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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窃贼 受害人反成为罪人

  发布时间:2016-11-25 09:05:21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郝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年底,被告人郝某发现其被盗财物系高某、王某1等人盗走后,先后将被害人高某、王某1、崔某2、王某2、李某2等人约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亿隆国际城三期其居住的11号楼3单元301房间(以下简称“301房间”),长时间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以赔偿损失为名,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在被害人高某、王某1、崔某2、王某2分别交出5000元、80000元、20000元、30000元、李某2承诺支付10000元后,让其离开。近日,郝某因非法拘禁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王某1、高某(二人在被告人郝郝某处打工),盗窃郝某工地仓库中的铜芯电线,王某1、崔某2、王某2等人盗窃郝某家中烟酒,李某2代为销售部分赃物。2014年年底,被告人郝某发现其被盗财物系高某、王某1等人盗走,便先后将被害人高某、王某1、崔某2、王某2、李某2等人约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亿隆国际城三期其居住的301房间。

    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郝某让其儿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高某约至郝某居住的301房间内。高某到达后,郝某殴打高某,高某承认盗窃的事实后,郝某要求赔偿,向高某索要财物,至2014年12月6日晚上,在高某朋友替高某交予郝某5000元后,高某得以离开。

    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郝某将被害人王某1约至其居住的301房间。王某1到达后,郝某殴打王某1,王某1承认其盗窃的事实,郝某要求王某1赔偿,向王某1索要财物。至2014年12月4日晚上,王某1交予郝某80000元后得以离开。

    2014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郝某让儿子和王某1将被害人崔某2约至郝某居住的301房间。崔某2到达后,郝某殴打崔某2,崔某2承认盗窃的事实后,郝某要求崔某2赔偿,向崔某2索要财物。至2014年12月14日晚上,崔某2在其近亲属交予郝某20000元后得以离开。

    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郝某让崔某2等人将王某2约至郝某居住的301房间。王某2到达后,郝某殴打王某2,王某2承认盗窃的事实,郝某要求王某2赔偿,向王某2索要财物。至次日凌晨,王某2在其近亲属交予郝某30000元后得以离开。

    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郝某让崔某2将被害人李某2约至郝某居住的301房间。李某2到达后,郝某殴打李某2,李某2承认其替崔某2等人销售郝某被盗香烟一事,郝某要求李某2赔偿,向李某2索要财物。至次日凌晨,李某2近亲属联系他人作为保证人,承诺日后交予郝某10000元后,李某2得以离开。后李某2近亲属委托他人交予郝某10000元。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郝某以赔偿损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郝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殴打被害人,从重处罚;郝某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得到被害人王某1、高某、崔某2、王某2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窃贼可恨,但不能私自烂用私刑,目前,郝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判刑。在此我们提醒人们:维权要走正当途径,切莫采取过激手段以身试法,否则由受害人反变为罪人,受到法律的惩处。

责任编辑:张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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