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4日,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全体干警在执行局长的带领下再次开展了集中执行活动,并在此次活动中执结了一起标的额为32万元的执行案件。
案件回放:赵某系原告郭某的爱人,李某和赵某的儿子,赵某甲和赵某乙的父亲。2011年6月30日,赵某经人介绍到被告熊某所承包的工地工作。7月1日,工作过程中,赵某突然晕倒,当即送到医院进行抢救,7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郭某、李某、赵某、赵某甲、赵某乙向吉利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孟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该院立案审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2015年4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申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申请求。后原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吉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洛吉劳人仲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赵某与孟州一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原告不服,2015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向吉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吉利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做出(2015)吉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熊某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458498.5元,被告孟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孟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豫0306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熊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20899元,上诉人孟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告孟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和熊某一直未主动履行义务,原告郭某、李某、赵某、赵某甲、赵某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向熊某和孟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限制高消费令等文书,但被执行人孟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和熊某一直对执行法官避而不见,后执行法官又带领执行局同事到孟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和熊某的家中寻找,也未能找到人。由于案件时间长未执行回案款,引起了申请人的不满,在申请人的要求下,执行局长亲自接手这一执行案件,经过多番努力与查找,终于查到被执行人孟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并成功将孟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请”到了吉利法院,经过执行局长的耐心劝说调解,以及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孟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多方协商,孟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先支付了5万元,后迫于拒执罪的压力,孟州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在集中执行活动当天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5万元,申请人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该案结案。
案件经过虽然一波三折,但由于执行干警们始终秉持着坚定的执行态度,案件执行完毕,不仅申请人满意,执行干警们也更是舒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