为许银花提供帮助,均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武维想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武维想,男,汉族,1954年8月12日出生,民警。
被告人袁世豪,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杜英荣,女,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孟连虎,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梦盈,女,汉族,1994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无业。
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武维想利用其在公安局工作的便利条件,从被告人袁世豪等人处购买大量毒品,并多次向马梦盈、代莎莎、申文龙等人贩卖。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184.171克(含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729粒,42.8克)。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后,从其所驾驶的汽车内及其家中共搜查出甲基苯丙胺1079.53克(含甲基苯丙胺片剂684粒,40.16克)。被告人马梦盈、申文龙购买毒品后除部分用于吸食外,还多次向他人贩卖,其中马梦盈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申文龙贩卖甲基苯丙胺3.359克(含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0.0587克)。另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袁世豪伙同被告人杜英荣贩卖、运输毒品,其中袁世豪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90.47克、海洛因143.08克、咖啡因215.85克;杜英荣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0.47克、海洛因143.08克、咖啡因215.85克。二人除将毒品出售给被告人武维想外,还出售给被告人孟连虎,孟连虎购买毒品后又贩卖给他人,共贩卖海洛因36克(其中20克未遂)。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武维想贩卖甲基苯丙胺1184.17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世豪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90.47克、海洛因143.08克、咖啡因215.85克;被告人杜英荣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0.47克、海洛因143.08克、咖啡因215.8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孟连虎贩卖海洛因36克;被告人马梦盈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被告人申文龙贩卖甲基苯丙胺3.359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袁世豪、杜英荣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世豪系主犯,杜英荣系从犯,可依法对杜英荣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连虎贩卖36克海洛因中20克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连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梦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新罪并罚。
据此,焦作中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武维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世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杜英荣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孟连虎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梦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杜英荣、孟连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焦作中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武维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
三、典型意义
严惩国家工作人员涉毒犯罪始终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规定为“情节严重”,适用更高幅度的法定刑,体现了对这类犯罪的严惩。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涉毒案件。被告人武维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自觉抵制毒品,积极主动与毒品犯罪作斗争,但其却违背法定职责,利用工作便利条件获得售毒者和购毒者信息贩卖毒品,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法院依法判处其死缓。
周克珍、周克兰走私、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克珍,女,汉族,1956年2月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周克兰,女,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2011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克珍、周克兰受雇携带毒品由缅甸前往河南省驻马店市。次日,二人从昆明乘坐K338次列车前往驻马店。列车运行至湘潭至长沙区间,乘警在1号车厢21号下铺、22号下铺将周克珍、周克兰抓获,并当场从二人携带的两双花色凉拖鞋鞋底夹层查获毒品海洛因4块,共计614.455克。经鉴定,周克珍携带两块毒品,分别净重148.572克,海洛因含量63.1%;149.053克,海洛因含量62.4%。周克兰携带两块毒品,分别净重157.993克,海洛因含量62.3%;158.837克,海洛因含量62.4%。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克珍、周克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进入国境,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克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克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克珍、周克兰受雇于他人走私、运输毒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克珍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 000元。判处被告人周克兰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在毒品犯罪中,走私毒品属于源头性犯罪。行为人将毒品从境外走私入我国境内,通过运输、贩卖等手段进行扩散,供吸毒人员吸食消费,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应予严厉打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走私毒品入境的跨国毒品犯罪案件,但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受雇于他人走私、运输毒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遂对其从轻处罚。
郭全胜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全胜,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杨建苹,女,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胡鹏太,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吴晨龙,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杨勇,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方樊,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商人。
被告人刘秋洋,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无业。
2015年6至12月,被告人郭全胜在其家中先后十次向吴晨龙和方樊贩卖毒品,每次0.5克至50克不等,公安人员抓获郭全胜后,从其身边缴获甲基苯丙胺106.47克。被告人杨建苹从郭全胜处购买100余克甲基苯丙胺后,单独或伙同胡鹏太分七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赵某、陈某、刘某等人,每次0.85克至20克不等。公安人员抓获杨建苹和胡鹏太时,从其二人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9.54克。2015年12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吴晨龙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陈某、刘某等人出售毒品,每次0.5克,12月23日,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时,从其身边查获甲基苯丙胺2.55克。2015年8至12月,被告人杨勇、方樊单独或结伙先后五次向王某、杨某等人贩卖毒品,每次6-10克不等,公安人员抓获方樊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5克。2015年10至12月间,被告人刘秋洋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每次1至2克不等。公安人员抓获刘秋洋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4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全胜、杨建苹、胡鹏太、吴晨龙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杨勇、方樊、刘秋洋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七被告人十五年至五年不等的刑期。
目前,该案正在南阳中院二审中。
三、典型意义
随着吸毒人员数量的增加,涉案毒品数量10克以下的零包贩毒案件逐渐增多。从我省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况看,基层法院审理的大部分贩卖毒品案件均为零包贩毒案件。零包贩卖是毒品犯罪的末端环节,直接导致毒品流入吸毒人员手中供其吸食,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严厉打击零包贩毒犯罪,对于压缩毒品犯罪空间,减少新增吸毒人员数量意义重大。因此,严厉打击零包贩毒犯罪,是有效遏制毒品问题蔓延和毒品犯罪增长的重要手段。本案七名被告人均多次实施零包贩毒行为,其中被告人郭全胜实施贩卖行为十次,八次贩卖中的单次贩卖的数量不足5克。被告人吴晨龙单次贩卖毒品数量仅为0.5克,刘秋洋单次贩卖数量仅为1克。但七被告人均为多次贩卖毒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严惩处,较好地贯彻了严厉打击末端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