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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幼儿园受伤 保险公司赔偿

  发布时间:2017-06-06 15:58:03


    近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保险合同纠纷案。

    王某系平顶山某幼儿园学生。2014年7月23日下午王某放学到家后被家长发现右手腕变形肿胀,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右侧尺桡骨骨折”。王某为此在该院门诊行右侧尺桡骨骨折外固定术,花费733.14元;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44.5元,共计877.64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2013年9月16日,平顶山某幼儿园要求家长为学生王某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学生平安综合保障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王某进,被保险人王某;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险种为学生平安综合保障保险,其中身故保险金额为2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于2016年6月26日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因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平顶山某幼儿园要求家长为学生王某投保了学生平安综合保障保险,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作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金计算方式计算原告合理的赔偿金额,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双方对合同条款内容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关于对原告的赔偿问题,被告辩称应该按照其给付比例表中的比例进行理赔,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其投保的学生平安综合保障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原告投保该保险为团体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有证据证实对合同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案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上述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王某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877.64元;2、护理费: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护理期间1个月,护理人员1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法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30天×1人=2505.37元;3.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10%=51152元,共计54535.0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未超出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的保险限额13000元,故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履行保险责任,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遂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金13000元。

责任编辑:曹红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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